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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3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38/2006

刊登日期:

2006.9.20

版數:

9306-9321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巴黎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所交存的批准書,以及該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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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文化 - 國際法 - 其他 - 文化局 - 法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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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三年十月十七日在巴黎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以下簡稱“公約”),於二零零四年十二月二日向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交存批准書;

    再鑑於根據《公約》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公約》自二零零六年四月二十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但不包括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生效;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的批准書中文文本的有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公約》的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公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六年九月十三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批 准 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的決定,批准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在第三十二屆聯合國教科文組織大會上通過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同時聲明如下: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另行通知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暫不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公約

    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以下簡稱教科文組織)大會於2003年9月29日至10月17日在巴黎舉行的第32屆會議,

    參照現有的國際人權文書,尤其是1948年的《世界人權宣言》以及1966年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考慮到1989年的《保護民間創作建議書》、2001年的《教科文組織世界文化多樣性宣言》和2002年第三次文化部長圓桌會議通過的《伊斯坦布爾宣言》強調非物質文化遺產的重要性,它是文化多樣性的熔爐,又是可持續發展的保證,

    考慮到非物質文化遺產與物質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之間的內在相互依存關係,

    承認全球化和社會轉型進程在為各群體之間開展新的對話創造條件的同時,也與不容忍現象一樣,使非物質文化遺產面臨損壞、消失和破壞的嚴重威脅,在缺乏保護資源的情況下,這種威脅尤為嚴重,

    意識到保護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普遍的意願和共同關心的事項,

    承認各社區,尤其是原住民、各群體,有時是個人,在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生產、保護、延續和再創造方面發揮著重要作用,從而為豐富文化多樣性和人類的創造性做出貢獻,

    注意到教科文組織在制定保護文化遺產的準則性文件,尤其是1972年的《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方面所做的具有深遠意義的工作,

    還注意到迄今尚無有約束力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多邊文件,

    考慮到國際上現有的關於文化遺產和自然遺產的協定、建議書和決議需要有非物質文化遺產方面的新規定有效地予以充實和補充,

    考慮到必須提高人們,尤其是年輕一代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保護的重要意義的認識,

    考慮到國際社會應當本著互助合作的精神與本公約締約國一起為保護此類遺產做出貢獻,

    憶及教科文組織有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各項計劃,尤其是“宣佈人類口頭遺產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計劃,

    認為非物質文化遺產是密切人與人之間的關係以及他們之間進行交流和了解的要素,它的作用是不可估量的,

    於2003年10月17日通過本公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公約的宗旨

    本公約的宗旨如下:

    (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尊重有關社區、群體和個人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三)在地方、國家和國際一級提高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及其相互欣賞的重要性的意識;

    (四)開展國際合作及提供國際援助。

    第二條

    定義

    在本公約中: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指被各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視為其文化遺產組成部分的各種社會實踐、觀念表述、表現形式、知識、技能以及相關的工具、實物、手工藝品和文化場所。這種非物質文化遺產世代相傳,在各社區和群體適應周圍環境以及與自然和歷史的互動中,被不斷地再創造,為這些社區和群體提供認同感和持續感,從而增強對文化多樣性和人類創造力的尊重。在本公約中,只考慮符合現有的國際人權文件,各社區、群體和個人之間相互尊重的需要和順應可持續發展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按上述第(一)項的定義,“非物質文化遺產”包括以下方面:

    1. 口頭傳統和表現形式,包括作為非物質文化遺產媒介的語言;

    2. 表演藝術;

    3. 社會實踐、儀式、節慶活動;

    4. 有關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識和實踐;

    5. 傳統手工藝。

    (三)“保護”指確保非物質文化遺產生命力的各種措施,包括這種遺產各個方面的確認、立檔、研究、保存、保護、宣傳、弘揚、傳承(特別是通過正規和非正規教育)和振興。

    (四)“締約國”指受本公約約束且本公約在它們之間也通用的國家。

    (五)本公約經必要修改對根據第三十三條所述之條件成為其締約方之領土也適用。在此意義上,“締約國”亦指這些領土。

    第三條

    與其他國際文書的關係

    本公約的任何條款均不得解釋為:

    (一) 改變與任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直接相關的世界遺產根據1972年《保護世界文化和自然遺產公約》所享有的地位,或降低受其保護的程度;

    (二) 影響締約國從其作為締約方的任何有關知識產權或使用生物和生態資源的國際文書所獲得的權利和所負有的義務。

    第二章

    公約的有關機關

    第四條

    締約國大會

    一、茲建立締約國大會,下稱“大會”。大會為本公約的最高權力機關。

    二、大會每兩年舉行一次常會。如若它作出此類決定或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或至少三分之一的締約國提出要求,可舉行特別會議。

