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6/2024號法律

公報編號:

17/2024

刊登日期:

2024.4.22

版數:

959-978

  • 工會法。
相關法規 :
  • 第2/2009號法律 - 《維護國家安全法》。
  • 第12/2000號法律 - 為立法會的直接和間接選舉對自然人和法人的選民登記程序作出規範──廢止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
  • 第26/2008號行政法規 - 訂定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
  •  
    相關類別 :
  • 勞工、就業及職業培訓 - 結社權 - 勞動關係及勞動合同 - 勞工事務局 -
  •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24號法律

    工會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工會和工會聯合會的組成、登記、運作、權利及義務的規定。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律適用於由僱員所組成的工會,以及相關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組成的工會聯合會。

    第三條

    自由結社原則

    僱員享有自由組織、加入或退出工會的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四條

    平等原則

    任何僱員或求職者不得因其組織、加入或退出工會,又或參加或不參加工會活動而得到優惠、受到損害、被剝奪任何權利或獲得豁免任何義務。

    第五條

    合法性原則

    工會必須依法行使其權利,且不得被用於非法目的或從事與其宗旨相違背的活動。

    第六條

    工會的會員

    一、工會的會員須為受僱於住所或場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僱主實體的僱員,但以下兩款規定的情況除外。

    二、屬下列情況的機關據位人,亦視為工會的會員:

    (一)取得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許可;

    (二)在任期內出現非受僱於住所或場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僱主實體但不超過連續一百八十日。

    三、對於加入工會後不再具備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的會員,工會可在章程訂定繼續保留相關會員的資格;但相關會員不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推選代表出任機關據位人的權利。

    四、年滿十六歲的未成年僱員得成為工會的會員。

    第二章

    工會的組成和登記

    第七條

    法律人格

    按本法律規定獲登記的工會,即取得法律人格。

    第八條

    工會的組成和登記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在補充法規規定的期間向勞工事務局提出工會登記的申請:

    (一)設立由至少七名成員組成的籌備委員會,且所有籌備委員會成員均須為年滿十八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並同意籌組工會;

    (二)擬定的工會名稱符合下條規定;

    (三)擬定的宗旨及章程草案符合第十條規定;

    (四)擬使用的工會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二、申請人須在補充法規規定的期間內辦理工會的設立文件,且在工會的設立文件及章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後,方可獲勞工事務局登記為工會。

    三、《公證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情況。

    四、按第二款規定登記的工會亦獲身份證明局依職權登記為社團。

    第九條

    名稱

    一、工會的名稱須具識別性及真實性,不得與其他已登記的工會或社團的名稱相同或產生混淆。

    二、工會的名稱所使用的要素須與宗旨及會員的組成具關聯性,不應使人對工會的組成產生誤解。

    三、按上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工會的設立文件,以及變更工會的名稱,申請人須事先向勞工事務局取得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勞工事務局應就所需手續與身份證明局配合。

    五、未按本法律規定獲登記為工會的團體,不得以“工會”命名。

    第十條

    宗旨及章程

    一、工會的宗旨須以維護和促進僱員的勞動權益為目的。

    二、工會的章程須載有:

    (一)名稱;

    (二)宗旨;

    (三)住所;

    (四)會員的權利及義務;

    (五)會員的加入、退出和除名的條件;

    (六)組織機關及其職務;

    (七)機關據位人的選任或指定方式、任期和解除;

    (八)其他依法規定須載明的事項。

    三、工會得在章程訂定對會員及非會員給予榮譽名銜。

    四、未按本法律規定獲登記為工會的團體,其宗旨不得與第一款相同,且不應使人對團體的性質產生誤解。

    第十一條

    修改章程

    一、如工會修改章程,須符合上條的規定。

    二、《公證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工會修改章程的公證行為。

    第十二條

    通知檢察院

    工會的設立文件、章程或該兩者的修改,公證員應自公佈於《公報》之日起八日內將有關文件的副本送交檢察院。

    第十三條

    記錄及公佈資料

    一、勞工事務局對工會作登記時,應記錄:

    (一)工會的登記編號;

    (二)工會名稱及住所;

    (三)機關據位人資料;

    (四)登記及註銷日期;

