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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社會文化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17/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18/2001

刊登日期:

2001.5.2

版數:

687

  • 核准大專助學金發放規章──廢止一月二日第1/SAAEJ/97號批示。
被廢止 :
  • 第48/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核准大專助學金發放規章。
  •  
    廢止 :
  • 第1/SAAEJ/97號批示 - 核准大專助學金發放規則— —廢止七月十八日第20/SAAEJ/94號批示。
  •  
    相關法規 :
  • 第62/94/M號法令 - 核准學生福利基金及社會暨教育援助之新制度──廢止五月十四日第17/90/M號及第18/90/M號法令。
  • 第17/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核准大專助學金發放規章──廢止一月二日第1/SAAEJ/97號批示。
  • 第18/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貸學金金額──廢止一月二曰第2/SAAEJ/97號批示。
  • 第27/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規定二零零一/二零零二年發放的各類大專助學金名額。
  • 第42/2002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零二/二零零三學年發放之大專助學金名額及津貼名額
  • 第33/2003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零三/二零零四學年發放的大專助學金及津貼的名額
  • 第31/200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零四/二零零五學年發放之大專助學金及津貼名額
  • 第28/2005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零五/二零零六學年發放之大專助學金名額、津貼名額及由貸學金轉為獎學金的轉換名額。
  • 第28/2006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零六/二零零七學年發放的大專助學金及津貼名額,以及由貸學金轉為獎學金的轉換名額。
  • 第19/200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零七/二零零八學年發放的大專助學金及津貼名額,以及由貸學金轉為獎學金的轉換名額。
  • 第26/2007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貸學金申請人每月家庭人均收入的限額,貸學金、獎學金、特別助學金每月發放金額,以及旅費津貼及住宿津貼金額的上限。
  • 第30/2008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零八/二零零九學年發放的大專助學金及津貼名額,以及由貸學金轉為獎學金的轉換名額。
  • 第64/2009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零九/二零一零學年發放的大專助學金及津貼名額,以及由貸學金轉為獎學金的轉換名額。
  • 第32/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 訂定二零一零/二零一一學年發放的大專助學金及津貼名額,以及由貸學金轉為獎學金的轉換名額 。
  •  
    相關類別 :
  • 學校福利 - 高等教育 - 教育及青年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48/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廢止

    第17/2001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社會文化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五條及第62/94/M號法令第十八條,作出本批示。

    一、核准載於本批示附件並作為本批示組成部分之大專助學金發放規章。

    二、廢止一月二日第1/SAAEJ/97號批示

    三、本批示自二零零一/二零零二學年開始生效。

    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社會文化司司長 崔世安


    附件

    大專助學金發放規章

    第一章

    申請條件

    第一節

    申請的一般條件

    第一條

    凡澳門永久性居民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澳門)教育暨青年局(以下簡稱教青局)註冊的正規學校就讀及完成中學最後四年課程且成績合格者,皆可申請大專助學金。

    第二條

    凡不符合上條規定,但於申請之日在澳門連續居住滿七年之澳門永久性居民,亦可申請。

    第三條

    現正就讀高等課程或已完成高等課程並有意修讀學位後課程之學生,若符合上述資格,亦可申請。

    第四條

    申請人不應具有與申請助學金用以修讀的課程相同或較高級之學位。

    第二節

    申請的特定條件

    第五條

    助學金申請者除符合以上的一般條件外,還須按各申請類別符合以下各特定條件。

    第六條

    貸學金申請者須由本人證明自己或所屬家庭不具有經濟資源供其深造,且其家庭人均收入在金額限度內,才可申請。

    第七條

    一、獎學金申請者須在申請日之前緊接的學年完成中學教育,且最後兩學年的平均分等於或超過十六分(二十分制)或八十分(百分制),或中學最後兩年的平均分雖未達十六分或八十分,但成績在其學校名列第一或第二。

    二、 在緊接之前兩學年在高等課程中取得優異成績者亦可申請獎學金。

    三、 又或以優異成績完成大學或非大學高等課程而有意修讀學位後課程者同樣可申請獎學金。

    第八條

    特別助學金申請者須符合申請通告所載之特定條件且每月家庭人均收入不超過澳門幣陸仟元。

    第二章

    貸學金

    第一節

    申請程序

    第九條

    申請應透過遞交經適當填寫的表格並附同下列文件為之:

    1) 中學最後四年在教青局註冊的學校就讀的證明文件或在澳門居住滿七年之證明文件;

    2) 由有關僱主實體和財政局適當確認之家庭總收入和財產聲明書;

