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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9/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4/1989

刊登日期:

1989.8.21

版數:

4581

  • 設立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及規章--撤銷八月二日第廿二/八○/M號法令、十二月卅一日第二九○/八○/M號訓令及第三/八一號批示。
被廢止 :
  • 第50/97/M號法令 - 修改行政暨公職司之組織結構,設立澳門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若干廢止。
  •  
    已更改 :
  • 第49/92/M號訓令 - 八月二十一日第四九/八九/M號法令所通過之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人員編制。
  •  
    廢止 :
  • 第22/80/M號法令 - 設立澳門政府公務員福利會。
  • 第290/80/M號訓令 - 核准澳門公務員福利會章程。
  • 第3/81號批示 - 訂定澳門公務員福利會會員--受益人每月會費之百分率。
  •  
    相關法規 :
  • 第173/90/M號訓令 - 關於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一九九○年九月一日開始徵收會費。
  •  
    相關類別 :
  • 公共行政福利基金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50/97/M號法令 廢止

    第49/89/M號法令

    八月二十一日

    八月二日第22/80/M號法令設立了目的為使公務員能享受補充社會福利的澳門政府服務人員福利會(OSSEM)。部份公務員藉參加現有的福利組織已享受此等補充福利。

    該法令及其後頒佈的有關實施條例,均未有付諸實行,致使法令所設立的福利會無法履行其重要任務。

    政府認為絕對有理由為那些不列入在任何補充社會福利組織內的公職人員提供該等福利,因為彼等正處于一種不可接受的不公平情況中。

    因此,現在設立具有法人地位、行政及財政獨立,并擁有自己的資產的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SSAPM),該會之宗旨是為澳門公職人員提供補充社會福利,以及加強公職人員彼此間的團結。

    該福利會的工作範圍根據以前的法令訂出,務求集中人力物力以便為公職人員提供在社會保障範圍內正常及一般的補充福利。

    在無論屬于何種情況之公職人員均可成為福利會受益人的方針下,全體公務員、包括各自治機關及基金與市政機構的人員,不論其銓敘方式或服務性質為何,均可自願加入福利會為會員。

    最後,值得強調的是,本法令的初步工作係在本澳各公職人員協會的協助下完成的。

    基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如下條文:

    第一章

    性質及職能

    第一條

    (性質)

    一、八月二日第22/80/M號法令設立的澳門政府服務人員福利會(OSSEM),現改稱為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并受本法令及其他適用的法例所管制。

    二、澳門公職人員福利會(SSAPM)以下簡稱為福利會,為具有公共機構的性質,行政和財政獨立并擁有本身資產的法人;該會之宗旨是為澳門公職人員提供補充性社會福利,并加強公職人員彼此間的團結。

    第二條

    (監管)

    一、福利會由澳門總督監管。

    二、總督在執行監管時有權:

    a. 製定指導方針,發出指示,批准符合福利會宗旨的各項開支;

    b. 核准福利會的專有預算及其修改;

    c. 核准福利會的賬目;

    d. 核准福利會主席支付超過法律准許行政及財政獨立機關所可動用之最高限額費用;

    e. 核准福利會所簽署的合約條文。

    第三條

    (職能)

    一、福利會之職能如下:

    a. 協助製定補充性社會福利的政策;

    b. 協助編製補充性社會福利的計劃及方案;

    c. 對編製補充性社會福利的政策所需的措施作出建議;

    d. 對不列在公職人員保障計劃內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方面的需求,為會員及其家屬提供協助。

    二、為進行職能範圍內的工作,福利會可與其他同類組織或任何公共或私人組織合作,并應與衛生、社會安全、社會福利和教育機關所提供的補充性社會福利計劃作出配合和協調。

    第四條

    (工作範圍)