    三、大會應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第五條

    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

    一、茲在教科文組織內設立政府間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在本公約依照第三十四條的規定生效之後,委員會由參加大會之締約國選出的18個締約國的代表組成。

    二、在本公約締約國的數目達到50個之後,委員會委員國的數目將增至24個。

    第六條

    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和任期

    一、委員會委員國的選舉應符合公平的地理分配和輪換原則。

    二、委員會委員國由本公約締約國大會選出,任期四年。

    三、但第一次選舉當選的半數委員會委員國的任期為兩年。這些國家在第一次選舉後抽籤指定。

    四、大會每兩年對半數委員會委員國進行換屆。

    五、大會還應選出填補空缺席位所需的委員會委員國。

    六、委員會委員國不得連選連任兩屆。

    七、委員會委員國應選派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有造詣的人士為其代表。

    第七條

    委員會的職能

    在不妨礙本公約賦予委員會的其他職權的情況下,其職能如下:

    (一)宣傳公約的目標,鼓勵並監督其實施情況;

    (二)就好的做法和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措施提出建議;

    (三)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擬訂利用基金資金的計劃並提交大會批准;

    (四)按照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努力尋求增加其資金的方式方法,並為此採取必要的措施;

    (五)擬訂實施公約的業務指南並提交大會批准;

    (六)根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審議締約國的報告並將報告綜述提交大會;

    (七)根據委員會制定的、大會批准的客觀遴選標準,審議締約國提出的申請並就以下事項作出決定:

    1. 列入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述及的名錄和提名;

    2. 按照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提供國際援助。

    第八條

    委員會的工作方法

    一、委員會對大會負責。它向大會報告自己的所有活動和決定。

    二、委員會以其委員的三分之二多數通過自己的議事規則。

    三、委員會可設立其認為執行任務所需的臨時特設諮詢機構。

    四、委員會可邀請在非物質文化遺產各領域確有專長的任何公營或私營機構以及任何自然人參加會議,就任何具體的問題向其請教。

    第九條

    諮詢組織的認證

    一、委員會應建議大會認證在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域確有專長的非政府組織具有向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的能力。

    二、委員會還應向大會就此認證的標準和方式提出建議。

    第十條

    秘書處

    一、委員會由教科文組織秘書處協助。

    二、秘書處起草大會和委員會文件及其會議的議程草案和確保其決定的執行。

    第三章

    在國家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一條

    締約國的作用

    各締約國應該:

    (一)採取必要措施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受到保護;

    (二)在第二條第(三)項提及的保護措施內,由各社區、群體和有關非政府組織參與,確認和確定其領土上的各種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二條

    清單

    一、為了使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確認以便加以保護,各締約國應根據自己的國情擬訂一份或數份關於這類遺產的清單,並應定期加以更新。

    二、各締約國在按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定期向委員會提交報告時,應提供有關這些清單的情況。

    第十三條

    其他保護措施

    為了確保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保護、弘揚和展示,各締約國應努力做到:

    (一)制定一項總的政策,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發揮應有的作用,並將這種遺產的保護納入規劃工作;

    (二)指定或建立一個或數個主管保護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

    (三)鼓勵開展有效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特別是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技術和藝術研究以及方法研究;

    (四)採取適當的法律、技術、行政和財政措施,以便:

    1. 促進建立或加強培訓管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機構以及通過為這種遺產提供活動和表現的場所和空間,促進這種遺產的傳承;

    2. 確保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享用,同時對享用這種遺產的特殊方面的習俗做法予以尊重;

    3. 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文獻機構並創造條件促進對它的利用。

    第十四條

    教育、宣傳和能力培養

    各締約國應竭力採取種種必要的手段,以便:

    (一)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在社會中得到確認、尊重和弘揚,主要通過:

    1. 向公眾,尤其是向青年進行宣傳和傳播信息的教育計劃;

    2. 有關社區和群體的具體的教育和培訓計劃;

    3.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尤其是管理和科研方面的能力培養活動;

    4. 非正規的知識傳播手段。

    (二)不斷向公眾宣傳對這種遺產造成的威脅以及根據本公約所開展的活動;

    (三)促進保護表現非物質文化遺產所需的自然場所和紀念地點的教育。

    第十五條

    社區、群體和個人的參與

    締約國在開展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活動時,應努力確保創造、延續和傳承這種遺產的社區、群體,有時是個人的最大限度的參與,並吸收他們積極地參與有關的管理。

    第四章

    在國際一級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十六條

    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一、為了擴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影響,提高對其重要意義的認識和從尊重文化多樣性的角度促進對話,委員會應該根據有關締約國的提名編輯、更新和公佈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二、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佈此代表作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准。

    第十七條

    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一、 為了採取適當的保護措施,委員會編輯、更新和公佈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並根據有關締約國的要求將此類遺產列入該名錄。

