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 ] > ]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4/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41/2010

刊登日期:

2010.10.11

版數:

877-894

  • 命令公佈於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在澳門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莫桑比克共和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協定》的正式中文及葡文文本。
相關類別 :
  • 經濟及財政 - 國際法 - 其他 - 財政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4/2010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三條(六)項的規定,命令公佈於二零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在澳門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莫桑比克共和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協定》的正式中文及葡文文本。

    二零一零年十月五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國政府為促進和加強彼此經濟關係,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

    本協定適用於協議一方或者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及其地方自治團體對所得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或某項所得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徵收的稅收,對企業支付的工資總額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財產收益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澳門:

    1. 所得補充稅;

    2. 職業稅;

    3. 市區房屋稅;

    4. 市區房屋稅徵稅憑單的印花稅;

    (以下簡稱“澳門稅收”)

    (二)在莫桑比克:

    1. 個人所得稅;

    2. 法人所得稅;

    (以下簡稱“莫桑比克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協議雙方訂定的相同或相似的稅收,以及增加或代替第二款所指的現行稅種的稅收。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協議一方”和“協議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者莫桑比克共和國;

    (二)“澳門”一語包括澳門半島、氹仔島及路環島;

    (三)“莫桑比克”一語包括莫桑比克共和國領土和領海,也包括根據莫桑比克法律和國際法,莫桑比克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床、底土及上覆水域的自然資源的主權的其他區域,包括島嶼;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澳門稅收或者莫桑比克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或在稅收上視同法人的實體;

    (七)“協議一方企業”和“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是指協議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協議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莫桑比克共和國國民”一語是指:

    1. 所有具有該國國籍的個人;

    2. 所有按照該國法律建立的法人、合夥企業以及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在協議一方設有實際管理機構的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協議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是指:

    1. 在澳門方面:行政長官或其授權代表;

    2. 在莫桑比克方面:財政部長或其授權代表。

    二、協議一方在任何時候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以外,應當具有協定實施時該協議一方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協議一方適用的稅法,對有關術語的定義應優先於其他法律對同一術語的定義。

    第四條

    居民

    一、在本協定中,“協議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協議一方法律,由於住所、居所、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該協議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也包括該協議一方本身、其政治當局或地方當局。但是,該用語不包括僅由於來源於該協議一方的所得而在該協議一方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如果在協議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無法確定,或者在協議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住所,應認為僅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協議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但是是莫桑比克國民,應認為僅是莫桑比克居民;

    (四)不屬於上述數項所規定的情況,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協議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協議一方的居民。

    第五條

    常設機構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搆;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以及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他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

    (一)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但僅以該工地、項目或活動連續六個月以上的為限;

    (二)協議一方企業通過僱員或者僱用的其他人員,在協議另一方為同一項目或相關聯的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但僅以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為限。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信息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他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協議一方代表協議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首先提及的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協議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協議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協議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協議一方公司構成協議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從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協議一方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他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任何其他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企業利潤

    一、協議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協議一方企業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協議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協議一方或者其他任何地方。本款規定的適用受內部法律約束。

    四、如果協議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協議一方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計算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他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他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國際海運、內部船運和空運

    一、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協議一方徵稅,不包括以船舶或飛機僅在協議另一方所在地經營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這些利潤應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以船舶經營內部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協議一方徵稅。

    三、國際海運企業或內部船運企業的實際管理機構設在船舶上,應視為設在該船舶登記港口所在的協議一方;如無登記港口,則視為設在船舶經營者為居民的協議一方。

    四、第一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

    一、當:

    (一)協議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間接參與協議一方企業和協議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間在其商業或財務關係上通過兩者所接受或規定的條件互相聯繫,而該等條件有別於獨立企業間所定者,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該等條件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計入該企業的利潤內,並據以徵稅。

    二、協議一方將協議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 – 在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關係的情況下,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協議一方企業取得 – 包括在該協議一方企業的利潤內徵稅時,協議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考慮本協定的其他規定。如有必要,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

