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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1/9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1/1994

刊登日期:

1994.8.1

版數:

803

  • 規範司法援助制度--若干廢止。
被廢止 :
  • 第13/2012號法律 -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  
    廢止 :
  • 及其它...
  •  
    相關法規 :
  • 第21/88/M號法律 - 法律援助章程。
  • 第168/94/M號訓令 - 核准律師、實習律師和法律代辦在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所提供的服務的費用表。
  • 第265/96/M號訓令 - 核准在司法援助方面依職權之代理之服務費表--廢止八月一日第168/94/M號訓令。
  • 高等法院 - 合議庭之裁判 (313)
  • 第60/97/M號訓令 - 修改十月二十八日第265/96/M號訓令之附表第五點,該訓令係關於訂定在司法援助方面依職權之代理之服務費。
  •  
    相關類別 :
  • 司法援助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本法規已被 第13/2012號法律 廢止

    第41/94/M號法令

    八月一日

    司法援助系統係由一九四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33548號法令規範,且透過一九四六年十月二日第11502號訓令延伸於澳門,此等法律框架現已完全過時。

    從該法規得到以下結論,司法援助僅為出於同情心之援助,該法規所建立之機制,既繁瑣又不方便供公眾使用,且不符合訴諸法院及求諸司法保護之系統之現實要求。

    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律第十四條已確定有需要在此方面作出改革,規定透過法令規範司法援助系統,而該法規公布於此。

    基於此;

    經聽取澳門律師公會意見後;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為充實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律所定之法律制度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司法援助)

    一、司法援助包括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預付金、或免除支付全部或部分付金及訴訟費用,准許支付之延遲以及提供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

    二、利害關係人在求取司法援助時,享有上款所指之優惠。

    三、在不影響上兩款規定之情況下,訴訟費用應適當計算在內。

    第二條

    (範圍)

    一、司法援助制度適用於在任何法院所進行之任何訴訟形式。

    二、司法援助之給予與申請人在案件中之訴訟地位以及已給予另一方司法援助無關。

    三、刑事訴訟程序中,司法援助僅得給予刑事被訴人及刑事訴訟取決於其控訴之人。

    四、對保全程序給予司法援助時,該援助惠及與保全程序相關之訴訟;給予訴訟之司法援助亦惠及該訴訟判決之執行。

    五、司法援助之申請得在程序中任何階段提出,並維持至上訴及可擴展至給予司法援助之訴訟之附加程序。

    第三條

    (可申請司法援助之人)

    下列之人可申請司法援助:

    a)利害關係人本人、代理利害關係人之律師或實習律師,而代理關係之證明僅以利害關係人及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共同簽名為之即可;

    b)代表利害關係人之檢察院;

    c)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之請求,由法官為此目的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

    第四條

    (可獲司法援助之人)

    一、所有居住在澳門地區,包括暫時性居住之人,如其能證明沒有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案件之全部或部分之正常負擔,均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二、如住所或主行政管理機關在澳門之法人及其他具當事人能力之實體能證明其處於上款所指之狀況,均有權獲司法援助。

    第五條

    (經濟能力不足之證明)

    一、司法援助之申請人得以下列任何適當方式證明其經濟能力不足:

    a)由澳門社會工作司發出之經濟狀況證明;

    b)申請人正在接受公共救濟之證明。

    二、上款所指之文件應明示提及該文件係用作請求司法援助。

    第六條

    (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

    一、推定下列之人為經濟能力不足者:

    a)因經濟需要而接受扶養之人;

    b)因收益不足而符合條件獲任何津貼之人;

    c)未成年子女,處於對父子或母子關係之調查或爭執中,或處於針對生父母之其他性質之訴訟中;

    d)扶養之申請人;

    e)工作之年收益等於或少於免除職業稅之限額;

    f)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權之權利人。

    二、如申請人享有除上款e項所指收益外之其他個人收益或由其負責之人之其他收益,而兩者之總數超過免除職業稅之限額之三倍,則不具有經濟能力不足之推定。

    第七條

    (不獲司法援助之人)

    下列之人不獲司法援助:

    a)有理由懷疑其轉讓全部或部分財產,或為其全部或部分財產設定負擔,以符合取得司法援助條件之人;

    b)屬欺詐時,爭議之權利或爭議物之受讓人,即使該讓與發生在爭議之前。

    第八條

    (給予之權限)

    司法援助之給予屬法官之權限,如申請在訴之待決時作出,申請作為有關訴訟之附隨事項,且准許他方當事人提出反對。

    第九條

    (訴訟費用及服務費之支付)

    一、如證實司法援助之申請人於請求之日前擁有足夠資產,或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直至案件結束前取得足夠資產支付已聲明免除之服務費、開支、訴訟費用、稅款、手續費、費用以及其他負擔;申請人接到通知後,應在法官訂定之期限內履行該等支付,否則將提起徵收有關款項之訴訟。