    二、委員會擬訂有關編輯、更新和公佈此名錄的標準並提交大會批准。

    三、委員會在極其緊急的情況(其具體標準由大會根據委員會的建議加以批准)下,可與有關締約國協商將有關的遺產列入第一款所提之名錄。

    第十八條

    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一、在締約國提名的基礎上,委員會根據其制定的、大會批准的標準,兼顧發展中國家的特殊需要,定期遴選並宣傳其認為最能體現本公約原則和目標的國家、分地區或地區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二、為此,委員會接受、審議和批准締約國提交的關於要求國際援助擬訂此類提名的申請。

    三、委員會按照它確定的方式,配合這些計劃、項目和活動的實施,隨時推廣有關經驗。

    第五章

    國際合作與援助

    第十九條

    合作

    一、在本公約中,國際合作主要是交流信息和經驗,採取共同的行動,以及建立援助締約國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工作的機制。 

    二、在不違背國家法律規定及其習慣法和習俗的情況下,締約國承認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符合人類的整體利益,保證為此目的在雙邊、分地區、地區和國際各級開展合作。

    第二十條

    國際援助的目的

    可為如下目的提供國際援助:

    (一)保護列入《急需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遺產;

    (二)按照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精神編製清單;

    (三)支持在國家、分地區和地區開展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計劃、項目和活動;

    (四)委員會認為必要的其他一切目的。

    第二十一條

    國際援助的形式

    第七條的業務指南和第二十四條所指的協定對委員會向締約國提供援助作了規定,可採取的形式如下:

    (一)對保護這種遺產的各個方面進行研究;

    (二)提供專家和專業人員;

    (三)培訓各類所需人員;

    (四)制訂準則性措施或其他措施;

    (五)基礎設施的建立和營運;

    (六)提供設備和技能;

    (七)其他財政和技術援助形式,包括在必要時提供低息貸款和捐助。

    第二十二條

    國際援助的條件

    一、委員會確定審議國際援助申請的程序和具體規定申請的內容,包括打算採取的措施、必需開展的工作及預計的費用。

    二、如遇緊急情況,委員會應對有關援助申請優先審議。

    三、委員會在作出決定之前,應進行其認為必要的研究和諮詢。

    第二十三條

    國際援助的申請

    一、各締約國可向委員會遞交國際援助的申請,保護在其領土上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二、此類申請亦可由兩個或數個締約國共同提出。

    三、申請應包含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所有資料和所有必要的文件。

    第二十四條

    受援締約國的任務

    一、根據本公約的規定,國際援助應依據受援締約國與委員會之間簽署的協定來提供。

    二、受援締約國通常應在自己力所能及的範圍內分擔國際所援助的保護措施的費用。

    三、受援締約國應向委員會報告關於使用所提供的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援助的情況。

    第六章

    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

    第二十五條

    基金的性質和資金來源

    一、茲建立一項“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基金”,下稱“基金”。

    二、根據教科文組織《財務條例》的規定,此項基金為信託基金。

    三、基金的資金來源包括:

    (一)締約國的納款;

    (二)教科文組織大會為此所撥的資金;

    (三)以下各方可能提供的捐款、贈款或遺贈:

    1. 其他國家;

    2. 聯合國系統各組織和各署(特別是聯合國開發計劃署)以及其他國際組織;

    3. 公營或私營機構和個人。

    (四)基金的資金所得的利息;

    (五)為本基金募集的資金和開展活動之所得;

    (六)委員會制定的基金條例所許可的所有其他資金。

    四、委員會對資金的使用視大會的方針來決定。

    五、委員會可接受用於某些項目的一般或特定目的的捐款及其他形式的援助,只要這些項目已獲委員會的批准。

    六、對基金的捐款不得附帶任何與本公約所追求之目標不相符的政治、經濟或其他條件。

    第二十六條

    締約國對基金的納款

    一、在不妨礙任何自願補充捐款的情況下,本公約締約國至少每兩年向基金納一次款,其金額由大會根據適用於所有國家的統一的納款額百分比加以確定。締約國大會關於此問題的決定由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但未作本條第二款中所述聲明的締約國的多數通過。在任何情況下,此納款都不得超過締約國對教科文組織正常預算納款的百分之一。

    二、但是,本公約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中所指的任何國家均可在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時聲明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約束。

    三、已作本條第二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應努力通知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總幹事收回所作聲明。但是,收回聲明之舉不得影響該國在緊接著的下一屆大會開幕之日前應繳的納款。

    四、為使委員會能夠有效地規劃其工作,已作本條第二款所述聲明的本公約締約國至少應每兩年定期納一次款,納款額應儘可能接近它們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應交的數額。

