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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7/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3/2004

刊登日期:

2004.6.9

版數:

3402-3404

  • 命令公佈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航班過境協定》之中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國際航班過境協定》 - (1944年12月7日於芝加哥)
  • 第28/2001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於芝加哥簽署的《國際航班過境協定》保管實體之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有關協定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 第17/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航班過境協定》之中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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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民航 - 國際法 - 其他 - 民航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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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7/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簽訂的《國際航班過境協定》之中文譯本。

    上述協定之英文正式文本及相關的葡文譯本公佈於一九六零年八月十三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協定繼續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出的通知書則公佈於二零零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十三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

    二零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四年六月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代主任 白麗嫻


    國際航班過境協定

    (一九四五年一月三十日起生效)

    本國際航班過境協定的簽字國與接受國,為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成員國,聲明如下:

    第一條

    第一節

    每一締約國給予其他締約國以下列關於定期國際航班的空中自由:

    (一)不降停而飛越其領土的權利;

    (二)非運輸業務性降停的權利。

    本節所規定的權利不適用於對定期國際航班禁止使用的軍用機場。在戰爭或軍事佔領地區及戰時通往此項地區的補給路線上,此項權利的行使須經軍事主管當局的核准。

    第二節

    上述權利的行使應按照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規定,在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生效後,則應按照該公約的規定。協定和公約都是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訂的。

    第三節

    一締約國給予另一締約國的航空公司以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權利,得規定該航空公司在此經停地點提供合理的商業性服務。

    這一規定在經營同一航線的航空公司之間不得形成差別待遇,應當考慮到航空器的載運能力,而且在執行這一規定時,應不損害有關國際航班的正常經營或一締約國的權利和義務。

    第四節

    每一締約國在遵守本協定的規定下,可以:

    (一)指定任何國際航班在其領土內應該遵循的航線及其可以使用的機場。

    (二)對任何此項航班在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時徵收或准予徵收公平合理的費用,此項費用應不高於其本國航空器在從事同樣國際航班時使用此項機場及設備所繳納的費用。但如經一有關締約國申訴,則對使用機場及其他設備所徵收的費用應由根據上述公約設立的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理事會予以審核。該理事會應就此事提出報告和建議,以供有關國家考慮。

    第五節

    每一締約國如對另一締約國的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屬於該締約國國民存有疑義,或對該空運企業不遵守其飛經國家的法律,或不履行本協定所規定的義務時,保留扣發或撤銷其證書或許可證的權利。

    第二條

    第一節

    一締約國如認為另一締約國根據本協定所採取的行動對其造成不公允或困難時,得請求理事會審查此項情況。理事會對此應作調查,並召集有關國家進行磋商。此項磋商如不能解決困難時,理事會可向有關締約各國提出適當的決定和建議。在此以後,如理事會認為一有關締約國無理地不採取適當的糾正措施,則可向上述組織的大會建議在該締約國採取此項措施以前,暫停其在本協定中的權利和特權。大會經三分之二多數表決可在其認為適當的期限內,或在理事會認為該締約國已採取糾正措施以前,暫停該締約國的權利和特權。

    第二節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國對本協定的解釋和應用發生爭執而不能通過協商解決時,上述公約第十八章關於上述公約的解釋和應用發生爭執時的規定應同樣適用。

    第三條

    本協定的有效期與上述公約相同,但參加本協定的任一締約國可於一年前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退出本協定,後者應立即將此項通知和退出公告所有其他締約國。

    第四條

    在上述公約生效前,本協定除第二條第二節及第五條所包括者外,對其所作的一切援引,都應視為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制定的國際民用航空臨時協定的援引;同時,對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大會以及理事會所作的援引應分別視為對臨時國際民用航空組織、臨時大會以及臨時理事會的援引。

    第五條

    對本協定而言,“ 領土 ”一詞應採用上述公約第二條所規定的定義。

    第六條

    協定的簽字與接受

    出席一九四四年十一月一日在芝加哥召開的國際民用航空會議的下列簽字代表,根據下列理解在本協定上簽字,即:他們在本協定簽字所代表的政府,將盡早通知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其代表所作的簽字是否構成該政府對協定的接受並構成對該政府具有約束力的義務。

    國際民用航空組織的任一成員國,都可通知美國政府接受本協定作為一種義務而對其有約束力。此項接受於美國政府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協定在締約國相互間,於各該國接受協定時起即行生效。以後本協定對向美國政府表示接受本協定的每一個其他國家,美國政府收到該國接受本協定的通知之日起具有約束力。美國政府應將所有接受協定的日期以及本協定對每一接受國開始生效的日期通知所有簽字國及接受國。

    下列簽字人經適當授權,代表其本國政府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簽字日期列於簽字之後。

    本協定以英文於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訂於芝加哥。一份以英文、法文、西班牙文三種文字寫成的、各種文字具有同等效力的文本,應在華盛頓開放,聽任簽字。兩種文本都存放於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檔案。由該政府將經過認證的副本送交簽字或接受本協定的所有各國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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