    二、不論上款所指之訴訟利益值多少,均採用最簡易之訴之方式為之,而所徵收之金額歸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所有。

    三、如申請人為獲得司法援助而作出刑法規定之犯罪,上數款之規定不影響提起有關刑事程序。

    四、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負擔在法院之代理人之服務費及對其開支之償還,但不影響上數款之規定及對受益人之求償權。

    五、上款所指求償權之時效於給予司法援助之訴訟判決確定日起計五年後成立。

    第十條

    (司法援助之廢止)

    一、法官在下列情況下,廢止司法援助:

    a)如受益人取得足以免除司法援助之資產;

    b)如新文件證明給予司法援助之理由已不成立;

    c)如確定之裁判宣告作為給予司法援助依據之文件為虛假者;

    d)如受益人被確定裁判判為惡意訴訟人;

    e)如受益人在臨時扶養之訴中獲足夠之金額支付訴訟之開支。

    二、屬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受益人應在獲悉該事實後立即聲明其不需要司法援助,否則處以對惡意訴訟所規定之處罰。

    三、對司法援助之廢止得依職權,或應檢察院、他方當事人、被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申請為之。

    四、廢止司法援助之申請書應附上所有證明,如非為受益人主動捨棄,應聽取受益人之意見。

    第十一條

    (司法援助之失效)

    司法援助隨獲給予司法援助之自然人之死亡、或法人之消滅或解散而失效,但有關繼受人提出繼承資格後獲通知其為訴訟繼受人,而繼受人申請司法援助且獲批准之情況除外。

    第二章

    程序

    第一節

    司法援助給予程序之初步階段

    第十二條

    (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以提出司法援助請求)

    一、為作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利害關係人得自己或透過檢察院向一法官申請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且須詳細聲明其本身經濟狀況。

    二、獲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應在獲通知委任後三十日內作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如不作出有關請求,應解釋說明之。

    三、如沒有呈交上款所指之解釋,或解釋之理由不成立時,法官應替換在法院之代理人;如該代理人為律師,應將決定知會澳門律師公會,以審查或有之紀律責任。

    四、如第一款所指之申請書及隨後之程序於提起訴訟前作出,該等申請書及有關卷宗應適當附於主要卷宗內。

    第十三條

    (訴訟程序之中止)

    一、如在訴之待決時提出上條所指之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委任申請,則訴訟程序中止,但顯示申請具拖延性質,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已被拘禁時除外。

    二、作出請求時所處之期間於通知有關司法援助之批示時起完全重新開始計算。

    第十四條

    (在法院上代理之連續原則)

    為申請司法援助而委任之律師、實習律師或法律代辦,其委任對於案件本身有效,但有重要原因者除外。

    第二節

    確定給予司法援助之階段

    第十五條

    (司法援助之請求)

    一、司法援助之請求應在訴訟陳述書內提出,或以獨立申請書提出;後者適用於在提起訴訟前,或在陳述書階段後、或案件性質不允許陳述書之情況下申請司法援助。

    二、申請人應簡要陳述與請求有關之事實及法律理由,且應及時提供一切證據。

    三、申請人應在請求書內說明所收取之收益及報酬、個人負擔及家庭負擔、所交之稅捐及稅款,但屬推定經濟能力不足者不在此限。

    四、對於上款所指之事實,申請人不需提供證據,如法官認為有需要,得命令調查有關事實是否準確。

    第十六條

    (請求之效果)

    一、司法援助之請求產生下列後果:

    a)不要求立即交納預付金;

    b)訴訟程序之中止,如司法援助之請求在不允許答覆之陳述書內提出或在不允許陳述書之情況下提出。

    二、提出司法援助請求時所處之期間因司法援助之申請而中止,該期間在通知法院審理司法援助請求之批示時起重新開始計算。

    三、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被拘禁時,不中止有關程序。

    第十七條

    (初端批示)

    一、提出司法援助之請求後,法官立即就是否受理及效力作出初端批示。

    二、如申請人之主張或請求之理由明顯不成立,司法援助之請求應被初端批示駁回。

    第十八條

    (傳喚或通知他方當事人)

    一、請求不被駁回時,應傳喚或通知他方當事人以便提出反對。

    二、如司法援助之申請在陳述書或最初申請書內提出,上款所指之傳喚與訴訟或程序之傳喚一併作出。

    三、當訴訟或程序不允許申請所針對之人參與時,不得傳喚或通知其提出反對。

    四、屬預先委任在法院之代理人之請求,上數款所指之傳喚或通知無需為之。

    第十九條

    (反對之提出)

    一、反對應在請求書作出後之訴訟陳述書內提出,如無訴訟陳述書,應在五日內於獨立陳述書內提出。

    二、對反對須提供一切證據。

    第二十條

    (法官之詢問權)

    法官得命令採取對裁定作為附隨事項之司法援助為必要之措施。

    第二十一條

    (裁判)