    (五)(二)項及(三)項資料的變更。

    二、為作出上款所指的登記,勞工事務局亦應保存工會的章程副本,且因應工會修改章程而更新相關資料。

    三、勞工事務局應藉資訊途徑公佈第一款(一)項、(二)項及(四)項的資料並持續更新。

    四、勞工事務局應依職權將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各項資料通知身份證明局。

    五、利害關係人得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發出工會登記的證明書。

    第三章

    機關及職權

    第十四條

    機關及據位人

    一、工會須至少設立會員大會、合議制的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且不影響工會在章程設立其他機關,而監事會可由專為執行該職務的實體代替。

    二、行政管理機關及監事會均由單數成員組成,其中一人為主席,但屬監事會由上款所指實體替代者除外。

    三、工會須召開首次會員大會會議,並自委任機關據位人之日起九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

    四、第一款所指機關的機關據位人的任期不得超過三年,但不影響續任的可能性,並須按工會章程的規定選任或指定,且須同時符合下列要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年滿十八歲;

    (三)具行為能力;

    (四)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但已取得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許可者除外;

    (五)具有擔任職務的適當資格。

    五、為適用上款(五)項的規定,尤應考慮下列因素:

    (一)沒有擔任外國議會或立法議會的成員;

    (二)沒有擔任外國政府成員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三)沒有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或以上的徒刑或因違反第2/2009號法律《維護國家安全法》而被確定裁判判處徒刑者;但屬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第十五條

    機關據位人的變更

    一、如工會變更機關據位人,須自變更之日起九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

    二、如機關據位人出現下列任一情況,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其不具備擔任職務的資格,且工會須自知悉該事實之日起九十日內選任或指定新的機關據位人:

    (一)不具備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

    (二)不具行為能力;

    (三)不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超過連續一百八十日,但已取得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許可者除外;

    (四)不符合上條第四款(五)項的規定。

    三、上款規定的任一情況,如可預見,機關據位人須儘早通知工會;如不可預見,則須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工會。

    四、工會須自接獲上款所指的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

    第十六條

    許可

    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工會須向勞工事務局提出豁免機關據位人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的許可申請:

    (一)機關據位人在任期內不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且不超過連續一百八十日;

    (二)擬委任的機關據位人不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

    二、勞工事務局局長作出上款許可時,應考慮該人士獲委任為機關據位人與實現工會的宗旨之間的關聯性,尤其應考慮該人士所具備的專業能力、職業技能、工作經驗,以及對工會運作的影響。

    三、在獲得上款所指許可後,工會得繼續委任,又或選任或指定該人士擔任機關據位人的職務。

    四、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第二款所指的許可失效:

    (一)獲得許可後一百八十日內,該人士未獲委任為機關據位人;

    (二)該人士終止擔任機關據位人的職務,且不在同一工會內擔任其他機關的據位人。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的職權

    一、法律或章程未規定屬其他機關職責範圍的事宜,會員大會均有權作出決議。

    二、下列事項的決議僅屬會員大會的職權:

    (一)解任機關據位人;

    (二)通過年度帳目;

    (三)修改章程;

    (四)延長工會的存續期;

    (五)解散工會;

    (六)組成、加入或退出工會聯合會;

    (七)加入或退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

    (八)針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的事實而向該等成員提起訴訟時所需的許可。

    第十八條

    會員大會的決議

    一、屬首次召集的會員大會,如出席會員未足半數,不得作出任何決議。

    二、決議取決於出席會員的絕對多數票,但不影響以下數款規定的適用。

    三、修改章程的決議,須獲出席會員四分之三的贊同票。

    四、以下事宜的決議,須獲全體會員四分之三的贊同票:

    (一)組成、加入或退出工會聯合會;

    (二)加入或退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

    (三)延長工會的存續期;

    (四)解散工會。

    五、章程可規定多於本條所定的票數。

    六、本條所指的會員僅以具表決權的會員計算。

    第四章

    權利、義務及保障

    第十九條

    職權

    一、工會具下列職權:

    (一)代表會員處理和協商其個人勞資糾紛或爭議事宜,但屬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就勞動條件和職業安全健康等事宜代表會員向僱主發表意見;

    (三)就勞動範疇的立法事宜發表意見;

    (四)提供促進就業的輔助措施;

    (五)舉辦職業培訓;

    (六)提供社會服務;

    (七)行使依法獲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僅在取得會員的同意後,工會方可行使有關職權;倘會員主動提出終止,又或指定由另一工會作代表,則終止原有工會的代表。

    三、未按本法律規定獲登記為工會的團體,不得行使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職權。

    第二十條

    加入及退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

    一、工會可按以下數款規定加入及退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屬加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僱員組織或團體,工會須事先經其會員大會通過決議。

