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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4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7/2002

刊登日期:

2002.7.3

版數:

3075-3082

  • 命令公佈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八日訂於日內瓦的國際勞工組織第29號《強迫或強制勞動公約》的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40646號法律 - 對於一九三零年六月十日國際勞工大會在日內瓦舉行第十四屆會議完成第29號協定關於苦工事宜一案予以核准仍俟正承認始付實施。
  • 第49/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為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八日於日內瓦簽署的國際勞工組織第二十九號《強迫勞動公約》的締約國作出的有關將該公約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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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勞工 - 國際法 - 其他 - 勞工事務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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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4/2002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一九三零年六月二十八日訂於日內瓦的國際勞工組織第29號《強迫或強制勞動公約》的中文譯本。

    上述公約的正式文本為法文文本,該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刊登於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日第四十二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有關公約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的通知書刊登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日第四十一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第29號公約

    強迫或強制勞動公約

    國際勞工組織大會,

    經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召集,於一九三○年六月十日在日內瓦舉行其第十四屆會議,

    經決定採納本屆會議議程第一項關於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某些提議,並

    經確定這些提議應採取國際公約的形式,於一九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通過以下公約,引用時得稱之為一九三○年強迫勞動公約,供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的規定予以批准:

    第1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在可能的最短期限內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

    2. 為達到全面禁止這一目標,在過渡時期,只有為公共用途和作為一種特殊措施,並在符合以下規定條件和保證的情況下,始得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3. 自本公約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在起草下面第31條所規定的報告時,應考慮能否不再另經過渡時期,即行禁止一切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並考慮應否把這一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2條

    1. 就本公約而言,“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係指以任何懲罰相威脅,強迫任何人從事的非本人自願的一切勞動或服務。

    2. 但是,就本公約而言,“強迫或強制勞動”一詞不應包括:

    (a) 根據義務兵役制的法令,為純軍事性質的工作而要求從事的任何勞動或服務;

    (b) 作為完全自治國家公民的正常公民義務一部分的任何勞動或服務;

    (c) 根據法院判決強制任何人從事的任何勞動或服務,但是這種勞動或服務係置於公共當局的監督和控制之下,而且該人不得由私人、公司或社團僱用或安置;

    (d)在緊急情況下,即發生戰爭、災害或災害威脅,如火災、水災、饑荒、地震、惡性流行病或動物流行病、動物、昆蟲或有害植物寄生蟲的侵害等,總之,在一切可能危及全體或部分居民的生存或安寧的情況下強制付出的勞動或服務;

    (e)村鎮的小型公用事業,即由該村鎮的成員為該村鎮直接利益從事的事業,由此可視為該村鎮成員應盡的正常公民義務,但是村鎮成員或其直接代表應有權要求就此類公用事業有無需要的問題和他們進行協商。

    第3條

    就本公約而言,“主管當局”一詞係指或為一國的本土當局,或為有關領地的最高中央當局。

    第4條

    1. 主管當局不得為了私人、公司或社團的利益而徵用或准許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2. 如某一會員國在其對本公約的批准書由國際勞工局長登記之日存在這種為私人、公司或社團的利益而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情況,該會員國應自本公約對其生效之日起完全禁止這種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5條

    1. 凡給予私人、公司或社團的特許權,概不得包含徵用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用以生產或收集為這些私人、公司或社團所使用或進行交易的產品。

    2. 如現行特許權中包含徵用這種強迫或強制勞動的規定,應盡早予以廢除,以符合本公約第1條的規定。

    第6條

    行政官員即使有職責鼓勵所轄居民從事某種形式的勞動,也不得強迫這些居民或其中任何個人為私人、公司或社團而工作。

    第7條

    1. 凡不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不得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2. 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在獲得主管當局明文准許後,得按照本公約第10條的規定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3. 凡經依法承認並且未得到其他形式恰當報酬的酋長,得享受為其個人服務的勞役,但應有適當節制並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濫用職權。

