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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4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40/2001

刊登日期:

2001.10.3

版數:

5468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協定》。
相關法規 :
  • 第73/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納米比亞共和國的國民得獲免簽證及入境許可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
  • 第74/2001號行政長官批示 - 將若干權力授予中國澳門駐葡萄牙經濟貿易代表處主任,以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與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簽署互免簽證協議。
  • 第4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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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免簽證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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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4/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協定》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條(二)項的規定,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互免簽證協定》。

    二零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與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

    互免簽證的協定

    序言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納米比亞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或在單數時簡稱“締約一方”),為了發展締約雙方友好關係和便利締約雙方人員往來,促進澳門和納米比亞之間的經濟和貿易的發展及便利公民往來,經友好協商後,達成以下協議:

    第一條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護照或旅行證,并持有往返或前往他國旅行的機票,入,出或途經納米比亞,免辦簽證。每次停留在納米比亞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十天。

    (二)納米比亞公民持有效的納米比亞護照(包括使用同一本護照的偕行人),并持有往返或前往他國旅行的機票,入,出或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免辦簽證。每次停留在澳門的期間不得超過三十天。

    (三) 締約一方的公民在對方境內每曆年累積停留時間不得超過九十天。

    第二條

    (一) 本協定第一條所述的護照或旅行證持有人,在對方境內逗留期間,應遵守其有關法律和規章。

    (二) 本協定第一條所述的護照或旅行證持有人,如欲在對方境內逗留超過免簽期限,應遵照對方主管機關執行的法律和規章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和得到必要的批准。

    第三條

    為便利締約雙方公民的培訓,對方應根據有關的本地法律,規章和手續發出必要的許可予須逗留超過三十日的真實的學生和受培訓者。

    第四條

    本協定不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納米比亞政府的如下權力:拒絕不受歡迎或不可接受的對方人員進入自己管轄區內或者終止其在該管轄區內的逗留,并無須說明理由。

    第五條

    由于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公共衛生等原因,締約雙方均可臨時中止實施本協定的全部或者部份條款,但在採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締約一方應當透過外交途徑及時通知締約另一方,並自對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六條

    (一) 締約雙方應當自本協定簽字之日起三十日內,透過外交途徑交換本協定第一條所述護照及旅行證樣本。

    (二) 締約一方如更新上述護照或旅行證式樣,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締約另一方,并提供新護照或旅行證樣本。

    第七條

    (一) 本協定自簽訂日起臨時生效,並在適用時,根據締約雙方法律要求自追認日起確定生效。

    (二) 本協定有效五年,自動續期。締約一方如要求終止本協定,應當透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通知之日第九十日失效。

    (三) 締約雙方經協商,可通過適當方式補充或修改本協定。

    本協定于二零零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在溫特和克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 

    政府代表

    納米比亞

    政府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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