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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40/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48/2004

刊登日期:

2004.12.3

版數:

8278-8289

  • 命令公佈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訂於紐約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作關於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
相關類別 :
  • 保安 - 國際法 - 其他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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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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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40/2004號行政長官公告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於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九日訂於紐約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公約),於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加入書;

    又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公約加入書時作出以下保留: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予以保留,不受該款約束(...)”;

    再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同日以照會作出通知,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再者,根據公約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公約於二零零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 中華人民共和國所作的通知書關於公約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有用部分,與送交保管實體相符的中、英文本以及相應的葡文譯本;和

    —— 公約的正式中文文本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通知書

    〔二零零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第CML 19/2004號文件;

    參閱:C.N.953.2004.TREATIES-36(保存機關通知書)〕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本公約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

    Notification

    [(Document CML 19/2004 of 22 September 2004;

    Ref.: C.N. 953.2004. TREATIES-7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3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138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that the Convention shall apply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

    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公約(1994年12月9日於紐約)

    本公約締約國,

    深為關切蓄意攻擊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而造成傷亡的數目日益增加,

    認為無論何人攻擊或以其他方法虐待以聯合國名義行事的人員都是無理和不可容忍的行為,

    認識到聯合國行動是為了國際社會的共同利益並根據《聯合國憲章》的目標與宗旨進行的,

    認識到聯合國人員及有關人員對聯合國在預防性外交、建立和平、維持和平、締造和平、人道主義和其他行動領域的努力作出重要貢獻,

    意識到為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安全已有的現行安排,包括聯合國主要機關在這方面所採取的步驟,

    然而承認現行保護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措施尚不充分,

    認識到如果在東道國的同意和合作下進行聯合國行動,則其有效性和安全會得到加強,

    呼籲境內部署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所有國家和這類人員所依賴的所有其他國家提供全面支持,以期協助進行聯合國行動並完成其任務,

    深信亟需採取適當而有效的措施,防止對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攻擊行為,並懲罰犯下此種攻擊行為者,

    茲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公約的目的:

    (一)“聯合國人員”指:

    1. 由聯合國秘書長聘用或部署、擔任聯合國行動的軍事、警察或文職部門的成員的人;

    2. 由聯合國或其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派遣、在進行聯合國行動的地區具有正式身份的其他官員和專家;

    (二)“有關人員”指進行活動以協助完成聯合國行動的任務的下列人員:

    1. 由一國政府或政府間組織根據同聯合國主管機關的協議派遣的人;

    2. 由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聘用的人;

    3. 由人道主義非政府組織或機構根據同聯合國秘書長或專門機構或國際原子能機構的協議所部署的人;

    (三)“聯合國行動”指聯合國主管機關根據《聯合國憲章》設立、並在聯合國的權力和控制之下進行的行動,但須:

    1. 該行動是以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與安全為目的;或

    2. 為本公約目的,安全理事會或大會宣佈參加行動人員的安全面臨特殊危險;

    (四)“東道國”指聯合國行動進行地區的國家;

    (五)“過境國”指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或其裝備為執行聯合國行動而過境或暫時停留的非東道國的國家。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公約適用於第1條所確定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及聯合國行動。

    二、本公約不適用於經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作為執行行動、有任何參與人員作為與有組織的武裝部隊作戰的戰鬥人員、並適用國際武裝衝突法的聯合國行動。

    第三條

    識別標誌

    一、聯合國行動的軍事部門和警察部門及其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明顯的識別標誌。除非聯合國秘書長另有決定,聯合國行動所涉的其他人員、車輛、船舶和航空器應有適當的識別標誌。

    二、所有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應攜帶適當的身份證件。

    第四條

    關於行動地位的協定

    東道國與聯合國應盡快締結一項關於聯合國行動和所有參與行動人員的地位協定,其中應特別包括行動的軍事部門和警察部門的特權和豁免的規定。

    第五條

    過境

    過境國應協助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及其裝備往返東道國時無阻礙地過境。

    第六條

    尊重法律和規章

    一、在不妨礙其可能享有的特權和豁免或其職務規定的情況下,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應:

    (一)尊重東道國和過境國的法律和規章;