    一、福利會在其職能範圍內,可從事以下的工作:

    a. 發給結婚及生育津貼;

    b. 協助兒童、青年、殘疾人士及老人,設立條件以便彼等能使用合適的設備及服務;

    c. 為較需要的階層的學童提供交通工具;

    d. 對因長期患病或須接受昂貴治療的會員提供協助及治療;

    e. 對有困難會員予以經濟援助;

    f. 提供在食堂用膳及在超級市場購物之便利;

    g. 協助會員取得法律援助;

    h. 協助職業的培訓;

    i. 促進及支持具有休憩、體育及社會文化性質的活動。

    二、本條所指的各項工作將按福利會的能力及財政狀況逐步推行。

    第二章

     受益人

    第五條

    (受益人——會員)

    一、各公共行政機關包括自治的機關及基金以及市政機構的人員,無論其銓敘方式或服務性質為何,均可成為福利會受益會員。

    二、上款所指各單位退休或退役和離職等待退休,以及因病而處于無限期假期中的員工均可成為會員受益人。

    第六條

    (受益人——家屬)

    一、有權領取家庭津貼之配偶及家屬或具有相當于家屬同等地位者,均可登記成為受益家屬。

    二、福利會所給予的福利,將按第三六條所指規定的具體規定,伸展至受益家屬。

    三、當第壹一條所指的權利發生中止情況時,對于受益家屬亦產生同樣效力。

    四、倘受益會員身故,受益家屬的資格將予維持,但受益範圍將不超越會員本身所及的範圍。

    第七條

    (受益人登記)

    一、入會登記須填寫本法令附件一的登記表。

    二、存于所屬機關之受益會員及受益家屬的資料,由有關領導人或負責人証實。

    三、有關家屬的其他資料由受益會員負責,并得隨時被要求提供有關的証明。

    四、受益人身份係以本法令附件格式二之受益人咭作為証明,該咭須每年蓋印才生效。

    第八條

    (受益人的權利與義務)

    一、受益人的權利為:

    a. 按照適用的規章享受福利會所給予的各項福利;

    b. 以書面提出認為適宜的建議及投訴,以改善福利會的運作或福利。

    二、受益人的義務為:

    a. 繳交會費;

    b. 遵守關于福利會的法例與條例;

    c. 登記表所載的資料倘有任何改變,而又不包括在第一○條二款範圍內者,須于三十天內以書面通知福利會;

    d﹒正確提供本人與家屬的資料。

    三、違犯上款c及d項的規定或作假聲明者,必須退還不應收受之款項,并受倘有的法律追究。

    第九條

    (會費)

    一、受益會員每月會費為相當于其薪俸、薪酬或退休金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

    二、倘受益會員身故,受益家屬每月會費為相當于有關恤金百分之零點五之金額。

    第十條

    (機關的義務)

    一、第五條一款所指人員所屬機關,在計算薪酬或退休金時,應將受益人每月會費扣除,但屬第一一條a及b項情況者則除外。

    二、上款所指的機關還須:

    a. 按第七條二款規定,經証實的登記表資料倘有變更,須于三十天內作出通知;

    b. 提供合作,使福利會開展其職能範圍內的工作,以及達成共同或同類的目標。

    第十一條

    (福利的中止)

    一、下列人士之福利將被中止:

    a. 處于無薪假期情況下之公職人員,但倘預先向福利會聲明願意保留會籍并繳交會費者則除外;

    b. 因紀律起訴而停薪之公職人員,但倘將停薪期間的會費直接遞交福利會者則除外;

    c. 因嚴重違犯第八條所訂對福利會應盡的義務而被中止權利的受益人;

    d. 把福利會給予的任何好處或援助轉讓予第三者之受益人。

    二、因違犯一款c及d項,其福利被中止的時間,將視乎嚴重性而定為一個月至一年。

    第三章

     福利會的組織

    第十二條

    (組織)

    福利會設有下列組織:

    a. 領導部門;

    b. 諮詢委員會;

    c. 核帳委員會。

    第十三條

    (領導部門的組織)

    一、領導部門設主席一名,並由一名副主席輔助。

    二、主席及副主席的職級分別相當于署長及副署長。

    三、主席出缺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席替代。

    第十四條

    (主席之職權)

