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4/2017號行政法規

公報編號:

8/2017

刊登日期:

2017.2.20

版數:

163-168

  • 醫療爭議調解中心。
相關法規 :
  • 第5/2016號法律 - 醫療事故法律制度。
  • 第3/2017號行政法規 - 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
  • 第4/2017號行政法規 - 醫療爭議調解中心。
  • 第5/2017號行政法規 - 醫療服務提供者職業民事責任強制保險。
  • 第31/2017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醫療爭議調解中心調解員對每宗調解收取的報酬。
  •  
    相關類別 :
  • 醫療爭議調解中心 - 醫療事故法律制度 - 衛生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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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4/2017號行政法規

    醫療爭議調解中心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及第5/2016號法律《醫療事故法律制度》第四十二條的規定,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補充性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行政法規訂定醫療爭議調解中心(下稱“中心”)的組織、運作及調解程序。

    第二條

    職權

    中心具下列職權:

    (一)對自願向其提交的醫療事故的賠償爭議進行調解;

    (二)對交由其審議的事宜發表意見;

    (三)制定調解程序指引;

    (四)由法律或規章賦予的任何其他職權。

    第三條

    自願及免費

    將爭議提交中心屬自願性質,雙方當事人無須為有關調解程序承擔費用。

    第四條

    組成

    一、中心的組成如下:

    (一)一名協調員;

    (二)調解員。

    二、由衛生局向中心提供技術及行政輔助。

    第五條

    協調員

    一、協調員具下列職權︰

    (一)確保中心的運作,並制訂相關內部規章;

    (二)對調解申請進行初步評估;

    (三)決定有關向調解員分派調解卷宗的工作,並按輪換制度為之;

    (四)制定向社會文化司司長提交的中心年度工作報告。

    二、全職或以兼職方式執行職務的協調員須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的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委任及訂定相關報酬。

    三、全職執行職務且屬公務人員的協調員得以定期委任方式獲委任。

    四、在協調員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社會文化司司長指定相關代任人。

    第六條

    調解員

    一、調解員應具備專業能力和操守,並經適當的調解技巧培訓。

    二、調解員須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委任。

    三、調解員不得在有關調解標的或與其有關聯的任何仲裁或訴訟程序中代表或輔助雙方當事人。

    第七條

    保密義務

    一、調解員受保密義務約束,應以獨立及無私的方式協助雙方當事人協商,以便有關爭議得以友善解決。

    二、其他參與調解程序的人同樣受保密義務約束。

    第二章

    調解程序

    第八條

    提出

    一、因醫療服務提供者、就診者提出請求,又或如就診者死亡或在就診者無法作出意思表示的情況下,按第5/2016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設定順序的親屬(下稱“利害關係人”)提出請求,中心須透過調解程序作出介入。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要求中心作出介入須提出書面申請,申請人應指出引起爭議的事實,並提交一切已有的證據資料。

    三、加入調解程序的醫療服務提供者須就該行為通知其保險人,而該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必須一同參與有關程序。

    四、加入本行政法規規定的調解程序,不中止訴諸各級法院的任何期間。

    五、加入調解程序,不影響利害關係人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訴諸法院以解決爭議。

    第九條

    初步評估

    一、中心收到爭議及進行登記後,須由協調員作出初步評估,考慮所提出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資料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二、完成初步評估後,須將有關爭議交予調解員,使其可進行下列措施:

    (一)請求被爭議的當事人對爭議發表意見;

    (二)請求提出爭議的當事人提供補充資料及解釋;

    (三)將爭議歸檔,並向提出爭議的當事人作出通知和解釋。

    三、對上款(三)項規定的措施不得提起上訴。

    四、在第二款所定措施範圍內,調解員尤應就以下事項向爭議雙方當事人作出通知:

    (一)接受或拒絕就有關調解所建議的解決方案的權利;

    (二)調解並不排除訴諸法院及尋求其他訴訟外解決爭議的程序的可能性,並容許隨時撤回調解程序;

    (三)在接受或拒絕就有關調解所建議的解決方案之前,尋求獨立意見的權利;

    (四)就有關調解所建議或約定的解決方案的法律價值。

    第十條

    預審

    一、調解程序開始後,提出爭議的當事人應在最多二十個工作日內,向調解員提供所要求提供的資料以審議爭議。

    二、如被爭議的當事人對爭議作出全面或部分答辯,調解員可實行以下措施:

    (一)請求提出爭議的當事人提供新資料;

    (二)建議雙方當事人尋求一個一致同意的解決方案;

    (三)向提出爭議的當事人、被爭議的當事人或雙方解釋適用於其具體個案的法例及規定。

    三、在上款所指任一情況下,應確保各方當事人知悉另一方當事人的立場及所提出的事實的權利,以及鑑定人倘有的聲明。

    四、以上數款所指措施,調解員得以任何遙距通訊方式或需要時以親身接觸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方式作出,並尚可決定前往引起爭議的事件的有關地點。

    第十一條

    終止程序

    一、調解程序的預審應在一百二十日內完成。

    二、在特別考慮到程序的複雜性,經調解員作出說明理由的批示,上款所指期間可予延長一段或多段期間,但延長不得超過九十日。

    三、調解過程的結果須以書面方式訂立,該文件由雙方當事人及調解員簽署。

    四、如爭議雙方當事人未在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期間內提供必需及被要求提供的資料或解釋,調解員可決定終止已開展的調解程序。

    第十二條

    刑事違法行為

    在調解程序中,如發現存在可以構成刑事違法行為的事實,調解員須採取適當措施,包括通知主管當局。

    第三章

    最後規定

    第十三條

    在程序中的代理

    委託律師並非強制性,雙方當事人可自行參與調解程序以維護涉及爭議標的的正當權益。

    第十四條

    使用表格

    申請書、答覆及調解程序中的其他文書,須以中心提供的專用表格提交。

    第十五條

    報酬

    調解員所作每宗調解應收取的報酬由公佈於《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訂定。

    第十六條

    財政資源

    中心運作所需的財政資源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中的撥款支付。

    第十七條

    補充法例

    本行政法規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六月十一日第29/96/M號法令《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

    第十八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生效。

    二零一七年二月十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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