    第8條

    1. 任何決定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責任屬於有關領地的最高民政當局。

    2. 但該當局得授權地方最高當局在不涉及將工人遷離其習慣居住地的情況下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該當局還可按照本公約第23條要求頒布的條例所規定的時期和條件,授權地方最高當局,為政府官員執行公務往來的便利和為運送政府用品,在涉及將工人遷離其習慣居住地的情況下,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9條

    除本公約第10條規定的情況外,一切有權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當局,在決定使用這種勞動前應查明以下各點:

    (a)待進行的勞動或服務對於被徵從事勞動或服務的村鎮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b)該勞動或服務有現實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c)為進行這一勞動或服務,儘管提供了至少不低於該地區同類勞動或服務的工資標準和勞動條件,仍無法找到自願的勞動力;並

    (d)考慮到現有居民的勞動力狀況及其勞動能力,使這種勞動或服務不致對他們造成過重的負擔。

    第10條

    1. 作為稅收索要的強迫或強制勞動,以及由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為建設公共工程而徵用的強迫或強制勞動應予逐步廢除。

    2. 在廢除之前,當強迫或強制勞動是作為稅收索要的,或強迫或強制勞動是由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為建設公共工程而徵用的,有關當局應首先查明以下各點:

    (a)待進行的勞動或服務對於被徵從事勞動或服務的村鎮具有直接的重要利益;

    (b)該勞動或服務有現實的或迫切的必要性;

    (c)考慮到現有居民的勞動力狀況及其勞動能力,使這種勞動或服務不致對他們造成過重的負擔;

    (d)該勞動或服務無需將工人遷離其習慣居住地;

    (e)該勞動或服務的實施將按照宗教、社會生活和農業的要求進行。

    第11條

    1. 只有年齡在十八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的身體健壯的成年男子,得被徵用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除本公約第10條所規定的各類勞動外,應遵守下列限制和條件:

    (a)儘可能先經一名政府指定的醫官確定,有關人員未患有傳染病,其體力足以承擔要求他們從事的勞動並能適應其勞動條件;

    (b)學校教師、學生和一切行政官員均予豁免;

    (c)每一村鎮留有維持家庭和社會生活必不可少的一定數量的身體健壯的成年男子;

    (d)尊重夫妻關係和家庭關係。

    2. 為實施上款(c)項,本公約第23條要求頒布的條例應確定身體健壯的成年男性居民可在任何一次被徵用的比例,但這一比例無論何時在何情況下均不得超出百分之二十五。在確定這一比例時,主管當局應考慮到居民的密度、其社會和物質發展狀況、季節以及有關人員為本地區自身利益必須完成的工作,並且,一般講來,應注意有關村鎮維繫正常經濟和社會生活的必要性。

    第12條

    1. 任何人被徵從事任何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其最長期限每十二個月不應超過六十天,往返工作地點所需時間包括在內。

    2. 對每個被徵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均應發給一份證明書,載明該工人已完成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時間。

    第13條

    1. 被徵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任何個人的正常勞動時間,應當與自願勞動的現行勞動時間相同,超過正常時間以外的勞動時間應按自願勞動者加班勞動時間的報酬標準付酬。

    2. 任何人無論從事哪一種強迫或強制勞動,都應當給予每周一天的休息時間,這一休息日應儘可能與本國或當地的傳統或習慣的休息日相符。

    第14條

    1. 無論哪種強迫或強制勞動,除本公約第l0條規定者外,都應當付給現金報酬,報酬標準不低於工人工作地區或工人召募地區的現行類似工種的報酬標準,以較高者為準。

    2. 如果勞動是由行使行政職責的酋長徵用的,應按上款規定儘快引進工資支付制度。

    3. 工資應付給工人個人,不得付給其部落酋長或任何其他當局。

    4. 為了支付工資,往返工作地點的路途時間應作為勞動日計算。

    5. 本條規定應不禁止以常規食物配給作為工資的一部分,這種配給的價值應至少等同於以貨幣表現的價值,但不應以繳納稅金,以向工人提供額外的衣、食、住使其能維持體力適應特殊條件下的工作,或以提供工具為理由克扣其工資。