    3) 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

    第十條

    上條所述之家庭總收入是指有關家庭可處置收入的一切來源,包括薪俸、工資、雙薪、假期津貼、退休或各種撫恤金、租金、存款利息、酬勞、佣金及商業活動的利潤。

    第二節

    甄選

    第十一條

    根據每月人均收入及擬修讀的課程進行甄選,並以就讀澳門高等教育機構為優先。

    第十二條

    每月人均收入依下列公式計算:

    C = (R - DH) ÷ 12N
    其中:C=每月人均收入;
    R=過去十二個月家庭總收入;
    DH=過去十二個月家庭房屋總開支(租金或供款);
    N=家庭成員人數。

    第十三條

    從家庭總收入中扣除房屋開支之每月最高金額,相當於向公共行政部門人員發放之房屋津貼額。

    第三節

    入選者應提交文件

    第十四條

    獲批貸學金者,必須於指定期限內確認接受助學金,並遞交以下文件,否則被視為自動放棄。

    1) 由本人簽署並經認證筆跡的承諾償還所收款項的聲明書,倘為未成年者則由監護人簽署;

    2) 由兩名通常居住於澳門並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保證人簽署的還款擔保書。

    第四節

    期間及續期

    第十五條

    助學金的發放為期一年,可續期至課程結束或受益人退學止,惟受益人須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或之前提交上學年成績證明書及緊隨一學年之註冊文件。

    第十六條

    倘未能遵守上條規定的期限,受益人應於期內以書面陳述理由,否則,扣減相當於一個月之助學金。

    第十七條

    至每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倘仍未遞交第十五條規定之文件,將導致助學金自動終止,屬特殊學制並預先獲得教青局同意者除外。

    第五節

    貸學金的終止

    第十八條

    基於以下原因,教青局終止發給貸學金:

    1) 受益人作虛假聲明;

    2) 因成績不合格或轉學科導致耽誤學習超過一學年;

    3) 受益人在紀律或刑事程序中被處分或被定罪;

    4) 家庭或本人經濟條件改變,使受益人不再符合本規章所規定的條件。

    第十九條

    如屬上條1)或3)項所指的情況,貸學金在證實有關資料虛假或被定罪的翌月終止,而所收之款項應立即清還。

    第二十條

    如屬第十八條4)項所指的情況,貸學金亦於證實有關資料的翌月終止,而已收取之款項則根據本規章第二十一至第二十四條規定償還。

    第六節

    償還

    第二十一條

    一、 貸學金受益人收取的款項構成債務,該等債務應在“ n + 2” 年期內償還,其中n代表收款之年期。

    二、 償還期間從完成課程或退學或教青局決定終止助學金之翌月開始計算。

    第二十二條

    總欠款額低於澳門幣壹萬伍仟元者,最長償還期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三條

    償還可以一次性或按月進行,而首次給付最遲應在完成課程或退學或終止助學金後起計十三個月內為之,且每月之償還金額不得低於教青局指定之數額。

    第二十四條

    償還不能延遲或中止,但以下特殊情況並事先得到教青局批准除外:

    1) 因教青局的決定而被取消助學金後繼續修讀原來報讀的課程者;

    2) 繼續修讀更高程度之全日制課程;

    3) 有適當證明患重病或沒有能力工作者。

    第三章

    獎學金

    第一節

    申請程序

    第二十五條

    申請應透過遞交經適當填寫的表格並附同下列文件進行:

    1) 由申請人曾就讀之學校發出之具中學最後兩學年的平均分證明。倘申請人為高等教育的學生,則應出示緊接前兩學年的成績證明;

    2) 為甄選目的,來自中學教育的申請人須遞交中學最後四年的成績證明;

    3) 第九條2)及3)項所指的文件。

    第二十六條

    貸學金受益人倘符合第七條(二)款所指的條件,可申請將貸學金轉為獎學金。申請應於每年十一月份內提出,並呈交緊接前兩學年的成績證明。而每年轉換名額則由社會文化司司長訂定。

    第二節

    甄選及發放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的甄選按學業成績進行,如成績相同,則採用緊接之前數年所取得的成績。

    第二十八條

    獲批獎學金者,必須於指定期限內確認接受該獎學金,並遞交以下文件,否則被視為自動放棄:

    1) 由本人簽署並經認證筆跡之聲明書,承諾償還不適當收取及同時以貸款形式收取之款項,倘為未成年者則由監護人簽署;

    2) 由兩名通常居住於澳門並持有澳門居民身份證的保證人簽署的還款擔保書。

    第二十九條

    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獎學金發放的期間及續期。

    第三節

    獎學金的終止

    第三十條

    在下列情況下,教青局終止發給獎學金:

