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15/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2/2008

刊登日期:

2008.5.30

版數:

5046-5053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訂於紐約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以及該議定書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相關法規 :
  • 第20/90號共和國議會決議 - 通過於一九九零年一月二十六日在紐約簽署之《兒童權利公約》以待批准。
  • 第12/2003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就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在紐約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的正式中文文本連同相關的葡文譯本
  • 第15/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 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訂於紐約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以及該議定書的中文正式文本及葡文譯本。
  •  
    相關類別 :
  • 人權類 - 其他 - 社會工作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5/2008號行政長官公告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二零零零年五月二十五日訂於紐約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於二零零八年二月二十日向聯合國秘書長交存批准書;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批准書時,作出以下聲明: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自願加入本國武裝部隊的最低年齡為十七歲。

    二、為實施上述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取以下保障措施: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規定: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八歲的男性公民,應當被徵集服現役。根據軍隊需要和自願的原則,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未滿十八歲的男女公民服現役。經過兵役登記的應徵公民,未被徵集服現役的,服士兵預備役,士兵預備役的最低年齡為十八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制定的《徵兵工作條例》規定:根據軍隊需要和本人自願的原則,可以徵集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滿十七歲未滿十八歲的男女公民服現役。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在徵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員,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准的《廉潔徵兵若干規定》規定:在徵兵工作中不准放寬徵兵條件、降低徵集標準;實行到應徵青年家庭和單位走訪調查制度;對應徵青年年齡情況進行審查。”;

    又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於交存批准書的同日以照會作出通知,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再鑑於根據議定書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議定書自二零零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在國際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生效,包括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生效;

    同時,議定書各正式原文已根據保管實體的下列通知書作出更正:二零零零年八月十六日第C.N.539.2000.TREATIES-11號〔建議對議定書原文作出更正(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正式文本)〕、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四日第C.N.1031.2000.TREATIES-82號〔對議定書原文作出更正(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正式文本)〕、二零零一年六月十五日第C.N.592.2001.TREATIES-7號〔建議對議定書原文作出更正(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正式文本)〕及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三日第C.N.865.2001.TREATIES-10號〔對議定書原文作出更正(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正式文本)〕;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

    ——中華人民共和國送交保管實體關於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通知書中、英文文本的適用部分及相應的葡文譯本;
    ——經更正的議定書中文正式文本及以該議定書經更正的各正式文本為依據的葡文譯本。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發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

    二零零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何永安


    通知書

    (二零零八年二月十九日第CML/4/2008號文件;

    參閱:C.N.165.2008.TREATIES-4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我謹向您轉交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二零零年五月由第五十五屆聯合國大會通過的《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的批准書,並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如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決定,議定書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澳門特別行政區。

    (……)”

    ———

    Notification

    (Document Ref. CML/4/2008, of 19 February 2008;

    Ref.: C.N.165.2008.TREATIES-4 (Depositary Notification))

    “(…)

    I have the honour to transmit to you the Instrument of Ratification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f the Optional Protocol to 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on the Involvement of Children in Armed Conflicts adopted at the 55th Session of the General Assembly in May 2000 and to state on behalf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follow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Article 153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nd Article 138 of the Basic Law of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he Government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decides that the Protocol shall apply to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and the Macao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


    兒童權利公約關於兒童捲入武裝衝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

    本議定書締約國,

    《兒童權利公約》得到普遍的支持,表明許多方面都承諾努力增進和保護兒童權利而受到鼓舞

    重申必須特別保護兒童權利,要求一視同仁地不斷改善兒童的情況,使兒童在和平與安全的條件下成長和接受教育,

    不安地注意到武裝衝突對兒童造成有害和廣泛的影響,並對持久和平、安全和發展造成長期後果,

    譴責在武裝衝突中以兒童為對象,以及直接攻擊受國際法保護的目標,包括學校和醫院等一般有大量兒童的場所的行為,

    注意到《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獲得通過,特別是將徵募或招募15歲以下兒童實際參加敵對行動列為國際性武裝衝突和非國際性武裝衝突中的戰爭罪行,

    考慮到為進一步加強落實《兒童權利公約》承認的權利,需要加強保護兒童,使其不捲入武裝衝突,

    注意到《兒童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為了該公約的目的,兒童係指18歲以下的任何人,除非對其適用的法律規定成年年齡低於18歲,

    深信《公約》任擇議定書提高可被徵募加入武裝部隊和參加敵對行動的人的年齡,將切實促進在所有涉及兒童的行動中以兒童最大利益為首要考慮的原則得到落實,

    注意到1995年12月第二十六屆紅十字會和紅新月會國際會議特別建議衝突各當事方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未滿18歲的兒童不參加敵對行動,

    還歡迎國際勞工組織於1999年6月一致通過第182號《關於禁止和立即採取行動消除最惡劣形式童工公約》,其中也禁止強迫或強制徵募兒童參加武裝衝突,

    最嚴重關切並譴責有別於國家武裝部隊的武裝團體在國內和跨越國境招募、培訓和使用兒童參加敵對行動,並確認招募、培訓和使用兒童者在此方面所負的責任,

    回顧武裝衝突各當事方均有義務遵守國際人道主義法律的規定,

    強調本議定書不損害《聯合國憲章》、包括其第51條所載的宗旨和原則以及有關的人道主義法律規則,

    銘記以充分尊重《憲章》的宗旨和原則以及遵守適用的人權文書為基礎的和平與安全是充分保護兒童必要條件,在武裝衝突和外國佔領期間尤其如此,

    確認因其經濟或社會狀況或性別特別容易被人在違背本議定書的情況下招募或用於敵對行動的兒童的特殊需要,

    意識到需要考慮兒童捲入武裝衝突的經濟、社會和政治根源,

    深信需要加強國際合作,幫助受武裝衝突之害的兒童恢復身心健康和與社會重新融合,

    鼓勵當地社區、尤其是兒童和受害兒童參與傳播和落實與本議定書有關的宣傳和教育方案,

    茲協議如下:

