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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15/91/M號訓令

公報編號:

49/1991

刊登日期:

1991.12.9

版數:

4769

  • 通過澳門市政廳人員福利會章程--撤銷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九七○一號訓令設立之澳門市政廳職工福利會。
相關類別 :
  • 市政署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第215/91/M號訓令

    十二月九日

    市政廳呈交總督以待通過之“澳門市政廳職工福利會章程”,已於一九九零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市政會議上預先獲得通過,該會為一具有文化、體育、文娛及援助性質之社團;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所賦予之權能,下令:

    第一條:通過附於本訓令,並成為其組成部份之“澳門市政廳職工福利會章程”。

    第二條: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9701號訓令所設立之“澳門市政廳人員福利會”予以裁撤,其基金及責任轉入“澳門市政廳職工福利會”。

    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布

    ———

    澳門市政廳職工福利會章程

    第一章

    名稱及住所

    第一條

    (名稱及住所)

    一、澳門市政廳職工福利會,以下簡稱福利會,為具有法律人格、行政及財政自主以及專有財產之社團。

    二、福利會住所設於澳門士多紐拜斯大馬路三十號A、B市政大廈二樓禮堂。

    三、福利會受本章程及內部規章所規範。

    第二章

    福利會之宗旨

    第二條

    (宗旨)

    一、福利會之宗旨為:

    a)給予會員及其家屬福利援助;

    b)促進會員之文化、道德、社會及職業之發展;

    c)舉辦文娛體育活動。

    二、福利會為履行職責,得設立認為所需之部門。

    第三條

    (利益)

    一、福利會可給予下列利益:

    a)預支款項幫助學業成績優良而希望繼續升學之會員子女;

    b)資助會員、會員配偶及在學子女之交通費;

    c)安排入住渡假屋或類似設施;

    d)對具有充分理由之例外情況給予借款;

    e)因任何會員死亡而發放治喪津貼;

    f)可納入第二條第一款宗旨內之其他利益。

    二、給予利益之條件及標準載於內部規章內。

    第三章

    會員

    第四條

    (會員)

    一、福利會會員分為:

    a)正式會員;

    b)名譽會員。

    二、澳門市政廳職工,不論其任用方式或提供服務之性質,均可成為正式會員,正式會員還包括已退休或待退休之職工。

    三、散位制度之職工必須在澳門市政廳不間斷地工作滿一年,方可申請入會。

    四、除第二款之規定外,澳門消防隊之人員仍屬市政廳職工福利會會員。

    五、名譽會員為對福利會有公認卓越貢獻之自然人或法人。

    第五條

    (家屬)

    一、第三條第一款b)及c)項所述利益及第七條第一款b)項所指定之權利,可惠及按法律規定有享受家庭津貼權利之正式會員之配偶、家屬及等同家屬之人士。

    二、上款規定不因會員死亡而終止,但不妨礙第十條第二款之規定。

    三、會員在福利會之債務因死亡而消滅。

    第六條

    (錄取)

    一、會員之錄取以填寫本章程所附表格為之。

    二、名舉會員經理事會建議,由大會宣佈。

    三、會員資格由會員證證明。

    第七條

    (會員之權利)

    一、會員有下列權利:

    a)享受現有之利益或按現行規章之規定由福利會給予之利益;

    b)出席及參與福利會舉辦之活動及免費享用其設施;

    c)以書面提出認為適宜之提議及異議,目的使福利會運作良好或改善利益;

    d)參加大會,並可表決、選舉及被選為各管理機關之成員;

    e)要求召集特別大會;

    f)在福利會住所查閱預算、帳目、會計簿冊及各管理機關之會議記錄;

    g)享受獲賦予之其他權利。

    二、上款a)、d)及e)項所述權利僅適用於正式會員。

    第八條

    (會員之義務)

    一、會員有下列義務:

    a)遵守章程、內部規章及各社團機關之決議;

    b)繳納會費;

    c)準確提供本人及家屬狀況之有關資料;

    d)擔任被選任而不具酬勞之職務。

    二、名譽會員母須履行上款b)、c)及d)項之義務。

    第九條

    (紀律制度)

