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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5/GM/98號批示

公報編號:

10/1998

刊登日期:

1998.3.9

版數:

232

  • 核准司法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司法文員職程之晉升及法院書記長職位之任用培訓課程規章。
被廢止 :
  • 第30/2004號行政法規 - 訂定司法輔助人員的聘任、甄選及培訓程序
  •  
    已更改 :
  • 第33/GM/99號批示 - 修改登記局局長及公證員職程之入職實習規章、登記暨公證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及晉升培訓課程規章,以及司法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司法文員職程之晉升以及法院書記長職位之任用培訓課程規章之若干條文。
  •  
    相關類別 :
  • 司法人員的專業培訓 - 司法機關 - 檢察長辦公室 - 法院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30/2004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15/GM/98號批示

    進入司法文員職程須經實習,晉升司法文員職程及任用為法院書記長職位須經就讀有關之培訓課程並考試合格。

    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十四條第三款之規定,有需要制定進行培訓之條件及有關人員的報酬制度。

    基於此;

    總督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三十七條,以及《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核准司法文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司法文員職程的晉升及法院書記長職位的任用培訓課程規章,該規章為本批示之附件組成部份。

    命令公布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於澳門總督辦公室

    總督韋奇立

    司法文員職程的入職實習,司法文員職程的晉升及法院書記長職位的任用培訓課程規章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培訓的範疇及目的)

    一、根據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本規章載於有關開考通告內的大綱之規定,進入及晉升司法文員職程及任用為法院書記長職位之培訓是透過實習及培訓課程進行。

    二、實習和培訓課程之目的為提供擔任該等職級及職位所必需之知識。

    第二條

    (培訓的安排及進行)

    實習及培訓課程由司法事務司負責安排,並於各法院辦事處、檢察院辦事處,以及司法官培訓中心或其他合適的地點進行。

    第三條

    (其他實體的輔助)

    在錄取參加實習及培訓課程的甄選程序中,司法事務司可委託其他公立或私立實體,例如司法官培訓中心來擔任知識考核試的出題及改卷工作,以及進行有助於甄選及培訓之研究或計劃等工作。

    第二章

    進入職程

    第一節

    甄選程序

    第四條

    (錄取參加實習的要件)

    凡具備擔任公職之一般要件,且最少具有十一年級或同等學歷者皆可投考參加司法文員職程之入職實習。

    第五條

    (開考通告的內容)

    開考通告列明:

    a) 各辦事處將錄取之實習員人數;

    b)進入職級的職位空缺數目;

    c)實習大綱,包括有關實習的詳細內容及地點。

    第六條

    (實習的甄選)

    一、錄取參加實習的考試所採用的甄選方式為知識考核試。

    二、考核試的目的在於評核投考人對下列內容的一般知識:

    a)綜合文化;

    b)數學;

    c)文書處理;

    d)中、葡文。

    三、綜合文化及數學知識以淘汰形式,於同一次考核試中評核。

    四、語言知識之考核試旨在評核投考人對非在其獲得學歷所使用的官方語言之認識。

    第七條

    (評核名單)

    一、及格之投考人按得分之高低排列名次。

    二、在公布評核名單時一併公布開始實習的日期。

    第八條

    (實習員的安排)

    一、由公布評核名單日起計五天內,及格投考人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指出擬進行實習之辦事處。

    二、司法事務司司長按照評核名單之名次,並當配合部門工作需要時及在遵重個人意願下,以批示安排各投考人進行實習之地方。

    第九條

    (考試的有效期)

    考試之及格成績自評核名單公布日起三年內有效。

    第二節

    培訓

    第十條

    (實習的期間及指導員)

    一、實習為期六個月:

    二、實習是在有權限司法官建議下,由司法事務司司長指定之法院書記長及法院書記指導下進行。

    第十一條

    (實習的組成)

    一、實習包括:

    a)理論課:

    b)實習課:

    c)在受監督下擔任符合進入職程職務。

    二、實習得包括研討會、座談會及辯論會。

    第十二條

    (教師)

    一、從司法官、司法人員及其他公立或私立機構的人員中聘請理論課的教師。

    二、教師的權限為:

    a)指導理論課的進行:

    b)協助制定由其負責的課程之大綱和輔助性教材。

    第十三條

    (實習大綱)

    一、實習大綱的任何組成部份包括以下內容,尤其是:

    a)司法組織;

    b)民事程序;

    c)刑事程序;

    d)收費、會計及司庫;

    e)操守及職業道德;