    三、加入非屬上款所指性質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工會須事先經會員大會通過決議,並須獲行政長官許可。

    四、工會在獲得上款所指的許可後,倘未有在補充法規規定的期間內加入相關組織或團體,有關的許可即告失效。

    五、工會須自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組織或團體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

    六、工會退出本條所指組織或團體,須事先經會員大會通過決議,並須自退出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工事務局。

    第二十一條

    參加及合辦活動的通知

    工會參加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所舉辦的活動,又或與有關組織或團體合辦活動,須於每年的四月及十月將過去六個月已參加或合辦的活動通知勞工事務局。

    第二十二條

    進行活動的應遵義務

    一、工會須依法進行與其宗旨相關的活動,且有關活動不得危害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及衛生,亦不得影響社會基本運作所需的公共服務,以及其他不可缺少的緊急服務的持續和有效運作。

    二、如工會的機關據位人或會員的工作職務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或社會基本運作所需的公共服務及緊急服務,則其參與工會活動時不得影響相關服務的持續和有效運作。

    第二十三條

    記錄資料

    工會須以簿冊、資料卡或資訊系統等方式記錄和保存現有會員的資料,當中須載明會員的姓名、行業、職業及聯絡資料。

    第二十四條

    申報

    一、工會須於每年四月份內向勞工事務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機關據位人名單;

    (二)會員數目;

    (三)經執業會計師審核的年度帳目。

    二、上款(二)項所指會員數目,須包括工會會員的總人數、具表決權會員的人數,以及按行業或職業分類的會員人數。

    三、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年度帳目,須載有工會在該財政年度內的全部收支及資產負債表。

    四、勞工事務局認為有必要時,可要求工會於指定期間提交第一款所指的文件或進行工會活動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條

    經費

    一、工會的經費必須合法取得,尤其來源於:

    (一)會員繳交的會費;

    (二)投資債券、股票、基金等金融資產的收益;

    (三)買賣及管理有形資產所衍生的收益;

    (四)進行業務的收益;

    (五)開展活動所衍生的收益;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或依法成立且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人的捐款;

    (七)倘有的公共財政資助。

    二、工會經費僅限於下列用途:

    (一)行政開支;

    (二)進行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財務管理而衍生的開支;

    (三)進行業務的開支;

    (四)處理與工會相關的訴訟;

    (五)繳交與工會相關的罰金或罰款;

    (六)因行使符合其宗旨及職權而開展活動的費用;

    (七)與宗旨相符、為慈善或社會利益而作的捐款或提供支援而衍生的開支。

    第二十六條

    保障

    一、禁止任何人妨礙或限制他人組織、加入或退出工會,又或參加或不參加工會活動,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禁止僱主或其代表:

    (一)基於僱員組織或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又或擔任工會的職務,而作出解僱、降職、調職、降低報酬或其他損害僱員的行為;

    (二)以求職者不加入或退出工會,又或不參加工會活動作為聘用條件或給予優惠的條件。

    第二十七條

    合理缺勤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僱員作為工會機關據位人因從事領導活動而缺勤,視為合理缺勤,且每曆年最多六個工作日,並以每月缺勤最多一個工作日為限。

    二、上款的規定並不影響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領導活動是指因行使工會職權或與實現工會宗旨相關而進行的活動,但不包括僅具聯誼或禮節性質的活動。

    四、僱員須至少提前三日通知僱主有關合理缺勤,或如該缺勤屬不可預見,則須儘早通知僱主,以及提交證明。

    第五章

    消滅及註銷登記

    第二十八條

    消滅

    一、工會在下列情況下消滅,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的適用:

    (一)經會員大會通過決議;

    (二)設有存續期的工會,其存續期已屆滿;

    (三)出現設立文件或章程所訂明的其他消滅原因。

    二、工會在下列情況因法院作出的裁判而消滅,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一)其全體會員身故或失蹤;

    (二)符合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會員人數少於七名,且有關情況持續超逾三個月;

    (三)處於無償還能力狀況;

    (四)其真實宗旨不合法或與設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確指出的宗旨不相符;

    (五)利用不法手段或擾亂公共秩序的方式以實現其宗旨;

    (六)工會的宗旨變為不可能實現,且未有按上款(一)項的規定解散工會;

    (七)其存在變成有違公共秩序。

    三、屬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情況,如自消滅應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工會經會員大會議決繼續存續或修改章程,該項消滅不產生效力。

