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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30/95/M號訓令

公報編號:

33/1995

刊登日期:

1995.8.14

版數:

1397

  • 設立空運經營人證明書之發出、換發、更改及使其重新有效所需之條件以及訂定有關之費用。
被廢止 :
  • 第45/2012號行政命令 - 訂定民航局在其職責範圍內所提供服務的收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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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36/95/M號法令 - 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
  • 第230/95/M號訓令 - 設立空運經營人證明書之發出、換發、更改及使其重新有效所需之條件以及訂定有關之費用。
  • 第227/95/M號訓令 - 核准《澳門空中航空規章》(葡文縮寫為RN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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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空運經營人 - 民航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5/2012號行政命令 廢止

    第230/95/M號訓令

    八月十四日

    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制定澳門民用航空業務須遵守之一般原則。現有必要執行上述法規,尤其為執行空運經營人證明書之發出、換發、更改及使其重新有效而應繳付費用之制度,以及為執行該法規第十六條第二款所定之有關結算及徵收之規定。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八月七日第36/95/M號法令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及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

    第一條——經營人證明書之發出、換發、更改及使其重新有效,均取決於經營人符合八月七日第227/95/M號訓令所定之有關經營人技術資格證明所需之要件。

    第二條——一、為經營人證明書之發出、換發、更改及使其重新有效,以及為發出證明書、核准、許可或發出證明航空器註冊登記之執照以及經營人技術能力之執照,均應繳付成為本訓令組成部分之附件所載數額而計算之費用。

    二、為補發上款所指之文件,如證實其正本已交予申請人,應繳付一項以有關成本為基礎之費用。

    三、基於經證實之災難原因而換發文件者,不受上款規定之約束。

    第三條——各費用之數額,應抵銷澳門民用航空局(葡文縮寫為AACM)為作出調查、測試或任何措施以核實是否具備技術要件或與上條所指每一行為有關之其他要件而引致之成本。

    第四條——第一條所指之經營人證明書之發出或使其重新有效,應每年由澳門民用航空局為之,但不影響第六條之規定。

    第五條——為經營人證明書每年之發出,應繳付以一固定數額而計算之費用,並加上一按組成機隊之航空器總重量之每噸或每不足一噸而計算之不固定數額,而該固定數額按獲許可起飛之每一最大重量級別內、每一牌子及型號之首都航空器所需支付之固定金額計算。

    第六條——如增加機隊之航空器數目,或在機隊內增加新牌子及新型號之航空器,則不論經營人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尚餘多少,亦須換發該證明書及繳付因該換發而引致之附加於費用上之數額。

    第七條——組成每一經營人機隊之航空器總重量,係按每一航空器獲許可起飛而附註於有關適航證明書內之最大重量之和計算。

    第八條——如為本訓令第二條規定之效力,向澳門民用航空局申請為執行工作而需要派遣該局之技術員往外地者,則申請人不僅須繳付有關費用,還須支付該派遣所引致之附加費用以及按該技術員每一出差工作日計算之費用,其費用之上限載於本訓令附件內。

    第九條——一、僅得向已繳付本訓令所定費用者發出經營人證明書。

    二,上款所指之繳付應自通知日起計三十日內向澳門民用航空局作出,否則失效。

    第十條——如發出之證明書以虛假聲明或以因錯誤而被影響之前提為依據,應予以取消,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徵收本訓令所定之費用之所得,根據二月四日第10/91/M號法令第二十六條h項之規定,為澳門民用航空局之收入。

    第十二條——一、本訓令之附件為八月七日第227/95/M號訓令核准之《澳門空中航行規章》附件十二之第一部分。

    二、為上款之效力,許可澳門民用航空局將本訓令之附件譯為英文。

    一九九五年八月三日於澳門政府

    命令公佈

    ———

    附 件

    費用

    一、航空器註冊登記證明書

    申請發出一份航空器註冊登記證明書者,應繳付按下表規定之費用:

    獲許可之最大總重量:

    a)3,000公斤以下 澳門幣200元
    b)3,000公斤以上 澳門幣225元

    對3,000公斤以上之每1,000公斤或每不足1,000公斤,增收澳門幣35元。

    為此效力,“最大總重量”係指航空器之有效適航證明書內所許可之最大總重量;如該航空器不具有有效之適航證明書,則以該航空器最後之有效適航證明書內所許可者為準。在其他情況下,“最大總重量”係指按照澳門民用航空局規定,與該航空器相符之原型機或其改進型所獲許可之最大總重量。

    二、空運經營人證明書

    申請發出、換發或更改空運經營人證明書又或申請使其重新有效者,應繳付相等於評估申請人經營空運業務能力之程序成本之費用,而其總額之上限按下表定出:

    許可之最大總重量 申請人機隊之最重航空器類型
    (澳門幣)
    申請人機隊之其他航空器類型
    (澳門幣)
     
    2噸以下 7 000 3 500
    2噸以上55噸以下 34 800 17 400
    55噸以上100噸以下 46 400 23 200
    100噸以上160噸以下 70 000 35 000
    160噸以上 140 000 70 000

    三、航空器適航證明書之首次發出

    申請發出航空器適航證明書者,應繳付相等於評估該申請成本之費用,但該費用在一年或不足一年之期間內,按航空器最大總重量之每1,000公斤或每不足1,000公斤而計算之數額不得高於澳門幣30,000元。

    申請續期航空器適航證明書應繳付之費用,按最大總重量之每1,000公斤或每不足1,000公斤而計算之數額不得高於澳門幣750元。

    四、對澳門以外發出之航空器適航證明書之認可

    下列申請應繳付之費用為:

    a) 對在澳門以外簽發之航空器適航證明書首次發出認可文件時,應繳付之費用相等於對首次申請發出同一航空器之適航證明書之費用;

    b) 對航空器適航證明書第二次或第二次以上發出認可文件或使其重新有效時,應繳付之費用相等於對同一航空器之適航證明書予以續期應繳付之費用。

    五、對不具有航空器適航證明書之航空器給予飛行許可

    對處於此種情況之航空器作出有關之申請,應繳付之費用如下:

    a)應繳付之費用在一年或不足一年之期間內,按航空器最大總重量之每公斤而計算之數額不得高於澳門幣140元,且須相應於利害關係人所申請之調查在一年或不足一年之期間內之成本;

    b)為許可應繳納之費用為澳門幣300元。

    六、發動機之核准

    申請核准一台發動機或一台輔助發電機之年費,應相等於澳門民用航空局下令採取之措施之成本,但不得高於下列者:

    a)如屬渦輪發動機,不得高於澳門幣500,000元;

    b)如屬300或以下千瓦之其他發動機,不得高於澳門幣42,500元;

    c)如屬其他之發動機或輔助發電機,不得高於澳門幣85,000元。

    七、航行日誌及技術簿冊

    申請發出或換發航行日誌及技術簿冊者應繳付之費用......澳門幣 1,000元

    八、文件補發

    補發根據本訓令規定所發出之文件或換發該等文件應繳付之費用......澳門幣50元

    補發《飛行手冊》或同等文件之費用應相等於其製作成本,但不得高於澳門幣2,000元。

    九、在澳門以外執行工作

    每一出差工作日之最高費用......澳門幣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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