    (二)避免從事與其職務的公正性和國際性不相容的任何行動或活動。

    二、聯合國秘書長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遵守這些義務。

    第七條

    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的義務

    一、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其裝備和駐地不得成為攻擊目標或阻止他們履行其任務的任何行動的目標。

    二、締約國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安全和保障。締約國尤其應採取一切適當步驟,保護在其境內部署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使其免受第九條所列罪行的危害。

    三、在執行本公約中,締約國應同聯合國,並酌情同其他締約國進行合作。當東道國本身無法採取所需措施時,尤其應當如此。

    第八條

    釋放或交還被捕或被扣的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義務

    除非在可適用的部隊地位協定中另有規定,如果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在履行職務時被捕或被扣,而其身份已被證實,不應對其進行訊問,而應立即將其釋放或交還給聯合國或其他有關當局。在釋放前,應遵照普遍公認的人權標準和1949年各項《日內瓦公約》的原則和精神對待這些人員。

    第九條

    危害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罪行

    一、各締約國應將蓄意犯下的下列行為定為其國內法上的犯罪行為:

    (一)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進行謀殺、綁架或其他侵害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二)對任何聯合國人員或有關人員的公用駐地、私人寓所或交通工具進行暴力攻擊因而可能危及其人身或自由的行為;

    (三)威脅進行任何這類攻擊,其目的是強迫某自然人或法人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四)企圖進行任何這類攻擊;

    (五)構成同謀參與任何這類攻擊、或企圖進行這類攻擊、或策劃或指揮他人進行這類攻擊的行為。

    二、各締約國應按照第一款所列舉的罪行的嚴重性,對各罪行處以適當的懲罰。

    第十條

    管轄權的確定

    一、各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在下列情況下,確定其對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一)所犯罪行發生在本國境內或在本國登記的船舶或航空器上;

    (二)嫌疑犯是本國國民。

    二、一締約國也可以確定其對任何此種罪行的管轄權,如果犯罪行為:

    (一)是慣常居住該國境內的無國籍人所為;或

    (二)是針對該國的國民;或

    (三)企圖迫使該國從事或不從事某種行為。

    三、已確定第二款所述管轄權的任何締約國,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如該締約國後來撤銷該管轄權,也應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四、當嫌疑犯在締約國境內,而該國不按照第十五條的規定將該犯引渡給任何其他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時,該締約國應採取必要措施確定其對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的管轄權。

    五、本公約並不排除依照國內法行使的任何刑事管轄權。

    第十一條

    防止危害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罪行

    締約國應合作以防止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尤其應:

    (一)採取一切實際可行的措施,以防止在其各自境內策劃在其境內或境外犯下此種罪行;

    (二)按照國內法的規定交換情報,酌情協調採取行政的或其它方面的措施,以防止發生此種罪行。

    第十二條

    遞送情報

    一、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發生地的締約國,如有理由相信嫌疑犯已逃離其國境,應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將所有關於犯罪的事實以及所獲得的有關嫌疑犯身份的情報送交聯合國秘書長,並直接或通過秘書長送交有關國家。

    二、一旦發生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時,持有關於受害人和犯罪情況的情報的締約國應設法按照其本國法律規定的條件,充分和及時地將這些情報遞送秘書長和有關國家。

    第十三條

    確保進行起訴或引渡的措施

    一、如情況需要時,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應根據本國法律採取適當措施,確保該犯留在其境內,以便對其進行起訴或引渡。

    二、根據第一款採取的措施應按照本國法立即通知聯合國秘書長,並直接或通過秘書長通知:

    (一)犯罪地國家;

    (二)嫌疑犯的國籍國,如為無國籍人士,則其慣常居住國;

    (三)受害人的國籍國;

    (四)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四條

    對嫌疑犯的起訴

    嫌疑犯所在地的締約國如不將該犯引渡,應毫無例外地立即將案件提交本國主管當局,以便按照本國法律規定的程序提起訴訟。這些當局應按本國法律以處理情節嚴重的普通犯罪案件的方式作出判決。