    1)受益人作虛假聲明;

    2)學年平均成績低於“良”或同等程度,但因有適當證明之長期患病導致成績不理想者除外;

    3) 受益人在紀律或刑事程序中被處分或被定罪;

    4) 轉換課程而導致耽誤一學年。

    第三十一條

    由於上條1)或3)項所載的原因導致獎學金的終止,亦引致須立即清還不適當收取的款項。

    第三十二條

    因第三十條2)或4)項所載的原因導致獎學金的終止,受益人可選擇領取貸學金,但受收入限制的約束。為此,應考慮在首次申請時所申報的資料。

    第四章

    特別助學金

    第一節

    申請、甄選及期間

    第三十三條

    特別助學金受益人完成有關課程後,必須立即在澳門從事職業,並以在公共行政當局內任職為優先,服務期間在申請通告中指明,原則上不少於三年。

    第三十四條

    申請程序與獎學金的相同,但須按上條的規定,一俟獲批後遞交承諾在有關課程結業後在本澳從事職業的聲明書及與第十四條2)項相同的擔保書。倘同時接受以貸款形式發出之其他援助,亦須提交還款聲明書。

    第三十五條

    申請人的甄選是按學歷和學業成績進行,在相同的情況下,特別助學金將給予每月人均收入較低者。

    第三十六條

    第十五、第十六及第十七條的規定適用於特別助學金發放的期間及續期。

    第二節

    特別助學金的終止

    第三十七條

    在下列情況下,教青局終止發給特別助學金:

    1) 受益人作虛假聲明;

    2) 在就讀有關課程期間超過一學年成績不合格;

    3) 受益人在紀律或刑事程序中被處分或被定罪;

    4) 轉換課程或退學。

    第三十八條

    如屬上條1)或3)項所指的情況,須立即退回已收取的款項。

    第三十九條

    如屬第三十七條2)或4)項所指的情況或不遵守第三十三條的規定,須按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償還已收款項。

    第五章

    特殊助學金及特殊津貼

    第四十條

    發放特殊助學金及特殊津貼的目的是為了可以補充以上各條中未有包括在內的特別情況,以及發放津貼補足其他實體提供但被認為不足的資助,以便受益人所建議的學習計劃得以繼續。

    第四十一條

    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的規定適用於特殊助學金及特殊津貼制度。

    第六章

    助學金的兼收

    第四十二條

    在不妨礙下條之規定情況下,助學金受益人不得同時兼收其他機構發放之助學金。否則,原有之助學金將被取消,並應退回自接受另一助學金之日起所不適當收取之款項。

    第四十三條

    其他機構透過就讀學校或學校本身給予之一次性獎勵或學費減免,不影響本規章訂定之助學金之給予。

    第七章

    旅費和住宿津貼

    第四十四條

    旅費和住宿津貼是以貸款方式發放,只有在獲批助學金的同時才被考慮。啟程旅費及住宿津貼申請是在申請助學金的同一表格上作出,而回程旅費津貼申請則應於課程結束前單獨作出。

    第四十五條

    倘申請人數超過定額,津貼之發放將按申請人的每月人均收入進行。

    第四十六條

    以旅費及住宿津貼名義收取的款項按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償還。

    第八章

    受益人的義務

    第四十七條

    受益人的義務如下:

    1)準確地按教青局的要求作一切聲明和澄清;

    2)未經教青局事先同意,不得轉換課程;

    3)對可能直接或間接影響其學習成果的情況,作即時的知會;

    4) 倘更改住址或銀行資料,盡快通知教青局;

    5) 知會有關本人及其家庭財政狀況的轉變。

    第四十八條

    不履行上條所指之義務,可導致終止或暫時取消助學金。

    第九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四十九條

    助學金及其他津貼之申請期、名額、金額及人均收入限額由社會文化司司長因應學生福利基金的財政資源以及澳門各高等院校所能提供的學額等因素以批示形式訂定。

    第五十條

    按本規章規定,由助學金受益人所借的債款不因時效而消滅,可以在任何時間索償,為強制徵收的效力,此等債務被視為對公庫的債務。

    第五十一條

    祇要明示聲明接受本規章所載的規定,公法及私法實體可將擬發放的助學金交由學生福利基金處置,但不影響該等實體認為重要的特定條件。

    第五十二條

    按照七月十八日第20/SAAEJ/94號批示及一月二日第1/SAAEJ/97號批示取得助學金之受益人,仍受該等法規管制,直至其完成有關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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