    四、屬第二款(三)項所指的情況,在傳喚日隨後三十日內仍未重置必需資金以恢復工會的償還能力者,該項消滅方產生效力。

    五、屬第一款所指的情況,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自通過相關決議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通知勞工事務局,並提交倘有的決議的會議紀錄副本。

    六、如勞工事務局知悉第二款所指的任一情況,應將相關事實通知檢察院。

    七、屬第二款所指的情況,亦得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請求宣告工會消滅。

    八、工會的消滅屬因法院裁判而導致,由法院依職權通知勞工事務局及身份證明局。

    九、屬第二款規定引致的工會與僱員之間的勞動關係終止,視為僱主不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的情況。

    第二十九條

    註銷登記

    一、勞工事務局收到上條第五款或第八款所指的通知,又或知悉工會已消滅,應註銷工會登記。

    二、註銷工會登記亦引致註銷社團登記,勞工事務局應依職權通知身份證明局以便其註銷相關的社團登記。

    第六章

    工會聯合會

    第三十條

    工會聯合會的會員

    工會聯合會的會員須為已登記的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第三十一條

    工會聯合會的組成和登記

    一、按本法律規定獲登記的工會聯合會,即取得法律人格。

    二、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可在補充法規規定的期間內向勞工事務局提出工會聯合會登記的申請:

    (一)由至少兩個已登記的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經各自的會員大會議決籌組工會聯合會;

    (二)由上項所指的所有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所委派的代表組成籌備委員會,並同意籌組工會聯合會;

    (三)擬定的工會聯合會名稱符合第九條規定;

    (四)擬定的宗旨及章程草案符合第十條規定;

    (五)擬使用的工會聯合會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三、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工會聯合會的登記、設立及修改章程。

    第三十二條

    勞動政策諮詢組織的勞方組織代表

    行政長官得以公佈於《公報》的批示委任工會聯合會的代表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動政策諮詢組織的勞方組織代表;委任時,尤應考慮其所屬工會聯合會的宗旨、會員總數目、會員轄下的會員總人數,以及會員涉及的行業及職業等因素。

    第三十三條

    補充規定

    一、本法律規定的原則、記錄及公佈資料、工會的機關及職權、工會的權利、義務及保障,以及工會的消滅及註銷登記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工會聯合會,但不影響以下數款的規定的適用。

    二、勞工事務局對工會聯合會作登記時,應記錄工會聯合會的會員名單,並應藉資訊途徑公佈及持續更新。

    三、工會聯合會的機關據位人除須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尚須由其工會會員所委派具表決權的代表出任,且須按工會聯合會章程的規定選任或指定。

    四、工會聯合會可向其會員轄下的會員行使第十九條規定的職權。

    五、工會聯合會須以簿冊、資料卡或資訊系統等方式記錄和保存現有會員的資料,當中須載明其會員的名稱、會員代表的姓名及聯絡資料。

    六、工會聯合會須按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向勞工事務局申報,並須提交會員名單。

    七、如工會聯合會的會員數目未能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款(一)項規定的會員數目,且有關情況持續超逾三個月,亦構成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因法院作出的裁判而消滅的理由。

    八、倘勞工事務局知悉上款所指情況,應將相關事實通知檢察院。

    第七章

    處罰制度

    第一節

    輕微違反責任

    第三十四條

    輕微違反

    違反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構成輕微違反,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罰金。

    第三十五條

    程序及繳付罰金

    第26/2008號行政法規《勞動監察工作的運作規則》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本節規定的輕微違反處罰程序及繳付罰金。

    第二節

    行政違法行為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二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者,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一人士,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二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條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第二十三條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五千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者,科澳門元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附加處罰

    一、實施上條(一)項規定行政違法行為的情況,可對工會及工會聯合會科處剝奪其獲公共部門或實體給予資助和優惠的權利的附加處罰,為期一年至兩年。

    二、附加處罰應按行政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行為人的過錯程度而適度科處。

    第三十八條

    程序

    一、如出現行政違法行為,勞工事務局應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

    四、如未在上款規定的期間內自願繳付罰款,須根據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第三十九條

    勸誡

    一、在開展程序並發現存在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及第三十三條第六款的規定的充分跡象後,如同時出現下列情況,勞工事務局局長可在作出控訴前向涉嫌違法者作出勸誡,並指定一期間以便補正不合規範的情況:

    (一)不合規範行為可予補正;

    (二)不構成嚴重損害;

