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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9/96/M號法律

公報編號:

30/1996

刊登日期:

1996.7.22

版數:

1293

  • 核准與動物競跑有關之刑事不法行為制度——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52/89/M號法令。
廢止 :
  • 第52/89/M號法令 - 核准在澳門舉行的動物競跑有關刑事罰則制度──撤消八月二十日第廿四/七二號立法條列。
  •  
    相關法規 :
  • 第67/95/M號法令 - 禁止在動物賽跑場地使用及持有手提電話及類似設備。
  • 第8/96/M號法律 - 核准不法賭博制度——廢止八月二十七日第9/77/M號法律。
  • 第9/96/M號法律 - 核准與動物競跑有關之刑事不法行為制度——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52/89/M號法令。
  •  
    相關類別 :
  • 不法賭博 - 博彩監察協調局 -
  •  
    私營機構 :
  • 澳門賽馬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9/96/M號法律

    七月二十二日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

    澳門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物質的不法使用)

    一、凡向出賽之動物下毒或使用其它物品,以影響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或出賽時之表現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倘為疏忽,受適用於特別減輕的故意犯罪的罰金處罰。

    第二條

    (虐待)

    一、凡向上條所指之動物使用暴力,或使用其它任何途徑,足以產生上條所指效果,無論其是否出於欺詐,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倘為疏忽,受適用於特別減輕的故意犯罪的罰金處罰。

    第三條

    (接受不法投注)

    一、凡未經適當許可而接受動物競跑賽果之投注者,受最高三年徒刑或罰金處罰。

    二、凡未經適當許可而接受本地區以外進行的動物競跑賽果投注者,受同樣之刑罰處分。

    第四條

    (不法投注)

    一、凡向未經批准人士投注者,受最高五十天罰金的處罰。

    二、倘屬累犯時,適用於上款所指行為的刑罰下限將提高三分之一,而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條

    (未遂犯)

    未遂犯受特別減輕的既遂犯刑罰處罰。

    第六條

    (準備行為)

    本法律所指的各種罪行的準備行為,受不超過適用於既遂犯上限處罰半數的處罰。

    第七條

    (加重)

    屬下列情況,則受上數條所規定之刑罰上限多加一半的處罰:

    a)行為人是公務員或等同者,而其任務是防止進行一般的犯罪或本法律特別規定之犯罪,又或;

    b)屬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或其它性質之機關的據位人,又或是標的為經營動物競跑的承批企業的工作者。

    第八條

    (與犯罪有關物品的喪失)

    作犯罪準備或犯案時所使用之物質、用具及任何物件或財產,以及犯罪所獲得的金錢,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且不妨礙實施刑事法律對有關方面所作之其它規定。

    第九條

    (廢止)

    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52/89/M號法令

    一九九六年七月九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林綺濤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一日頒佈。

    著頒行。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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