    二、實習大綱內容尚可包括對所有或個別實習員的中、葡文知識課程。

    第十四條

    (勤謹)

    一、實習員有勤謹及守時並在缺勤時作出解釋之義務。

    二、實習員的出席以簽到紙證明,而簽到紙將在每一課堂、研討會、座談會、辯論會或於每日受監督下開始擔任職務後立即收回。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聽取實習教師或指導員意見後,有權限就具體情況對缺勤之解釋作出決定。

    四、合理缺勤超過十二次及不合理缺勤不超過四次時,即構成其中一個實習評核的因素,並可令實習員成績不及格。

    五、不合理缺勤五次或超過五次時,須依據下條之規定終止其實習。

    六、缺勤以全日計算,即在課堂、研討會、座談會或辯論會缺席一次等於缺勤一次。

    第十五條

    (提前終止實習)

    一、如實習員明顯表現出無心向學或行為有悖於職務尊嚴,則總督根據負責指導之人員附理由說明之建議書及有權限司法官及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意見書終止其實習。

    二、如在終止實習前尚未聽取實習員對有關建議書的陳述,則總督決定該實習員以書面作出陳述。

    第十六條

    (實習的完成)

    一、實習完成後,負責指導之人員就實習員是否及格作出意見書,須特別敘述實習員對部門的工作能力及興趣。

    二、意見書及其他資料經有權限司法官審查及在實習完成後立即送交司法事務司,由司法事務司司長負責認可。

    三、實習的及格成績,連同進行最終考試的大綱,地點、日期及時間一併公布。

    第十七條

    (最終考試)

    一、所有在實習期內取得及格成績的實習員須進行最後一次筆試。

    二、最終考試範圍與實習期內所教授的內容有關。

    三、最終考試的出題及改卷工作由一委員會負責,而該委員會由司法委員會指定的一名司法官主持,並由司法委員會指定的一名檢察院司法官及司法事務司司長指定的一名司法人員組成。

    四、投考人按照考試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考慮下列條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a)較高學歷;

    b)在錄取參加實習之考試中,中、葡文水平較高。

    第十八條

    (委任)

    一、司法事務司通知及格的投考人,並著其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指出擬工作之職級和辦事處。

    二、如能配合部門工作之需要,則按投考人意願委任擔任辦事處人員編制之職位。

    第十九條

    (最終考試及格成績的有效期)

    實習的最終考試及格成績自公布評核名單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三章

    晉升職程及任用為法院書記長職位

    第一節

    甄選程序

    第二十條

    (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要求)

    一、凡屬司法文員,符合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之要件,均可報讀為晉升司法文員職程的培訓課程。

    二、凡屬法院書記,不論其在職級中的工作時間和工作評核,均可報考為任用為法院書記長職位的培訓課程。

    第二十一條

    (開考通告的內容)

    在錄取參加各職級或職位的培訓課程的開考通告內載有:

    a)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投考人數目;

    b)職級或職位的空缺數目;

    c)課程大綱,當中須列明進行課程的期間、時間、地點,以及有關內容的細則及評核規則。

    第二十二條

    (錄取參加考試的申請書)

    在錄取參加考試的申請書中,投考人按個人意願之順序指出擬工作的辦事處。

    第二十三條

    (培訓課程的甄選)

    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考試所採用的甄選方式是透過審查履歷為之,學歷、職級、職程及公職的年資、工作評核、補充性的專業培訓及中、葡文知識水平等均在考慮範圍。

    第二十四條

    (評核名單)

    一、及格之投考人按得分之高低排列名次。

    二、在公布評核名單時一併公布開始培訓課程的日期。

    第二節

    培訓

    第二十五條

    (培訓課程的期間及時間)

    一、培訓課程的課時不可少於一百八十小時且不得超過二百四十小時。

    二、上課時間每日不可超過三小時。

    三、課程應盡量安排在辦事處正常工作時間外進行。

    四、白天上課時間若超過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則等同於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二十八條所規定的工作。

    第二十六條

    (培訓課程的組成)

    一、培訓課程包括理論課及實習課。

    二、培訓課程同樣可包括研討會、座談會和辯論會。

    第二十七條

    (教師)

    一、從司法官、司法人員及其他公立或私立機構的人員中聘請理論及實習課的教師。

    二、教師的權限為:

    a)指導理論及實習課的進行;

    b)協助制定由其負責的課程大綱及輔助性教材;

    c)對學員進行評核。

    第二十八條

    (培訓課程的大綱)