    一、福利會主席負責:

    a. 領導、策劃及協調福利會之活動;

    b. 參予訂定預算撥款分配的準則;

    c. 召集及主持諮詢委員會會議;

    d. 在聽取諮詢委員會意見後,編制并監督執行活動計劃及方案;

    e. 編制每年的預算草案,并呈澳督審核;

    f. 將收入妥存,并按法律規定核准支出;

    g. 編制活動報告及帳目;

    h. 管理福利會的員工;

    i. 核准、終止或取消受益人的登記,以及在聽取諮詢委員會意見後,實施有關罰則;

    j. 在法院內外代表福利會;

    I. 編制福利會活動所須的各項規章,并呈上級審核;

    m. 提出等待解決的問題;

    n. 執行獲轉授或屬于福利會日常工作範圍內的其他職權。

    二、主席可將其部分職權轉授副主席。

    第十五條

    (諮詢委員會)

    諮詢委員會係參予管理福利會的機構,并協助領導層制定福利會一般工作方針。

    第十六條

    (諮詢委員會的組織)

    諮詢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福利會主席為諮詢委員會當然主席;

    b. 由總督在登記的受益人中委出兩名;

    c. 各公職人員協會分別委出一名福利會受益人;

    d. 第三五條所指的恩人。

    第十七條

    (諮詢委員會之職權)

    諮詢委員會負責:

    a. 審核福利會的活動計劃和方案,以及所建議的預算并作出意見;

    b. 審核福利會的報告和帳目;

    c. 對福利會主席提出的所有問題發表意見;

    d. 提出建議,以促進或改善福利會的活動;

    e. 指派代表參予核帳委員會。

    第十八條

    (諮詢委員會的運作)

    一、諮詢委員會每兩個月舉行平常會議一次,特別會議由主席召集,決議以大多數取決。

    二、恩人無表決權。

    三、諮詢委員會自行制定其章程。

    第十九條

    (核帳委員會)

    核帳委員會係屬福利會財政管理的內部審核組織。

    第二十條

    (核帳委員會的組織)

    一、核帳委員會由下列人士組成:

    a. 總督委任財政司代表一人并擔任主席;

    b. 諮詢委員會在其具表決權的成員中委出代表一人;

    c. 總督委任之受益會員一名。

    二、核帳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兩年,可續任,但委任人得隨時以批示將之撤換。

    第二十一條

    (核帳委員會的職權)

    核帳委員會負責:

    a. 檢討或修改預算,以及對每年的帳目作出意見;

    b. 關注福利會預算的執行及其財政管理;

    c. 監督收支;

    d. 對應呈澳督批示的一切開支作出意見;

    e. 對福利會主席提出的財政性質的問題作出意見;

    f. 對接受贈與、遺產或遺贈作出意見;

    g. 定期查核庫存之款項和存款,并檢查帳冊。

    第二十二條

    (核帳委員會之運作)

    核帳委員會每月舉行一次平常會議;當主席主動或經其他成員要求時,得由主席召集特別會議,決議係以大多數取決。

    第四章 

    單位架構

    第二十三條

    (數目)

    福利會設有下列單位以執行其職能:

    a. 福利處;

    b. 行政暨財政組。

    第二十四條

    (福利處)

    福利處負責:

    a. 開展福利會各項工作所需的研究;

    b. 編制福利會各項工作所需的規章;

    c. 為已進行或將進行的活動展開必需的統計調查;

    d. 計劃福利會的活動并建議工作方案;

    e. 對複雜的福利申請進行分析;

    f. 倘被要求時,對福利會活動有關的問題作出意見;

    g. 從福利會的各種活動中,找出不足之處,并建議認為需要的修改或檢討;

    h. 編制活動報告及建議工作力案。

    第二十五條

    (行政暨財政組)

    行政暨財政組負責:

    a. 進行與招聘、甄選、銓敘、晉階、晉升、服務時間、紀律、辭職及撤職有關的行政工作,以及處理與管理福利會員工有關的問題;

    b. 進行文書及檔案工作;

    c. 進行有關取得財產或服務的工作;

    d. 對家具及福利會其他物料的紀錄,保持最新資料;

    e. 編制不動產紀錄冊,并進行有關的調整;

    f. 注意設備的安全與保養;

    g. 進行福利會運作有關的會計工作;

    h. 對福利會的服務及設備的管理進行所需的行政工作;

    i. 編制受益人名冊,并保持最新資料。

    第二十六條

    (出納科)