    五、凡拖欠當年和前一日曆年的義務納款或自願捐款的本公約締約國不能當選為委員會委員,但此項規定不適用於第一次選舉。已當選為委員會委員的締約國的任期應在本公約第六條規定的選舉之時終止。

    第二十七條

    基金的自願補充捐款

    除了第二十六條所規定的納款,希望提供自願捐款的締約國應及時通知委員會以使其能對相應的活動作出規劃。

    第二十八條

    國際籌資運動

    締約國應盡力支持在教科文組織領導下為該基金發起的國際籌資運動。

    第七章

    報告

    第二十九條

    締約國的報告

    締約國應按照委員會確定的方式和週期向其報告它們為實施本公約而通過的法律、規章條例或採取的其他措施的情況。

    第三十條

    委員會的報告

    一、委員會應在其開展的活動和第二十九條提及的締約國報告的基礎上,向每屆大會提交報告。

    二、該報告應提交教科文組織大會。

    第八章

    過渡條款

    第三十一條

    與宣佈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關係

    一、委員會應把在本公約生效前宣佈為“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的遺產納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

    二、把這些遺產納入人類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名錄絕不是預設按第十六條第二款將確定的今後列入遺產的標準。

    三、在本公約生效後,將不再宣佈其他任何人類口頭和非物質遺產代表作。

    第九章

    最後條款

    第三十二條

    批准、接受或核准

    一、本公約須由教科文組織會員國根據各自的憲法程序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

    二、批准書、接受書或核准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三十三條

    加入

    一、所有非教科文組織會員國的國家,經本組織大會邀請,均可加入本公約。

    二、沒有完全獨立,但根據聯合國大會第1514(XV)號決議被聯合國承認為充分享有內部自治,並且有權處理本公約範圍內的事宜,包括有權就這些事宜簽署協議的地區也可加入本公約。

    三、加入書應交存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第三十四條

    生效

    本公約在第三十份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的三個月後生效,但只涉及在該日或該日之前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的國家。對其他締約國來說,本公約則在這些國家的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的三個月之後生效。

    第三十五條

    聯邦制或非統一立憲制

    對實行聯邦制或非統一立憲制的締約國實行下述規定:

    (一) 在聯邦或中央立法機構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各項條款的國家的聯邦或中央政府的義務與非聯邦國家的締約國的義務相同;

    (二) 在構成聯邦,但按照聯邦立憲制無須採取立法手段的各個州、成員國、省或行政區的法律管轄下實施本公約的各項條款時,聯邦政府應將這些條款連同其建議一併通知各個州、成員國、省或行政區的主管當局。

    第三十六條

    退出

    一、各締約國均可宣佈退出本公約。

    二、退約應以書面退約書的形式通知教科文組織總幹事。

    三、退約在接到退約書十二個月之後生效。在退約生效日之前不得影響退約國承擔的財政義務。

    第三十七條

    保管人的職責

    教科文組織總幹事作為本公約的保管人,應將第三十二條和第三十三條規定交存的所有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和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退約書的情況通告本組織各會員國、第三十三條提到的非本組織會員國的國家和聯合國。

    第三十八條

    修訂

    一、任何締約國均可書面通知總幹事,對本公約提出修訂建議。總幹事應將此通知轉發給所有締約國。如在通知發出之日起六個月之內,至少有一半的締約國回覆贊成此要求,總幹事應將此建議提交下一屆大會討論,決定是否通過。

    二、對本公約的修訂須經出席並參加表決的締約國三分之二多數票通過。

    三、對本公約的修訂一旦通過,應提交締約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四、對於那些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訂的締約國來說,本公約的修訂在三分之二的締約國交存本條第三款所提及的文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後生效。此後,對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修訂的締約國來說,在其交存批准書、接受書、核准書或加入書之日起三個月之後,本公約的修訂即生效。

    五、第三款和第四款所確定的程序對有關委員會委員國數目的第五條的修訂不適用。此類修訂一經通過即生效。

    六、在修訂依照本條第四款的規定生效之後成為本公約締約國的國家如無表示異議,應:

    (一)被視為修訂的本公約的締約方;

    (二)但在與不受這些修訂約束的任何締約國的關係中,仍被視為未經修訂之公約的締約方。

    第三十九條

    有效文本

    本公約用英文、阿拉伯文、中文、西班牙文、法文和俄文擬定,六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條

    登記

    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本公約應按教科文組織總幹事的要求交聯合國秘書處登記。

    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三日訂於巴黎,一式兩份,均為正本,由教科文組織大會第三十二屆會議主席和教科文組織總幹事簽署,並存放於教科文組織的檔案中。經驗證無誤的副本將分送第三十二和第三十三條提及的所有國家和聯合國。

    (……)

    為此,我們於二零零三年十一月三日在本公約上簽名,以昭信守。

    (簽署從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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