    第15條

    1. 有關領地上已經或將要生效的一切關於工傷事故或因工患病補償的法律或條例和一切關於死亡工人或殘疾工人家屬的撫恤規定的法律或條例,均應同等適用於被徵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和自願工人。

    2. 無論如何,任何使用工人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當局,都應有責任保障因工致殘或因工患病而完全或部分喪失謀生能力的工人的生活,並採取措施,以維持因工致殘或死亡的工人所確實贍養的人口的生計。

    第16條

    1. 除有特別需要外,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不得被輸送到飲食和氣候條件與他們原來適應的條件截然不同的地區去,以致可能對他們的健康構成危險。

    2. 在任何情況下,除非嚴格實施有關衛生和居住問題的一切必要措施,使此種工人能適應當地的條件和保護他們的健康,否則不應允許輸送此種工人。

    3. 如果這種輸送無法避免,就應按照主管醫療部門的意見採取措施,使工人逐步適應新的飲食條件和氣候條件。

    4. 如需工人從事他們所不習慣的正規工作,應特別在逐步培訓、勞動時間、休息安排、改善或增加必要的飲食等方面採取措施,使他們適應這種工作。

    第17條

    如需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進行建築或維修工程而需讓工人在工地居住較長時間,主管當局在批准之前應查明:

    1. 已為保護工人的健康和保證必需的醫療條件採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尤其是:

    (a)在開工前,對工人進行一次體格檢查,並在使用期間定期進行體格檢查;

    (b)配備了足夠的醫務人員和必要的衛生所、醫務室、醫院和設備,以應付各種需要;

    (c)工作場所的衛生條件、工人的飲水、食物、燃料和廚房器具等供應均令人滿意,必要時還提供滿意的住房和服裝。

    2. 已採取適當措施保障工人家屬的生活,特別是在工人的要求或同意下,通過可靠方式便利他們給家屬寄回部分工資。

    3. 工人往返工作地點的旅行由政府負責安排並提供費用,政府應儘可能利用一切現有交通工具為此種旅行提供方便。

    4. 工人因疾病或事故導致在一定時期內失去勞動能力時,由政府出資遣返。

    5. 任何工人在其強迫或強制勞動期滿時,如果希望作為自願工人留在原地,應獲許這樣做,並在兩年內不喪失享受免費遣返的權利。

    第18條

    1. 用於運送人員或貨物的強迫或強制勞動,如挑夫和船夫的勞動,應在可能的最短期間予以廢除。在此之前,主管當局應頒布條例規定,尤其是:

    (a)此種勞動只准用來為政府官員在執行公務時的行動提供便利,或者是為運送政府用品,或在十分緊急必要時用來運送其他非官職人員;

    (b)對如此使用的工人,如可能進行體格檢查,應經檢查確認身體條件合適,如此種體格檢查為不可行時,使用這種勞動力的人應負責保證被使用的工人體力勝任,並未染有傳染病;

    (c)工人可搬運的最大負荷;

    (d)工人從居住地出發需跋涉的最遠路程;

    (e)工人每月或每單位時期內得被徵用的最多天數,其中包括歸程天數;

    (f)有權要求使用這種形式的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以及他們有權使用這種勞動的限度。

    2. 主管當局在確定上款第(c)、(d)和(e)項提到的最高限額時,應考慮各種有關因素,包括被徵工人所屬人口的體質、跋涉所經路程的情況以及氣候條件。

    3. 主管當局還應規定,挑夫每日正常行程不應超過相當於每天平均八小時工作所走的距離,當然,不僅要考慮挑夫的負荷和要走的距離,還要考慮道路的狀況、季節和一切其他有關因素。如讓挑夫加班趕路,加班時間應按高於正常報酬標準的標準付給報酬。