    一、會員違反第八條所定之義務時,按過失之嚴重性受下列處分:

    a)書面警告;

    b)中止資格最多至六個月;

    c)開除。

    二、開除處分僅適用於嚴重違反章程規定之會員。

    三、紀律懲戒權由理事會行使,被處分者得對該理事會之決定向市政廳主席提起上訴。

    四、確保會員在有關紀律程序內獲得辯護之保障,並由紀律程序通知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辯護。

    第十條

    (每月會費)

    一、會員之每月會費為每月未經扣除之薪俸、薪金或退休金百分之零點二。

    二、如會員死亡其家屬之每月會費為撫卹金金額百分之零點二。

    第十一條

    (權利之中止)

    一、會員之權利因下列情況中止:

    a) 處於短期或長期無薪假期狀況,但預先向福利會表明願意直接繳納會費者除外;

    b)在有關範圍內或因紀律程序被中止發放薪俸,但在該中止期間仍直接向福利會繳納會費者除外;

    c)因違反第八條所指定之義務而受中止權利之處分。

    二、中止權利對會員之配偶、家屬及等同家屬之人士產生相同效力。

    第十二條

    (除名)

    職工因下列情況喪失會員資格:

    a)確定性不再在澳門市政廳工作,但不妨礙第四條第四款 之規定;

    b)受開除之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市政廳與其他機關之合作)

    一、澳門市政廳應每月在會員之報酬中扣除會費。

    二、上款所指合作伸延至退休基金組織。

    第四章

    福利會之機關

    第十四條

    (社團機關)

    社團機關為:

    a)大會;

    b)理事會;

    c)監事會。

    第十五條

    (任期)

    社團機關據位人之任期由就職日起計為兩年,並得以相同期限再被選任。

    第十六條

    (委任之喪失)

    社團機關據位人如擅自缺勤、放棄會籍、受開除或中止資格處分,則喪失委任。

    第十七條

    (會議記錄)

    一、每次會議結束後應將主要事項寫成會議記錄,並由全體出席者簽署。

    二、除上款規定外,大會之會議記錄亦應由有關執委會成員簽署。

    第十八條

    (迴避)

    如福利會某機關之成員獲知在會議所審議之事項與其所屬機關有直接或間接利害關係時,應表明該利害關係,並記入會議記錄內,且不得參加討論、參定決議及不被計入為議決效力之法定人數內。

    第十九條

    (大會)

    一、大會由享有全部權利之全體正式會員組成。

    二、大會之平常會議應在社團機關據位人任期屆滿三十日前舉行,以便選舉據位人。

    三、由理事會、監事會提出、或由五十名或以上享有全部權利之會員聯名提出,則可舉行特別會議。

    四、大會應最少提前十五日以傳閱文件方式及在福利會住所張貼開會公告,或以內部通傳方式進行召集,並列明開會地點、日期、時間及工作程序。

    五、大會有過半數會員出席時,則按開會通知之原定時間進行;或在原定開始時間三十分鐘後,則不論出席人數多寡均須進行,但在章程或規章內有規定其他條件者除外。

    六、決議由出席之會員以簡單多數表決作出。

    第二十條

    (權限)

    大會之權限為:

    a)以秘密投票方式選出大會執委會及社團機關據位人;

    b)設立必要部門,以履行福利會之職責;

    c)審議社團機關之行為,並就該等機關成員之解任作出決議。

    第二十一條

    (大會執委會)

    一、大會執委會由主席、副主席、秘書各一名,及候補委員兩名組成。

    二、主席之權限為:

    a)召集平常會議、宣佈會議開始及結束、領導有關工作;

    b)主持管理機關之成員就職;

    c)使社團機關據位人之候補成員成為正選成員。

    三、副主席之權限為:

    a)協助執委會主席進行會議工作;

    b)主席缺席及迴避時代替主席。

    四、秘書應負責繕立大會會議記錄及就職狀,編寫及寄發召集通知。

    第二十二條

    (理事會)