    一、給予司法援助之裁判應在八日內宣告,且應對給予全部或部分司法援助予以說明。

    二、應將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委任裁判通知在法院之代理人及利害關係人;通知利害關係人時,應明示載明在法院之代理人之姓名及事務所以及利害關係人有義務提供協助。

    三、法官應在裁判中考慮可能有之訴訟費用支付之宣判對申請人財產產生之影響。

    四、如司法援助之申請被拒絕,應通知申請人根據訴訟費用法所載之期限及規定,支付預付金及其他獲免除之訴訟費用,以及在法官訂定之期限內聘請其在法院之代理人。

    第二十二條

    (上訴)

    一、對給予司法援助之裁判不可提起上訴。

    二、對拒絕司法援助之裁判僅可提起一個審級之抗告,抗告具中止效力且附於同一卷宗內立即上呈。

    第二十三條

    (司法援助請求之重新提出及重新申請)

    一、司法援助請求之駁回不妨礙由於嗣後發生之事實情節而重新提出司法援助之請求。

    二、如在僅限於案件之實體問題之上訴中,確定申請人之主張為可行,而對司法援助請求之拒絕亦以不具備有關條件為前提,則准許重新申請司法援助。

    第二十四條

    (作為附隨事項之司法援助之訴訟費用)

    一、作為附隨事項之司法援助之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承擔,如敗訴當事人未對司法援助之給予提出反對,則不存在該訴訟費用。

    二、為司法援助之目的,免除陳述書、申請書、證明、任何文件、包括公證行為及登記行為之稅款、手續費及費用。

    三、對作為訴訟附隨事項之司法援助不需交預付金。

    第三節

    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之代理

    第二十五條

    (可擔任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代理職務之人)

    一、根據案件之需要,由法官按次序委任律師、實習律師或法律代辦擔任依職權指定在法院代理之職務。

    二、在律師缺席或迴避時,得由實習律師擔任在法院代理之職務,且得超越其本身權限。

    三、為上數款之效力,澳門律師公會應制定認為適當之次序表,並於該次序表生效之上一年度之十二月十五日前呈交法院,且應通知法院對次序表之所有調整。

    四、如申請人指定律師或法律代辦,且該等人表示接受提供所要求之服務時,應對指定予以考慮。

    第二十六條

    (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提起訴訟之期間)

    一、在提起訴訟前獲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應在獲通知有關委任後三十日內提起訴訟,逾期未提起訴訟者,應作出解釋。

    二、如不呈交上款所指之解釋,或解釋之理由不成立,適用第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第二十七條

    (在法院之代理人之自行迴避)

    一、如有充分理由,獲委任之在法院之代理人得透過向有關案件之法官之申請,請求自行迴避。

    二、申請應在獲通知有關委任後五日內呈交,如在法院之代理人未對委任作預先應允或自行迴避之請求係基於嗣後發生之原因,申請應自在法院之代理人知悉有關原因後五日內呈交。

    三、自行迴避之請求獲批准時,法官應委任另一人為在法院之代理人。

    四、第一款之規定中止訴訟之進行至通知有關裁判,如重新委任一名在法院之代理人,則提出自行迴避所處之期間應自通知有關批示時起完全重新開始計算。

    第二十八條

    (因在法院之代理人之自行迴避而對司法援助之拒絕或廢止)

    如自行迴避係以下列依據獲許可,對司法援助亦予以拒絕或廢止:

    a)為不可行之案件;

    b)利害關係人不具備申請司法援助之法定條件;

    c)證明受益人沒有提供任何資料或不願提供合作。

    第二十九條

    (服務費之訂定)

    一、律師、實習律師及法律代辦有權對所提供服務收取服務費,以及獲償還經適當證明之已作出之開支,但不得要求或收取法官所訂定之費用以外之任何費用。

    二、任何訴訟之終局裁判應訂定受益人之律師、實習律師或法律代辦之服務費。

    三、服務費載於總督以訓令核准之收費表內,訂定律師之各項服務費時,總督應聽取澳門律師公會之意見。

    四、上款所指之收費表應規定法官確定之服務費之上下限額。

    五、法官根據收費表所定之限額確定服務費時,應考慮所耗之時間、工作量及工作之複雜程度、所作之行為或措施,律師、實習律師或法律代辦所呈交之服務費單,以及在有需要時,考慮案件之利益值。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條

    (上級法院)

    一、在上級法院內,由裁判書製作人執行本法規賦予法官之職責。

    二、對裁判書製作人之終局裁判僅得向評議會提出異議。

    第三十一條

    (待決之程序)

    本法規不適用於本法規開始生效前待決之司法援助之程序。

    三十二條

    (前法之廢止)

    對下列者予以廢止:

    a)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律第十條及第十一條;

    b)一九四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33548號法令;

    c)一九四六年十月二日第11502號訓令。

    第三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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