    第19條

    1. 主管當局只有出於預防饑荒或食品供應不足時,才得准許進行強制種植,條件是生產的糧食或產品應歸生產者本人或該村鎮所有。

    2. 當生產是按照法律或習慣以村鎮為基礎加以組織時,並且當產品或產品出售後的利潤為村鎮所有時,本條規定不應解釋為村鎮成員對該村鎮根據法律或習慣要求他們完成的勞動可予免除義務。

    第20條

    因村鎮任何成員犯罪而對該村鎮實行懲罰的集體懲罰立法,不應規定以強制該村鎮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作為一種懲罰方式。

    第21條

    礦山井下工作不應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

    第22條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按照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22條的規定,承諾就其為實施本公約的規定而採取的措施向國際勞工局提出的年度報告中應含有每一有關領地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儘可能詳細的情況,包括在該領地內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範圍、使用的目的、患病率和死亡率、勞動時間、工資支付方法和工資標準以及一切其他有關情況。

    第23條

    1. 為貫徹本公約的規定,主管當局應頒布完整、明確的關於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條例。

    2. 條例應特別包括如下規則,即允許任何被強制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就其勞動條件向當局提出申訴,並保證這種申訴得到審理和重視。

    第24條

    應採取恰當措施,保證在任何情況下嚴格執行關於使用強迫或強制勞動的條例,或通過擴大現有監督自願勞動的監察機構的職責,兼及監督強迫或強制勞動,或通過其他適當方式。還應採取措施,保證使從事強迫或強制勞動的人員了解這些條例。

    第25條

    凡非法徵用強迫或強制勞動者,應作為刑事犯罪予以懲處,任何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應有責任使法律制裁真正得當和得到嚴格執行。

    第26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承諾將本公約實施於處於它的主權、管轄權、保護權、宗主權、監管權或權力之下的領地,只要它有權承擔管轄國內事務的義務;但是,如果該會員國希望援用國際勞工組織章程第35條的規定,它應在提交批准書時附加一項聲明書,其中載明:

    (1)它準備無修改地應用本公約的規定的領地;

    (2)它準備有修改地應用本公約的規定的領地和修改的具體內容;

    (3)它的留待作出決定的領地。

    2. 上述聲明書應被視為批准書的一個組成部分並具有批准書的效力。任何會員國對於在原聲明書中按照本條第(2)和第(3)項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後得以另一聲明書予以全部或部分撤銷。

    第27條

    本公約的正式批准書應按國際勞工組織章程規定送請國際勞工局長登記。

    第28條

    1. 本公約應僅對其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的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有約束力。

    2. 本公約應自兩個會員國的批准書已經局長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後生效。

    3. 此後,對於任何會員國,本公約應自其批准書已經登記之日起十二個月生效。

    第29條

    國際勞工局長應將兩個國際勞工組織會員國批准書的登記情況通知組織的全體會員國,並將由組織其他會員國隨後送達的批准書的登記情況通知全體會員國。

    第30條

    1.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自本公約初次生效之日起滿十年後得向國際勞工局長通知解約,並請其登記。此項解約通知書自登記之日起滿一年後始得生效。

    2. 凡批准本公約的會員國,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滿後的一年內未行使本條所規定的解約權利者,即須再遵守五年,此後每當五年期滿,得依本條的規定通知解約。

    第31條

    公約生效後每五年,國際勞工局理事會將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向大會提出一次報告,並審查應否將本公約的全部或部分修訂問題列入大會議程。

    第32條

    1. 如大會通過新公約對本公約作全部或部分修訂時,新修訂公約生效和當其生效之時,會員國對於新修訂公約的批准,不需按照上述第30條的規定,依法應為對本公約的立即解約;

    2. 自新修訂公約生效之日起,本公約應即停止接受會員國的批准。

    3. 對於已批准本公約而未批准修訂公約的會員國,本公約以其現有的形式和內容,在任何情況下仍應有效。

    第33條

    本公約的法文和英文本均為正式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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