    一、理事會由五名成員組成:

    a)一名主席;

    b)一名副主席;

    c)一名秘書;

    d)一名司庫;

    e)一名委員;

    f)兩名候補委員。

    二、理事會通常每月舉行一次會議;當主席或兩名成員認為有必要時,可召開特別會議。

    三、決議以簡單多數之表決方式作出;當票數相同時,主席可作決定性投票。

    四、理事會主席缺席及迥避時由副主席代替。

    第二十三條

    (權限)

    在不影響監督獲賦予之權力下,理事會之權限為:

    a)指導福利會一切活動及所發起之工作;

    b)在法庭內外代表福利會;

    c)根據章程規定,編寫工作報告、年度賬目及預算,呈交 市政廳主席核准;

    d) 執行及命令執行本章程之規定、大會之決議及內部規章;

    e)錄取會員及接受退會申請;

    f)通過福利會內部規章;

    g)徵收收入,核准及結算支出;

    h)進行管理福利會財產所需之一切工作;

    i)簽訂部門運作所需之合同;

    j)施行章程所規定之罰則;

    l)接受贈與、遺贈及遺產;

    m)經市政廳主席核准後,得進行借款及將基金投資;

    n)對會員提交之建議書及請求書應於三十日內作出決議;

    o)處理非大會專有之其他有關事務;

    p)根據章程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之規定,聘用福利會運 作所需之人員。

    第二十四條

    (理事會主席之權限)

    一、理事會主席之權限為:

    a)領導、策劃及協調福利會之活動;

    b)召集及主持理事會會議;

    c)制訂工作計劃及大綱,並貫徹執行;

    d)行使理事會授予或福利會日常管理中應有之其他權限。

    二、理事會主席可將本身權限授予副主席、秘書、司庫或委員,並可隨時終止授權或收回權限。

    第二十五條

    (副主席、秘書、司庫及委員之權限)

    一、副主席之權限為:

    a)協助主席執行職務,在主席缺席及迴避時代替主席;

    b)根據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被授予或被 轉授予之權限;

    c)與主席及司庫一起簽署開支結算單。

    二、秘書之權限為:

    a)協助主席及副主席執行職務;

    b)繕寫會議記錄及保持會員登記之最新資料;

    c)根據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被授予或被 轉授予之權限。

    三、司庫之權限為:

    a)協助主席及副主席執行職務;

    b)與主席及副主席一起簽署開支結算單;

    c)根據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被授予或被 轉授予之權限。

    四、委員之權限為:

    a)協助主席及副主席執行職務,在秘書缺席及迴避時代替 秘書;

    b)根據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行使被授予或被 轉授予之權限。

    第二十六條

    (權限之授予)

    一、第二十三條第一款b)及i)項所指之權限視為已默示授予理事會主席。

    二、除第二十三條第一款c)、f)、g)、j)及m)項所指事項外,理事會得將其權限授予主席。

    三、以上兩款所述權限,經主席建議及理事會通過後,得轉授予副主席、秘書、司庫或委員。

    四、授權人得根據廢止授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廢止因行使授權或轉授權所作出之行為。

    五、理事會得隨時終止授權或收回已授予之權限。

    六、對由主席、副主席、秘書、司庫或委員在行使理事會授予或轉授予之權限所作出之決定,允許向機關之全體大會提起上訴,但不妨礙向澳門市政廳主席提起上訴。

    第二十七條

    (監事會)

    一、監事會由三名成員組成:一名主席及兩名委員,另兩名候補委員。

    二、監事會平常會議每半年舉行一次;經主席發起,方可舉行特別會議。

    三、決議以簡單多數之明確表決作出;票數相同時,主席可作決定性投票。

    第二十八條

    (權限)

    監事會之權限為:

    a)對理事會提交之年度報告、帳目及預算發表意見;

    b)對理事會提交之事項發表意見;

    c) 在平常會議上審查福利會之會計帳目及編寫報告,並於十五日內呈交理事會。

    第五章

    職員

    第二十九條

    (招聘)

    一、福利會僅因工作所需方可招聘人員。

    二、福利會會員可優先受聘為該會之職員。

    第三十條

    (制度)