    一、協議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僅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協商確定實施該限制稅率的方式。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享受股份或享受權利、礦業股份、發起人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而容許分享利潤的其他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所得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一方的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他公司權利而取得的所得。“股息”一語也包括從隱名合夥中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場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協議一方居民公司從協議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協議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稅,也不得對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徵稅,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協議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但是,支付給該協議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的除外。

    第十一條

    利息

    一、發生於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在該利息發生的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為協議另一方的居民,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四、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場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地方自治團體或該協議一方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協議一方。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 — 不論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 — 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有聯繫,並由其負擔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所在的協議一方。

    六、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協議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及技術工作報酬

    一、發生于協議一方而支付給協議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及技術工作報酬,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及技術工作報酬也可以在其發生的協議一方,按照該協議一方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由於使用或特許使用文學、藝術或者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或磁帶的版權,專利、製造或貿易中使用的商標、設計或模型、圖則、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由於使用或特許使用工業、商業或科學設備,又或由於取得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而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本條“技術工作報酬”一語是指支付人向不是其僱員作出的任何性質的支付,主要是技術、管理或諮詢性質的服務,但是,不包括因這個人服務所發生費用的償還。

    五、如果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受益所有人是協議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發生的協議另一方,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場所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的人是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地方自治團體或該協議一方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發生在該協議一方。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的人 — 不論是否為協議一方居民 — 在協議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場所所在的協議一方。

    七、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或技術工作報酬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信息所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數額或技術工作報酬的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係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協議各方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他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

    一、協議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協議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屬於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資產部分的動產,或者轉讓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另一方設有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場所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場所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三、轉讓用於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和飛機、內部運輸船舶,或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和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協議一方徵稅。

    四、轉讓上述數款所指財產以外的其他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人為其居民的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

    一、協議一方居民因從事自由職業或者其他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一)在協議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場所。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另一方可以對屬於該固定場所的所得徵稅;

    (二)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終了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協議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達到或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協議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自由職業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會計師和牙醫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協議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他類似報酬,除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因在協議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納稅年度開始或結束的任何十二個月中在協議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協議另一方居民的僱主支付或代表該僱主支付;並且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僱主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規定,在協議一方企業經營國際和內部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應僅在該企業實際管理機構所在的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及技術人員

    一、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按百分率計算的報酬、出席費及其他類似報酬,可以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協議一方居民,作為協議另一方居民公司的高級行政人員取得的工資、薪金及其他類似報酬,可以在協議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協議一方居民,作為職業表演者,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又或音樂方面的藝術工作者,以及作為運動員,在協議另一方以上述身分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職業表演者或運動員以該等身分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歸屬於他人時,可以在職業表演者或運動員進行該等活動的協議一方徵稅。

    三、雖有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如果這些活動是按照協議雙方的文化協議舉辦,以及對協議一方的訪問是直接地獲得協議其中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公共機構、或者協議雙方的公共基金資助,而這些活動是不牟利的,則在獲訪問的協議一方進行活動而取得的所得在該協議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

    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佣關係而支付給協議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

    一、

    (一)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者地方自治團體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雖有本條(一)項規定,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協議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為該協議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屬下列任何一種情況者,則該等工資、薪俸及其他類似報酬,應僅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1. 該居民在莫桑比克從事活動,而且是該國國民;或

    2. 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協議另一方的居民。

    二、

    (一)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者地方自治團體直接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任何退休金,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雖有本條(一)項規定,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協議另一方居民,或者在莫桑比克的情況下,是其居民或國民,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協議一方、其政治或行政當局、或者地方自治團體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工資、薪俸和其他類似報酬以及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師和研究人員

    一、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協議一方之前曾是該協議另一方居民,僅是為在該協議一方認可的非牟利之大學、學院、學校或其他類似之教育機構及科研機構從事教學或/和科學研究,停留在該協議一方,對其由於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協議一方應自其到達之日起,兩年內免予徵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並非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某人或某些人的私利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學生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協議一方之前曾是協議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協議一方,對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來源於該協議一方以外的款項,該協議一方應免予徵稅。該項免稅僅適用於在合理期間內完成的教育或培訓。

