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

法規:

第6/91/M號法律

公報編號:

22/1991

刊登日期:

1991.6.3

版數:

2601

  • 通過一九九一年舉行之第十三次人口普查及第三次房屋普查之應遵規則。
不生效 :
  • 第20/2019號法律 - 確定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九年公佈的若干法律及法令不生效。
  •  
    相關法規 :
  • 第6/91/M號法律 - 通過一九九一年舉行之第十三次人口普查及第三次房屋普查之應遵規則。
  • 第36/91/M號法令 - 設立有關聘用九一普查人員之措施。
  •  
    相關類別 :
  • 統計 - 統計暨普查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20/2019號法律 確認為不生效

    第6/91/M號法律

    六月三日

    九一普查法律

    因一九九一年進行第十三次人口普查和第三次住屋普查;

    需制訂作為法定依據的規則以支持上述普查的進行;

    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a、b及c項的規定,立法會制訂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九一普查)

    立法會通過一九九一年在澳門地區進行以下簡稱為九一普查的第十三次人口普查及第三次住屋普查應遵從的規則。

    第二條

    (範圍)

    九一普查是在整個地區進行,包括全部人口和所有的居住單位。

    第三條

    (目的)

    九一普查目的在收集、處理、分析和公布有關居民的社會 ——經濟和人口的特徵,以及居住單位和有關居住條件的特徵的統計資料。

    第四條

    (普查時刻)

    進行收集有關九一普查資料的時刻,將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第五條

    (記名、同時性和強制性)

    九一普查是記名的和同時的,且依據統計暨普查司的資料而回答是強制性的。

    第六條

    (統計的保密)

    九一普查受統計保密的原則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第74/87/M號法令第十二條和十三條所規定的保密保證所管制。

    第二章

    參與者

    第七條

    (提供資料者)

    必須提供九一普查資料者如下:

    a)年在十八歲以上者,其個人及與其同住者的資料和住所的特徵;

    b)醫院、監獄、收容所、酒店和其他集體居住單位的負責人,倘這些單位的居住者缺乏提供資料的能力。

    第八條

    (結構)

    參與九一普查者為:

    a)九一普查地區委員會(CTC);

    b)統計暨普查司(DSEC);

    c)九一普查計劃工作組(EPC)。

    第九條

    (九一普查地區委員會)

    九一普查地區委員會是一個注視和輔助九一普查的籌備和進行的結構。

    第十條

    (統計暨普查司)

    統計暨普查司負責策劃和進行收集資料,並對結果進行處理、分析和公佈。

    第十一條

    (九一普查計劃工作組)

    九一普查計劃工作組是一個隸屬於統計暨普查司的組織,在本法律所定條件下,負責進行協調、注視和技術性評估全部計劃。

    第十二條

    (公共及私人實體的合作)

    為着本法律的目的,在不妨礙第九條規定下,統計暨普查司得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提供合作。

    第三章

    文件的收集和宣傳

    第十三條

    (格式和標誌)

    一、九一普查所使用的問卷和表格的格式,由總督以批示核准。

    二、創作和使用識別九一普查的標誌,將以訓令管制。

    第十四條

    (保留或存檔的期限)

    用作九一普查的紀錄工具,將在收集後一年內毀滅。

    第十五條

    (宣傳)

    九一普查的進行應作出適當的宣傳。

    第四章

    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違反統計保密)

    參與九一普查而對所收集的資料違反保密者,將受法定的紀律和刑事起訴。

    第十七條

    (罪行)

    凡將九一普查範圍內所收集的資料發佈或用於不同於本法律所規定目的者,則視為罪行,將受至兩年監禁的處分。

    第十八條

    (違例)

    一、按照本法律規定必須提供資料的人士,在下列情況,將受罰款二百至一萬元的處分:

    a)拒絕提供資料;

    b)蓄意提供不正確、不足夠或可誤導的資料;

    c)不按規定期限提供資料。

    二、重犯上款所指的任何違例,罰款即加倍,即使超出上款所定的上限。

    第十九條

    (檢控書)

    一、上條所指的違例,將由統計暨普查司的參與人員或收集資料的負責人提出檢控,並知會違反者。

    二、罰款將由統計暨普查司司長執行,且須於通知日起計十五天期內,向財稅處收納科繳付。

    三、對批示可向總督提出必需的行政上訴。

    四、倘不自動繳付罰款,即以批示証明書一份送交稅務法庭用作強制性征收。

    五、罰款所得成為財稅處收入。

    六、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反者應履行其原來義務。

    第二十條

    (刑事起訴的保留)

    第十八條所定罰款的執行,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起訴。

    第五章

    最後條文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於刊登的翌日起生效。

    一九九一年五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宋玉生

    一九九一年五月二十七日頒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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