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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12/9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9/1995

刊登日期:

1995.2.27

版數:

329

  • 規定廢除送交審計法院之註錄並明確有關批閱之規則--廢止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之第三十二條,並廢止規範審計法院對行為作註錄之法例,但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所規定之註錄除外。
相關法規 :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第18/92/M號法令 - 規定審計法院之組織、管轄、運作及程序--廢止具有與本法規所訂之規範相對立者之一切法律規定。
  • 第14/94/M號法令 - 規定適用於澳門地區十月十四日之第357/93號法令,該法令承認有關納入葡國共和國部門之權利。
  •  
    相關類別 :
  • 審計署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2/95/M號法令

    二月二十七日

    鑑於近數十年來澳門公共行政系統之擴大——主要體現在設立新架構及增加在職人員——導致行政行為,尤其是有關人力資源之行為不斷增多,但相應之行政簡化措施卻未能與公共行政系統之擴大同步進行。

    考慮到日常送交審計法院之大量卷宗中很多僅為作註錄,而註錄並不具備審判性質,亦不屬於合法性之監督,更不可在隨後之受批閱行為中援引之。

    亦考慮到行政程序之簡化及使法律規定明晰係施政方針之優先目標;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對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二條修改如下:

    第七條

    (在《政府公報》公布)

    下列事項公布於《政府公報》:
    a) ……………………………………………………………;
    b)經審計法院批閱後,官職或公共職務之任用,以及所有改變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行為,但屬免除批閱之行為或因工作上之急需而作出之行為除外,該等行為應立即予以公布;
    c) ……………………………………………………………;
    d) ……………………………………………………………;
    e) ……………………………………………………………。

    第三十八條

    (批閱)

    一、下列行為及合同須經審計法院批閱:

    a)臨時委任;

    b)第二十三條第十二款所定情況之確定委任;

    c)第二十三條第一款a項及b項所定情況之定期委任;

    d)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合同;

    e)個人勞動合同;

    f) 根據取得勞務法定制度之規定而訂立之包工合同或勞務提供之合同;

    g)d項、e項及f項所指合同修改之附註;

    h)工人及助理員首次訂立之少於六個月之散位合同之續期,以及在上述合同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與同一工作人員訂立之新合同;

    i)長期無薪假後返任。

    二、免除下列行為及合同之批閱:

    a)第二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續任及確定委任;

    b)定期委任之續期;

    c)無改變報酬、職務上之地位及職級之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以及第一款e項所指合同之續期;

    d)無人員編制之自治實體之屬私法勞動合同;

    e)在實習制度下之散位合同之訂立;

    f)工人及助理員之不超過六個月之散位合同之訂立;

    g)工人及助理員之晉階之附註;

    h)以署任制及代任制任職;

    i)公務員之調任、派駐及徵用;

    j)收取助學金之情況;

    l)長期無薪假之批給;

    m)退休金或撫卹金之訂定;

    n)法律明示免除批閱之其他行為。

    第三十九條

    (強制性通知)

    一、各機關應在十五日之期間內,將所有涉及人員且影響其職務上之法律狀況之行為,通知行政暨公職司。

    二、上款所指之資料更新,應以人力資源資料庫之資料更新之機制,根據由總督以批示核准之施行細則為之。

    第四十條

    (卷宗之組成)

    一、批閱請求應由機關領導人簽名並致審計法院,且須附具下列文件:

    a)一式兩份之任用書、合同文書或有關附註,其內應具相應預算款項之指明及經機關以鋼印認證;
    b) ……………………………………………………………;
    c) ……………………………………………………………;
    d) ……………………………………………………………;
    e) ……………………………………………………………。
    二、………………………………………………………………:
    a) ……………………………………………………………;
    b) ……………………………………………………………;
    c) ……………………………………………………………;
    d) ……………………………………………………………;
    e) ……………………………………………………………;
    f) ……………………………………………………………。
    三、上兩款之規定不妨礙附具根據審計法院組織法及有關規章之規定而要求之其他文件。

    第四十二條

    (送交之期間)

    一、上條所指批示之有關卷宗以及在批閱裁判前產生效力之行為及合同,應自許可批示之日起計三十日之期間內送交審計法院,如逾期仍未送交,則自期滿之翌日起中止各項報酬。

    二、 …………………………………………………………。

    三、 …………………………………………………………。

    第二條——廢止三月二日第18/92/M號法令第三十二條及規範審計法院對行為作註錄之一般或特別法例,但過渡性維持二月二十三日第14/94/M號法令所規定之註錄之有效。

    第三條——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之《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三條中所提及之行政法院由審計法院所代替。

    第四條——本法規自公布後翌月之第一個工作日開始生效,但不適用於在該日前已送交或在審計法院待決之批閱或註錄卷宗。

    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佈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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