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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會

法規:

第3/77/M號法律

公報編號:

22/1977

刊登日期:

1977.5.28

版數:

619

  • 設置立法會辦事處。
被廢止 :
  • 第8/86/M號法律 - 管制立法會輔導部門——撤消五月二十八日第3/77/M號及八月三十日第12/80/M號法律。
  •  
    已更改 :
  • 第13/78/M號法律 - 在關於開設立法會辦事處之五月廿八日第三/七七/M號法律第五條內增設一款項及修正第一二條一款。
  • 第12/80/M號法律 - 修正設立立法會辦事處之五月二十八日第3/77/M號法律。
  •  
    相關法規 :
  • 第3/77/M號法律 - 設置立法會辦事處。
  • 第10/84/M號法令 - 訂立有關立法會解散時之若干措施。
  •  
    相關類別 :
  • 立法會輔助部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8/86/M號法律 廢止

    第3/77/M號法律

    五月二十八日

    立法會工作部門

    第一章

    性質與職務

    第一條

    (目的)

    設置立法會辦事處之目的係輔佐該會的技術、行政及認為不可缺少的其他工作。

    第二章

    機構與部門

    第二條

    (組織)

    辦事處為執行其職務,將設有下列機構及部門:

    a. 辦事處主任;

    b. 技術組;

    c. 行政組;

    d. 總務組。

    第三條

    (職權)

    職權分配如下:

    辦事處主任:

    a. 指導及協調辦事處的一切工作,並將需上級作出決定的事項送請主席批示;

    b. 在全體會議時,協助第一及第二秘書;

    c. 協助第一秘書編製立法會會刊;

    d. 應議員請求,提供職務範圍內的資料;

    e. 指導及監察辦事處經辦的一切工作;

    f. 為使辦事處的工作得到良好、有效推動,建議必要及適當的措施;?g. 切實執行委辦事務的命令及指示;

    h. 處理職員考勤事宜;

    i. 將凡屬保密或機密的來往書信、案卷或文件收存專有文件櫃內,並在專有簿冊內作收、發登記;

    j. 經主席事先同意,制定及簽署工作指令;

    l. 辦理經主席認為對立法會正常活動有必要的一切來往文件,以及執行主席指定的其他工作。

    技術組人員:

    a. 在全體會議及委員會會議時,執行繙譯職務;

    b. 繙譯經主席指定的與立法會有關的文件及新聞,連同「立法會會刊」以便出版,並於必要時與華務廳聯繫;

    c. 協助新聞發言人;

    d. 利用會議室現有錄音設備,錄取全體會議及其他認為適宜的會議的過程;

    e. 維持錄音系統性能良好;

    f. 將全體會議的錄音帶以書面錄出;

    g. 協助編製立法會會刊;

    h. 執行上級規定的其他工作。

    行政組人員:

    a. 登記及派發書信及其他文件,並將之分送有關議員及機關;

    b. 辦理問價手續及處理預算的款項;

    c. 編製預算建議書;

    d. 辦理支付議員津貼、出席費及其他費用的手續;

    e. 蒐集資料及有關文件,供全體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之用;

    f. 對供立法會用的有關法例維持最新內容;

    g. 小心保管及登記辦事處的一切財產,並對該等財產作撤銷、翻新及增加的建議;

    h. 組織辦事處檔案室;

    i. 執行上級規定的其他工作。

    總務組人員:

    執行一如本地區各機關的汽車司機、庶務及什役所作的一般工作。

    第三章

    人員

    第一節

    團體及級別

    第四條

    (組織)

    立法會辦事處人員團體及級別一如本法律附表所載。

    第二節

    填補

    第五條*

    (職權)

    本法律附表所載職位的填補屬於立法會常設委員會的職權,並得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78/M號法律, 第12/80/M號法律

    第六條*

    (辦事處主任)

    一、辦事處主任職位的填補係就本地區各機關具良好考績的科長級公務員中,以實習方式招考。

    二、第一次填補係就立法會暨諮詢會辦事處現有人員而符合上款條件者,經立法會主席建議,由立法會常設委員會以定期服務方式委任。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80/M號法律

    第七條*

    (技術組)