    第二十二條

    其他所得

    一、協議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發生在什麼地方,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明確規定的,應僅在該協議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他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協議一方居民,通過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協議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協議另一方的固定場所在該協議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場所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三、然而,協議一方居民在協議另一方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也可以在該協議另一方徵稅。

    第二十三條

    消除雙重徵稅方法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消除雙重徵稅如下:澳門居民取得的所得,本協定規定可以在莫桑比克徵稅時,該項所得在澳門應予免稅。

    二、在莫桑比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莫桑比克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澳門就該項所得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莫桑比克稅收中抵免。

    (二)但是,抵免額不得超過在澳門徵稅之所得在扣除前計算之所得稅額。

    (三)莫桑比克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莫桑比克免稅時,莫桑比克在計算該居民其餘所得的稅額時,應對其免稅的所得予以考慮。

    第二十四條

    無差別待遇

    一、澳門居民或莫桑比克國民在協議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履行與協議另一方有關的義務,不應與澳門居民或莫桑比克國民在相同情況下所負擔或履行,又或可能負擔或可能履行者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既非協議一方也非協議另一方居民的莫桑比克國民。

    二、協議一方企業在協議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協議另一方經營相同活動的企業。

    三、本條規定不應理解為協議一方由於民事地位或家庭負擔而給予該協議一方居民的任何個人扣除和減免,亦有義務給予該協議另一方居民。

    四、協議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協議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協議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首先提及的協議方的其他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第二十五條

    協商程序

    一、當有人認為協議一方或者協議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徵稅不符合本協定的規定時,可以不考慮協議雙方的法律規定的上訴方法,將有依據的申駁以書面方式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協議一方主管當局。有關個案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協議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自內部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為了適用本協定,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當有需要時可以相互直接聯繫,以達成上述各款所指的協議。

    第二十六條

    信息交換

    一、協議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規定所需要的信息,或協議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稅種的各自內部法律規定所需要的信息,只要該法律所規定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抵觸。信息交換不受第一條和第二條的限制。協議一方應按照該協議一方的內部法律取得信息,收到的信息應作密件處理,並僅應告知與本協議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的有關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信息,但可以在公開法院的訴訟程序或司法判決中披露有關信息。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協議一方的主管當局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協議一方或協議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工業或專業工作的秘密或過程的信息,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信息。

    第二十七條

    領事官員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二十八條

    生效

    協議一方在各自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法律程序後,通知協議另一方。

    本協定應自後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並且將有效於:

    (一)自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以就源扣繳的稅收方式支付或貸記的數額;

    (二)自本協定生效翌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發生的所得徵收的其他稅收。

    第二十九條

    終止

    本協定在協議一方終止前應繼續有效。但協議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滿五年後任何歷年結束前至少六個月,通過適當途徑預先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停止適用於:

    (一)自終止通知發出翌年一月一日起以就源扣繳方式徵收的稅收;並且

    (二)自終止通知發出翌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發生的所得徵收的其他稅收。

    協議雙方政府分別授權代表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准。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代表莫桑比克共和國政府
       
    何厚鏵 Manuel Chang
    於2007年6月15日在澳門 於2007年6月15日在澳門

    附加議定書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和莫桑比克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時,簽署人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份:

    關於第二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莫桑比克共和國彼此同意,授與可能設在兩地的經濟貿易代表處及其工作人員,享受根據於1963年的《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領事館及其工作人員在稅務優惠方面的所有權利和特權,然而,本議定書不應理解為授與代表處主任或其他人員有關該公約規定的領事館館長或領事館人員的地位。

    協議雙方政府分別授權代表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葡萄牙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准。

    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代表莫桑比克共和國政府
       
    何厚鏵 Manuel Chang
    於2007年6月15日在澳門 於2007年6月15日在澳門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 ] ^ ] >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