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53/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19-21)

  • 將若干權限轉授予行政暨公職局局長。
相關類別 :
  • 行政公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3/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行政暨公職局局長朱偉幹學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六)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七)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批准編制內人員在各職程的職級內的職階變更,以及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行政暨公職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二)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三)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行政暨公職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行政暨公職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批准作出與專業及特別培訓課程有關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

    (二十一)除上兩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二十二)批准將屬於行政暨公職局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行政暨公職局及公共行政福利基金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四)批准提供與行政暨公職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五)在行政暨公職局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十六)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交際費。

    二、獲轉授權人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職權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法規:

    第54/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21-23)

    • 將若干權限轉授予法務局局長。
    相關類別 :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4/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法務局局長張永春學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六)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七)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批准編制內人員在各職程的職級內的職階變更,以及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法務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二)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三)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法務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法務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二十一)批准將屬於法務局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法務局及法務公庫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三)批准提供與法務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四)在法務局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交際費;

    (二十六)批准將屬於法務公庫的物品、用具及其他動產報廢。

    二、獲轉授權人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職權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法規:

    第55/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23-25)

    • 將若干權限轉授予身份證明局局長。
    相關類別 :
  • 身份證明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5/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身份證明局局長黎英杰學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六)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七)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批准編制內人員在各職程的職級內的職階變更,以及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身份證明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二)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三)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身份證明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身份證明局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二十)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以及購買印務局專印印件的開支;

    (二十一)批准將屬於身份證明局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二)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身份證明局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三)批准提供與身份證明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四)在身份證明局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十五)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交際費。

    二、獲轉授權人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職權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法規:

    第56/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25-26)

    • 將若干權限轉授予印務局局長。
    相關類別 :
  • 印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6/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印務局局長李偉農碩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批准臨時委任、續任,以及將臨時委任或定期委任轉為確定委任;

    (五)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

    (六)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七)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八)批准編制內人員在各職程的職級內的職階變更,以及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九)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十)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一)簽署計算及結算印務局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二)批准輪值工作;

    (十三)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五)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六)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七)批准處於長期無薪假狀況的公務員及處於在印務局人員編制以外工作的其他狀況的公務員請求回任的申請;

    (十八)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九)批准將屬於印務局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印務局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一)批准提供與印務局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二)在印務局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獲轉授權人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職權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法規:

    第57/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27-28)

    • 將若干權限轉授予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主任。
    相關類別 :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7/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主任高德志學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批准特別假期,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組織法所指的其他合同;

    (五)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七)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八)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簽署計算及結算國際法事務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一)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八)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九)批准將屬於國際法事務辦公室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國際法事務辦公室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一)批准提供與國際法事務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二)在國際法事務辦公室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十三)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交際費。

    二、獲轉授權人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職權轉授予副主任。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法規:

    第58/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28-29)

    • 將若干權限轉授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主任。
    相關類別 :
  • 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8/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主任尹思哲碩士:

    (一)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二)批准超時工作或特別工作時間;

    (三)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四)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五)批准分配予中心的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六)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七)批准提供與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八)在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獲轉授權人認為有利於中心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職權轉授予領導及主管人員。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法規:

    第59/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51/2009

    刊登日期:

    2009.12.23

    版數:

    15466-(29-31)

    • 將若干權限轉授予法律改革辦公室主任。
    相關類別 :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59/2009號行政法務司司長批示

    行政法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6/1999號行政法規第七條及第120/2009號行政命令第五款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將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轉授予法律改革辦公室主任朱琳琳學士:

    (一)簽署任用書;

    (二)授予職權及接受宣誓;

    (三)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批准享受年假、特別假期,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四)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編制外合同、散位合同及法律改革辦公室組織法所指的其他合同;

    (五)批准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的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更改為限;

    (六)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七)批准以編制外合同或散位制度聘任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八)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將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所規定的年資獎金及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發放予有關人員;

    (九)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簽署計算及結算法律改革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十一)批准超時工作或輪值工作;

    (十二)批准工作人員以及其親屬前往在衛生局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三)決定有權收取日津貼的工作人員出外公幹,但以收取一日津貼為限;

    (十四)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以及批准有關人員在上項所指條件下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舉行的該等活動;

    (十五)批准返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法律改革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財貨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十五萬元為限;如屬獲批准免除進行競投或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八)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部門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公共地方的開支或其他同類開支;

    (十九)批准將屬於法律改革辦公室的、被視為對部門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一切與應由法律改革辦公室訂立的合同有關的公文書;

    (二十一)批准提供與法律改革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十二)在法律改革辦公室職責範圍內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實體的文書;

    (二十三)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交際費。

    二、獲轉授權人認為有利於部門的良好運作時,可將有關職權轉授予副主任。

    三、對行使現轉授的職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四、本批示自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麗敏

    ———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張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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