    (三)涉嫌違法者之前未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相同行政違法行為,或雖曾實施本法律規定的相同行政違法行為,但上一次因作出勸誡而將程序歸檔已超過一年或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已超過一年。

    二、如涉嫌違法者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勞工事務局局長作出程序歸檔的決定。

    三、如涉嫌違法者不在指定期間內對不符合規範的情況作出補正,則提出控訴並繼續進行有關程序。

    四、處罰程序的時效於作出第一款所指勸誡時中斷。

    第三節

    共同規定

    第四十條

    法人或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規定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第四十一條

    繳付罰金或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包括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須負責繳付罰金或罰款。

    二、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金或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三、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金或罰款,則罰金或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四十二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定出處罰或處分的司法裁判或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超過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金或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三條

    履行尚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則科處處罰及繳付罰金或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須履行仍可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四十四條

    通知

    一、勞工事務局應直接向應被通知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未能以上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聯絡資料;

    (三)未能以(一)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聯絡資料;

    (四)未能以(一)項所指方式作出通知時,如應被通知人為工會及工會聯合會,按其章程內所載住所。

    二、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上款所指的推定。

    第四十五條

    罰金或罰款的歸屬

    罰金或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八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過渡規定

    一、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設立並登記的社團,經其會員大會議決申請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登記後,可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三年內向勞工事務局提出申請登記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並在符合以下數款規定時,獲登記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二、按上款規定提出登記申請的社團,須符合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以及符合下列任一情況,但不影響下條規定的適用:

    (一)屬申請工會登記的情況,其會員須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

    (二)屬申請工會聯合會登記的情況,其會員須符合第三十條的規定。

    三、如社團在提出登記申請前,已加入第二十條第三款所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須於登記申請中就該事宜一併提出並在取得行政長官同意後,方可獲勞工事務局登記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四、在不影響下款規定的情況下,提出第一款所指登記申請的社團,在符合第九條的規定下,可繼續使用其原有名稱、保留其在身份證明局的社團登記,且為符合第十條規定而提出的章程修改,可獲豁免根據第12/2000號法律《選民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所指對其界別確認進行重新評審。

    五、提出第一款所指登記申請的社團可一併提出變更名稱申請,並在符合第九條的規定下,取得名稱可予採用證明書。

    六、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過渡期內工會及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程序。

    第四十七條

    會員及機關據位人的例外規定

    一、申請人按上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其會員未具備第六條第一款所指的僱員身份或不符合第三十條的規定,可在獲登記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後繼續保留其會員資格,但章程內須載明相關會員不享有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以及推選代表出任機關據位人的權利。

    二、申請人按上條第一款規定提出申請時,如其機關據位人符合第十四條第四款(一)項至(三)項及(五)項的規定,可繼續於同一工會或工會聯合會擔任機關據位人職務,且不影響其續任或在同一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內擔任其他機關的據位人的情況。

    第四十八條

    未登記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的社團

    本法律生效前已依法設立並登記的社團,倘其名稱以“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命名,又或其宗旨與第十條第一款相同,但未有按第四十六條規定獲登記為工會或工會聯合會,可繼續使用其原有名稱及宗旨,以及保留其在身份證明局的社團登記,但不得行使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職權。

    第四十九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勞工事務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法律賦予的職權的必要範圍內,與其他擁有適用本法律所需的相關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和互聯。

    第五十條

    職權及上訴

    一、勞工事務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勞工事務局局長具職權對工會及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登記的變更及註銷、發出相關證明書及豁免許可的事宜作出決定,以及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罰。

    三、對勞工事務局局長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五十一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民法典》《刑法典》《行政程序法典》《行政訴訟法典》《勞動訴訟法典》、八月九日第2/99/M號法律《結社權規範》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五十二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規範:

    (一)工會及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程序;

    (二)機關據位人的委任通知;

    (三)豁免許可的申請程序;

    (四)變更登記的程序;

    (五)加入及退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設立的組織或團體,以及參加及合辦活動的相關通知及預先許可的程序;

    (六)註銷登記的程序;

    (七)過渡期內工會及工會聯合會的登記程序;

    (八)發出證明書的相關程序。

    第五十三條

    生效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條至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自二零二五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三、擬申請登記為工會的申請人,可自上款所指之日起提出登記申請,勞工事務局與執行本法律規定的實體可啟動相關程序,但勞工事務局作出的登記決定,僅在本法律生效後方產生效力。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二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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