    第1條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未滿18歲的武裝部隊成員不直接參加敵對行動。

    第2條

    締約國應確保未滿18歲的人不被強制招募加入其武裝部隊。

    第3條

    1. 締約國在考慮到《兒童權利公約》第38條所載原則,並確認未滿18歲的人根據《兒童權利公約》有權獲得特別保護的情況下,應將該條第3款所述個人志願應徵加入本國武裝部隊的最低年齡提高若干年。

    2. 各締約國在批准或加入本議定書時應交存一份約束性聲明,公佈它允許志願應徵加入本國武裝部隊的最低年齡,並闡述它採取的確保不強迫或強制進行此類徵募的保障措施。

    3. 允許18歲以下的人志願應徵加入本國武裝部隊的締約國應維持各項保障措施,至少確保:

    (a) 此種應徵確實是自願的;

    (b) 此種應徵得到本人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的知情同意;

    (c) 向這些人充分通報此類兵役所涉的責任;以及

    (d) 在被接納服本國兵役之前,這些人需提供可靠的年齡證明。

    4. 各締約國可通過向聯合國秘書長發出具有此類內容的通知、由其通報所有締約國的方式,隨時加強其聲明。此種通知在秘書長收到當日起生效。

    5. 本條第1款中關於提高入伍年齡的規定不適用於締約國武裝部隊依據《兒童權利公約》第28和第29條經營或控制的學校。

    第4條

    1. 有別於國家武裝部隊的武裝團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招募或在敵對行動中使用未滿18歲的人。

    2.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防止此種招募和使用,包括採取必要的法律措施禁止和懲治這種行為。

    3. 議定書本條的適用不影響武裝衝突任何一方的法律地位。

    第5條

    本議定書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被解釋為排斥更有利於實現兒童權利的締約國法律或國際文書和國際人道主義法律中的規定。

    第6條

    1. 每一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必要的法律、行政和其他措施,確保在其管轄範圍內有效落實和實施本議定書的規定。

    2. 締約國承諾通過適當方式向成人和兒童廣泛宣傳和倡導本議定書的各項原則和規定。

    3. 締約國應採取一切可行措施,確保在違背本議定書的情況下招募或用於敵對行動的、屬其管轄的人員退伍或以其他方式退役。締約國在必要時應向這些人提供一切適當協助,協助其恢復身心健康和與社會重新融合。

    第7條

    1. 締約國應在執行本議定書,包括在防止違背本議定書的任何活動以及違反本議定書行為受害者獲得康復和與社會重新融合方面相互合作,包括實行技術合作和提供資金援助。實施此類援助和合作時,有關締約國和有關國際組織之間將相互磋商。

    2. 能夠這樣做的締約國應通過現有的多邊、雙邊或其他方案或通過按聯合國大會規則設立的自願基金提供這種協助。

    第8條

    1. 各締約國應在議定書對其生效兩年內向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一份報告,全面闡述其為落實議定書的規定而採取的措施,包括執行參加和徵募條款而採取的措施的情況。

    2. 提交全面報告後,各締約國應在根據《公約》第44條提交兒童權利委員會的報告中,提供與落實議定書有關的任何進一步情況。議定書的其他締約國應每隔五年提交一份報告。

    3. 兒童權利委員會可要求締約國提供與落實本議定書有關的進一步情況。

    第9條

    1. 本議定書開放供成為《公約》締約國或已簽署《公約》的任何國家簽署。

    2. 本議定書聽由任何國家批准或開放供任何國家加入。批准書或加入書應交存聯合國秘書長。

    3. 秘書長應以《公約》和議定書保管人的身份,向《公約》所有締約國和已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通報根據第3條送交的每一份聲明。

    第10條

    1. 本議定書應在第十份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三個月後生效。

    2. 對於在本議定書生效後才批准或加入的國家,本議定書應在其批准書或加入書交存之日起一個月後生效。

    第11條

    1. 任何締約國均可在任何時候書面通知秘書長退出本議定書,秘書長應隨即通知《公約》其他締約國和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後生效。但是,如果在該年結束時退約國家正處於武裝衝突之中,武裝衝突終止之前退約則不生效。

    2. 此類退約不解除締約國按照本議定書對退約生效日期前發生的任何行為所承擔的義務。退約也絕不影響委員會繼續審議在退約生效日前業已開始審議的任何事項。

    第12條

    1. 凡締約國均可提出修正案,將其呈交聯合國秘書長。秘書長接悉後應將擬議修正案轉發各締約國,並請它們表明是否希望召開一次締約國會議來審議和表決該提案。如果在此類來文發出的四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締約國贊成召開這一會議,秘書長應該在聯合國的主持下召開會議。修正案獲得出席會議並表決的大多數締約國通過,則提交大會批准。

    2. 根據本條第1款通過的修正案,在獲得聯合國大會批准,並得到三分之二締約國接受後,方可生效。

    3. 修正案生效後,對接受的締約國具有約束力,其他締約國仍然遵行本議定書和它們此前接受的修正案。

    第13條

    1. 本議定書的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本議定書應交存聯合國檔案庫。

    2.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經核證的副本轉交給《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和已簽署《公約》的所有國家。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