    第十五條

    嫌疑犯的引渡

    一、如果各締約國之間的任何現行引渡條約未將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列為可引渡的罪行,應將這些罪行視為包括在這些條約中的可引渡的罪行。各締約國承諾在將來彼此間所簽訂的每一項引渡條約中都將這些罪行列為可引渡的罪行。

    二、以訂有引渡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如接到未與其訂有引渡條約的另一締約國的引渡請求,可以自行決定視本公約為對這些罪行進行引渡的法律根據。引渡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辦理。

    三、不以訂有引渡條約作為引渡條件的締約國應承認這些罪行是彼此之間可引渡的罪行,但應依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辦理。

    四、為了各締約國彼此之間進行引渡,其中每一項罪行應視為不但發生於實際犯罪地點,而且發生於已根據第十條第一或第二款確定管轄權的締約國境內。

    第十六條

    在刑事方面的相互協助

    一、為對第九條所列舉的罪行提起刑事訴訟,各締約國應互相提供最大程度的協助,包括協助獲得其所持有而為訴訟所必需的證據。被請求國的法律應適用於所有情況。

    二、第一款的規定不影響任何其他條約所規定關於相互協助的義務。

    第十七條

    公平待遇

    一、任何人因第九條所列舉的任何罪行而受到調查或被提起訴訟時,應在調查或訴訟的各個階段中保障其受到公平待遇,受到公平審判,各項權利受到充分保護。

    二、任何嫌疑犯均有權:

    (一)立即與其國籍國、或有權保護其權利的國家、或如該嫌疑犯為無國籍人士則經其請求願意保護其權利的國家的距離最近的適當代表取得聯繫;

    (二)由該國或其他國家的代表前往探視。

    第十八條

    訴訟結果的通知

    嫌疑犯起訴地的締約國應將訴訟的最後結果通知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應將該情報轉達其他締約國。

    第十九條

    傳播

    各締約國承諾盡可能廣泛傳播本公約,特別是將本公約以及國際人道主義法的有關規定的學習納入其軍事教學課程之中。

    第二十條

    保留條款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影響:

    (一)國際人道主義法和國際文書所載普遍公認的人權標準對於保護聯合國行動以及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的適用性,或這些人員尊重有關法律和標準的責任;

    (二)各國符合《聯合國憲章》的關於同意人員進入本國國境的權利和義務;

    (三)聯合國人員和有關人員按照聯合國行動的權限執行任務的義務;

    (四)自願派遣人員參加聯合國行動的國家將其人員撤出該項行動的權利;

    (五)各國自願派遣參加聯合國行動的人員因維持和平工作而死亡、殘廢、受傷或生病時應領取適當賠償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

    自衛權利

    本公約中的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實行自衛的權利。

    第二十二條

    解決爭端

    一、兩個或多個締約國之間關於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經其中一方的要求,應提交仲裁。如當事各方在提出仲裁要求之日起六個月內無法就仲裁安排取得協議時,其中任何一方可以依照《國際法院規約》提出請求書,將爭端提交國際法院。

    二、各締約國在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可聲明該國不受第一款全部或部分約束。其他締約國對於作出這項保留的任何締約國,也不受第一款或其中有關部分的約束。

    三、依照第二款的規定作出保留的任何締約國可隨時通知聯合國秘書長撤回該項保留。

    第二十三條

    審查會議

    應一個或多個締約國的要求,而且如果經過多數締約國核准,聯合國秘書長應召開締約國會議,審查本公約的執行情況以及其適用方面遇到的任何問題。

    第二十四條

    簽字

    本公約應在紐約聯合國總部向各國開放簽字,至1995年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

    本公約須經批准、接受或核准。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六條

    加入

    本公約應開放給任何國家加入。加入書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

    第二十七條

    生效

    一、本公約應自22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後30天生效。

    二、對於交存第22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公約的各締約國,公約應於該國交存其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後第30天生效。

    第二十八條

    退出

    一、締約國可以書面通知聯合國秘書長退出本公約。

    二、退出應在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後一年生效。

    第二十九條

    正式文本

    本公約的原本應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公約的阿拉伯文本、中文本、英文本、法文本、俄文本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秘書長應將經核證的公約副本送交所有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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