    福利會之職員得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之散位制度錄取。

    第六章

    財政及財產之管理

    第三十一條

    (收入)

    福利會之收入為:

    a)會費;

    b)由澳門市政廳按市政會議議決之數額所給予之年津貼, 及澳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給予之津貼及共同分擔之款項;

    c)贈與、遺產及遺贈;

    d)借款利息;

    e)投資基金利息;

    f)未包括在以上各項內之其他法定收入。

    第三十二條

    (預算年度)

    經濟年度為曆年,帳目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結算。

    第七章

    選舉

    第三十三條

    (管理機關之選舉)

    一、各社團機關據位人,由選舉大會以秘密投票及簡單多數選出。

    二、享有全部權利、入會六個月以上並按期繳納會費之會員方得被選。

    三、不得以授權或函件方式投票。

    四、候選名單應在選舉日八日前呈交大會執委會主席。

    五、每一名單應載明各社團機關之候選人。

    六、候選名單之有效性由每一名單內其中一名成員及大會執委會主席組成之委員會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並由執委會主席擔任主持,及可作決定性投票。

    七、候選人僅可向其中一份候選名單作出接受聲明。

    八、大會執委會卸任主席,在當屆各社團機關據位人任期屆滿後緊隨之工作日,主持獲選之管理機關之成員就職。

    九、選舉程序載於根據本章程規定而制訂之內部規章內。

    第八章

    福利會之監督

    第三十四條

    (監督)

    一、福利會受澳門市政廳主席監督。

    二、澳門市政廳主席在行使其監督權時,有下列權限:

    a)核准福利會本身預算及有關修改;

    b)核准福利會之管理帳目及預算帳目;

    c)核准理事會在管理項目中提交超出批示規定之開支金 額;

    d)核准福利會參與之合同擬本;

    e)對會員就管理機關之決議或其成員之決定所提起之一切上 訴作確定性裁定;

    f)核准借款及利用基金進行投資;

    g)在三十日內認可福利會之內部規章。

    三、上款g)項所述期限告滿而仍未作出認可批示時,福利會之內部規章視作自動通過。

    第三十五條

    (監管委員會)

    一、澳門市政廳主席行使監督權時,由監管委員會擔任顧問。

    二、澳門市政廳主席以批示委任三名成員組成監管委員會。

    三、監管委員會成員可隨時被解任及替換。

    第三十六條

    (權限)

    一、監管委員會有權限對市政廳主席在行使監督權時而向該委員會送交之事項發表意見。

    二、監管委員會可要求專業核數師提供服務。

    第九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七條

    (福利會標誌)

    福利會之標誌由市政廳之徽章及在下面加上「澳門市政廳職工福利會」之名稱組成。

    第三十八條

    (福利會之解散)

    一、福利會可經大會之決議解散。

    二、福利會還可經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之決議解散,但應先聽取大會之意見,尤其是:

    a)其實際宗旨與章程所定宗旨不符;

    b)其宗旨以不法或不道德之方式進行;

    c)其存在違背公共秩序。

    三、如福利會解散,其財產交由會員大會處理,但有關決議須經澳門市政廳認可。

    第三十九條

    (缺項)

    本章程在解釋及執行方面如有缺項及疑問時,由福利會理事會之決議解決,該決議並須由澳門市政廳市政執行委員會認可。

    第四十條

    (財產)

    澳門市政廳人員福利會之現有一切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投資基金,應連同有關責任轉予澳門市政廳職工福利會。

    第四十一條

    (管理機關之首屆選舉)

    一、福利會各社團機關之首屆選舉在本章程被通過後兩個月內舉行。

    二、為舉行福利會各社團機關之首屆選舉之目的,不適用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所述期限。

    第四十二條

    (管理委員會)

    一、在上條第一款所述之兩個月時間內,市政廳職工福利會由澳門市政廳主席委任之管理委員會領導。

    二、首屆選舉產生之各社團機關據位人之就職由管理委員會主持。

    第四十三條

    (會費之繳納)

    會員在福利會辦妥入會登記之翌月起開始繳納會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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