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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2/9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999

刊登日期:

1999.1.25

版數:

51

  • 訂定運往澳門批發市場之產品之銷售、運送及檢驗之流程。
被廢止 :
  • 第40/2004號行政法規 - 規定由民政總署對貨物進行的衛生檢疫及植物檢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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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66/95/M號法令 - 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若干廢止。
  • 第80/99/M號訓令 - 核准澳門批發市埸之使用及經營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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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市政事務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市政署 -
  •  
    私營機構 :
  • 南粵鮮活商品批發市場有限公司 - 澳門屠宰場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0/2004號行政法規 廢止

    第2/99/M號法令

    一月二十五日

    鑑於預期澳門批發市場即將投入運作,故有需要制定法規,引入使該計劃能完全貫徹本身目標之措施。

    在該等措施中,一方面突顯了在法律層面上將澳門批發市場定為特定貨物於澳門之唯一批發市場之需要,以避免存在其他同類之市場及貨物流程;另一方面,亦突顯了確保在該市場內以最好之條件進行衛生檢驗及植物衛生檢驗之需要。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訂定運往澳門批發市場之產品之銷售、運送及檢驗之流程。

    第二條

    (定義)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用詞之定義為:

    a)批發貿易: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本身名義,並以自負盈虧之方式生產、進口或購買貨物,並將該等貨物出售、轉售或分銷予其他批發商、零售商、加工商、專業用戶或大宗貨物用戶之活動;

    b)零售貿易: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以本身名義,並以自負盈虧、慣常及專職之方式購買或進口貨物,以及在自有店舖內將該等貨物直接轉售予最終消費者之活動;

    c)衛生檢驗及植物衛生檢驗:衛生檢驗包括肉眼檢驗及其他行政、技術及化驗方面之監督工作;該等監督工作旨在確保消費產品之衛生,確保遵守與設施、出售地點及運輸工具之運作有關之清潔衛生規定,以及確保操作員、裝備及用具之衛生;植物衛生檢驗包括上述工作,而目的則係保護蔬果及使其增殖之資源,以防止疾病及災害或其他病原體出現與傳播;

    d)衛生檢驗當局:澳門市政廳,亦即負責澳門批發市場、進入該市場或在該市場銷售之產品與動物之衛生檢驗及植物衛生檢驗之實體。

    第三條

    (澳門批發市場)

    一、澳門批發市場係本地區之公共場所,用作從事供公眾消費之蔬果、活家禽、品種細小之動物及蛋類等產品之批發貿易,並用作進行該等產品之衛生檢驗及植物衛生檢驗。

    二、上款所指貨物之批發貿易、衛生檢驗及植物衛生檢驗,必須在澳門批發市場進行,並禁止在該市場以外進行任何屬上述性質之活動。

    三、澳門批發市場在批發性公共供應之範疇內,亦開展特許合同所載之活動。

    四、屠宰中心具備衛生檢驗當局認為對屠宰工作屬必要之條件時,供包括飲食場所在內之進餐場所用之禽類之屠宰及檢驗工作,均得在澳門批發市場進行。

    第二章

    貨物運往澳門批發市場之流程

    第四條

    (進入本地區之貨物)

    一、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之貨物進入本地區,在接受適當之海關檢查後,應運往澳門批發市場。

    二、為進行上款所指之運送工作,水警稽查隊應發出隨貨文件;如無此文件,貨物不得通行。

    三、除指明文件之系列及編號外,隨貨文件尤其應載有下列資料:

    a)以所有人及持有人身分參與之自然人或法人之名稱、商業名稱或公司名稱,以及住所或法人住所;

    b)運送貨物之車輛之車牌號碼;

    c)貨物之識別資料,須指出貨物之類型,品種、數量或重量;

    d)開始運送之日期及時間。

    四、上述文件應隨同貨物直至其運抵澳門批發市場,並在該處將文件交予衛生檢驗當局:在貨物接受及通過檢驗後,由該當局把文件立即交回持有人。

    第五條

    (源自本地區之貨物)

    根據本法規之規定而應在澳門批發市場交易及接受檢驗之源自本地區之貨物,應由其所有人或持有人運往該市場。

    第六條

    (貨物之運送)

    一、運送之貨物應妥善安放,以方便檢查,而在包裝上應指明內含之產品。

    二、貨物應以保證其不受侵犯之方式運送;為此,運貨車輛尤其應設有可供印封之門。

    三、運送貨物之車輛應加以清洗及保持清潔,具備良好之衛生條件,並設有具支架之固定帳篷及裝置於車輛兩側之網,以保護所運送之貨物。

    第三章

    違法行為

    第七條

    (不將貨物運往指定地點)

    不遵守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之規定者,科等同於不運往指定地點之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元,且該等貨物須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第八條

    (在澳門批發市場以外進行之交易)

    在澳門批發市場以外進行第三條第一款所指貨物之批發貿易者,科等同於所交易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5,000.00元,且該等貨物須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第九條

    (貨物之不受侵犯)

    侵犯運往澳門批發市場之貨物者,科等同於該等貨物價值之罰款,但罰款不得少於澳門幣1,000.00元,而該等貨物須被扣押並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且不影響倘有之刑事責任。

    第十條

    (不符合規定之運送)

    一、不遵守第六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1,000.00元之罰款。

    二、無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隨貨文件而將貨物運往澳門批發市場者,科澳門幣1,000.00元之罰款。

    第十一條

    (實況筆錄)

    當局或執法人員目睹發生任何違反本法規規定之行為時,應作成或命令作成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經濟司。

    第十二條

    (處罰權限)

    科處本法規所規定之處罰,屬經濟司司長之權限。

    第十三條

    (程序)

    涉及本法規所指違法行為之程序,由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之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59/98/M號法令修改之十二月十八日第66/95/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七-A條、第四十七-B條、第四十七-C條、第四十七-D條、第四十八條至第五十五條及第六十條之規定所規範,亦由《行政程序法典》作補充性規範。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五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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