    技術人員職位的填補將依照下列辦法行之:

    a. 一等譯員,由二等譯員資歷最深並至少在原級服務三年而考績良好者晉升。

    b. 二等譯員,由三等譯員資歷最深並至少在原級服務三年而考績良好者晉升。

    c. 三等譯員,就澳門華務廳附設專科學校初級繙譯畢業人士,或具有葡文中學或同等學歷而兼中文中學畢業者中以實習方式招考。

    d. 文牘員,葡文方面就本地區各機關不低於二等文員級別之人士,或葡文大學預科或同等學歷者;中文方面在中文高中畢業之人士中以實習方式招考。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2/80/M號法律

    第八條

    (行政組暨總務組)

    關於行政組及總務組人員的任用及晉升,悉依照現行公務員章程或將來頒行代替該章程的法律及其他適用法例的規定辦理。

    第九條

    (公務員章程)

    一、立法會辦事處職員的一般權利及義務與本地區公務員相同。

    二、立法會辦事處職員的紀律責任受現行公務員章程或將來頒行代替該章程的法律所管制。

    三、紀律的執行屬於主席的職權,並得向常設委員會提出上訴,而由該委員會作出最後決定。

    第十條

    (保密責任)

    一、辦事處所有人員對其職務必須保密,不得將與職務有關的秘密洩漏,尤其是直接及間接與立法會活動或議員執行的職務有關情事為然。否則,將予至革職處分,且不妨礙倘有的刑事起訴。

    二、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過程的錄音帶視為機密文件。有關使用須經主席聽取執行委員會意見後作出許可方可,但議員依照章程規定使用時,則不在此限。

    第四章

    最後及暫行條例

    第十一條

    (超時津貼)

    作為輔助全體會議或委員會工作的辦事處團體人員,其工作超過通常辦公時間者,有權收取按照現行或將來頒行作代替的法例規定的超時津貼。

    第十二條

    (臨時人員)

    一、在立法會工作期內,倘因特殊情況有所需要及為協助立法會會刊的出版工作時,得以包工制聘用備必要資格的人士為臨時人員。

    二、該等人員的任用係由辦事處主任於聽取執行委員會的意見後作出建議,由立法會主席以批示方式任用而毋須辦理其他手續。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78/M號法律

    第十三條

    (人員的調派)

    一、在立法會休會期內,經總督咨請及立法會主席的同意後,得將毋須擔任長期性工作的辦事處人員,調派至其他機關工作。

    二、上款所指的調派,絕不妨礙有關職員對辦事處的關係。

    第十四條

    (華務廳譯員)

    倘認為情況適宜時,全體及委員會會議的繙譯工作繼續交由華務廳團體人員擔任,彼等在每次會議工作,有權領取下列津貼:

    全體會議 七十五元

    委員會會議 三十七元五角

    第十五條

    (對職位的撥款)

    關於第四條所指的人員團體,其職位將逐期撥款填補。第一期撥款如下:

    辦事處主任一人 H級

    技術組

    文牘二人 L級

    三等譯員二人 N級

    行政組

    科長一人 J級

    二等文員一人 N級

    三等文員一人 Q級

    二等書記兼打字員二人 T級

    三等書記兼打字員一人 U級

    總務組

    三等汽車司機一人 V級

    三等庶務二人 Y級

    二等什役一人 Z荅?

    第十六條

    (轉入)

    一、立法會暨諮詢會辦事處現有人員將依下開方法轉入上條所指的各有關職位,毋須辦理委任、乎政院審議及就職等手續,只由平政院予以銓敘便可:

    a. 現職科長轉入同等職位;

    b. 現職三等文員轉入同等職位;

    c. 現職二等書記兼打字員轉入同等職位;

    d. 原由澳門政府秘書處調派在立法會工作之署任二等書記兼打字員轉入團體內同等職位;

    e. 現職打字員轉入三等書記兼打字員職位。

    二、上款所指的轉入,須由有關職員於本法律實施之日起六十天內申請。

    三、至於未按本條規定以轉入方式填補之職缺,將按照第八條之規定招考。

    第十七條

    (財政上的負擔)

    為實施本法律所引致的負擔將由本地區總預算冊應付。

    第十八條

    (前此法例的撤銷)

    自本法律頒行之日起,撤銷所有有抵觸的法例。

    第十九條

    (實施)

    本法律立即生效;但第十四條則於一九七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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