    行政暨財政組附設出納處,負責憑行政暨財政組發出之許可,進行收支。

    第五章

     人員

    第二十七條

    (人員編制)

    一、福利會人員編制如下:

    a﹒領導及指導人員;

    b,技術人員;

    c﹒助理技術人員;

    d﹒行政人員;

    二、福利會編制內人員之組成、職級及職稱均載于本法令的附表,并為本法令的構成部份。

    第二十八條

    (人員制度)

    福利會人員的制度,與澳門公職人員的一般法律所訂的制度相同。

    第六章

    福利會的財政管理與財產

    第二十九條

    (財政管理的工具)

    一、福利會的經濟與財政管理工具係指:

    a. 每年的計劃及方案;

    b. 有關的預算;

    c. 報告與帳目。

    二、上款所指的工具係按本法令所規定之辦法編制、審核和通過。

    第三十條

    (福利會的財政資源)

    一、福利會的收入來源為:

    a. 受益人的會費;

    b. 本地區總預算的撥款;

    c. 任何公共或私人機構的津貼或資助;

    d. 贈與、遺產或遺贈物;

    e. 信用機構的貸款;

    f. 藉提供某些服務所得的收入;

    g. 資金的利息;

    h. 轉讓財產的收入;

    i. 不包括以上各項之其他收入。

    二、福利會須經總督批准後,方可借入款項或將經費撥充資金。

    第三十一條

    (財政管理的基本原則)

    只因其職能而引致的負擔與責任方能成為福利會的開支。

    第三十二條

    (預算)

    一、福利會的預算連同核帳委員會的意見書呈澳督批准。

    二、一款的規定適用于補充預算。

    第三十三條

    (福利會預算的管理)

    一、每一項目的撥款不得透支,但經核帳委員會同意,則可容許調動不同預算項目的款項或設立新項目。

    二、上款所指預算的改動,將由總督以批示核准,并以綱要形式刊登政府公報。

    第三十四條

    (賬目的提交)

    福利會主席將每年所編制的賬目,連同核帳委員會意見書呈交澳督核准。

    第八章

     最后及暫行規定

    第三十五條

    (恩人)

    由福利會主席建議並經諮詢委員會議決,得對福利會宗旨有重大貢獻的個人或團體授予恩人的名銜。

    第三十六條

    (條例的製訂)

    福利的類別、發給的條件及準則和其他規定,在以訓令批准之條例內載明。

    第三十七條

    (錯算津貼)

    經主席批示委任為司庫或助理司庫之行政人員,每月有權收取以一般法律所定金額之錯算津貼。

    第三十八條

    (格式的修改)

    本法令附件的各項格式得以訓令修改之。

    第三十九條

    (會費的開始繳交)

    將以訓令訂定開始繳交第九條所指會費之日期。

    第四十條

    (負擔)

    一、以本法令設立的職位將按需要及財政能力撥款填補。

    二、財政司將把福利會運作所需的款項列入澳門地區總預算內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十一條

    (法例的撤消)

    本法令撤消:

    八月二日第22/80/M號法令;

    十二月三十一日第290/80/M號訓令;

    刊登于一九八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四號政府公報之一月四日第3/81號批示。

    第四十二條

    (設立)

    一、總督將在頒佈本法令之翌月起計三十天期內,以批示委出負責設立福利會之委員會。

    二、上款所指委員會之工作為期四個月;期滿後福利會將全面運作。

    一九八九年七月二十一日通過

    着頒行

    總督 文禮治



    第二十七條所指之人員編制

    職稱  職位數目
    I——領導及指導人員
    主席 1
    副主席 1
    處長 1
    組長 1
    II——技術人員

    顧問技術員,主任技術員,一等或二等技術員

    3

    主任,一等或二等技術督導員

    3
    III——助理技術人員

    主任,一等或二等技術輔導員 

    3
    IV——行政人員
    一等、二等或三等文員 3
    繕錄打字員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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