    一、培訓課程大綱的任何組成部份包括以下內容,尤其是:

    a)司法組織;

    b)民事程序;

    c)刑事程序;

    d)收費、會計及司庫;

    e)操守及職業道德;

    二、實習大綱內容尚可包括對所有或個別實習員的中、葡文知識課程。

    第二十九條

    (勤謹)

    一、學員有勤謹及守時的義務及在缺勤時作出解釋之義務。

    二、學員的出席以簽到紙證明,而簽到紙將在每一課堂、研討會、座談會或辯論會開始後立即收回。

    三、司法事務司司長經聽取教師意見後,有權限對缺勤之解釋作出決定。

    四、合理缺勤超過二十小時及不合理缺勤不超過三小時,即構成其中一個評核的因素,並可令學員成績不合格。

    五、不合理缺勤四小時或超過四小時,須依據下條之規定終止其就讀。

    六、缺勤以一小時計算,即缺席少於一小時也相等於缺勤一次。

    第三十條

    (提前終止就讀培訓課程)

    一、如實習員明顯表現出無心向學或行為有悖於職務尊嚴,則總督根據教師附理由說明之建議書及司法事務司司長之意見書終止其課程。

    二、如在終止課程前尚未聽取學員對有關建議書的陳述,則總督決定該學員以書面作出陳述。

    第三十一條

    (培訓課程的評核)

    一、學員的成績根據課程之目的及教材,以及所使用的教學方法評核。

    二、評核根據學員平時上課表現、即透過課程期間由其作出工作之資料來進行,並可包括一個最終考核試。

    三、在課程進行期間,教師負責評核工作及最終考試的出題及改卷工作。

    四、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考試之典試委員會有權限根據已訂定的評核規則,對學員之成績發表意見,以及當有需要時,對有關之排位發表意見。

    第三十二條

    (投考人的排位)

    在晉升的培訓課程中,投考人按照培訓課程之得分排列名次;如得分相同,則依次考慮下列條

    件以確定排名先後:

    a)較佳之工作評核;

    b)較高之學歷;

    c)在原職級上較長之年資;

    d)在原職程上較長之年資;

    e)在公職上較長之年資;

    f)較高之中、葡文水平。在有需要時,透過特別考試以資識別;

    二、在為任用為法院書記長職位的培訓課程中,取得及格成績的投考人不需排位。

    第三十三條

    (委任)

    如能配合部門工作需要,則按投考人意願委任其擔任辦事處編制之職位。

    第三十四條

    (培訓課程及格成績的有效期)

    培訓課程之及格成績自公布評核名單日起兩年內有效。

    第四章

    過渡性聘任制度

    第三十五條

    (準用)

    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五條有關晉升司法文員職程及任用為法院書記長職位的培訓課程,由上列各章及以下各節,連同載於下條規定之的特別情況所規定。

    第三十六條

    (特別情況)

    一、錄取參加助理書記職級的晉升培訓課程的投考必須符合在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提及之要件。

    二、錄取為晉升法院書記職級及為任用為法院書記長職位的培訓課程要求:

    a)投考人符合十一月二十八日第53/97/M號法令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提及之要件;

    b)投考人屬於司法文員職程。

    三、有關上述錄取參加培訓課程的考試,不屬於司法文員職程的投考人,為了評核他們對澳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的知識,須透過知識考核試來甄選。

    四、可運用第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評核語言知識。

    五、澳門法律體系的知識考核試以淘汰形式進行。

    六、上述第三項所指投考人之最後成績中,有關澳門法律體系及中葡文考核試所佔的比重分別為百分之七十及百分之三十。

    第五章

    報酬制度

    第三十七條

    (報酬制度)

    一、本規章所指實習中負責教導之人員,執行有關職務之報酬如下:*

    a)指導實習之人員:每月四千元澳門幣;*

    b)教師:每小時八百元澳門幣;*

    c)負責實習的最終考試之出題及改卷工作之委員會成員:每份改卷二百五拾元澳門幣。*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3/GM/99號批示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每一課之課時最長為九十分鐘。**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33/GM/99號批示

    三、擔任第一款所指職務之人員,如在同一實習中,同時進行職級之其他實習中,又或同時進行之培訓課程中,兼任其他一個或多個職務時,收取最高報酬職務的全部報酬,而其他職務之報酬則收取一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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