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17/78/M號法令

公報編號:

22/1978

刊登日期:

1978.6.3

版數:

661

  • 訂定管制會計師及核數師活動的規則。
被廢止 :
  • 第71/99/M號法令 - 核准《核數師通則》──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17/78/M號法令 - 訂定管制會計師及核數師活動的規則。
  • 第19/93/M號法令 - 訂定對會計師及核數師適用懲罰的訴訟制度。
  • 第27/GM/93號批示 - 核准會計師及核數師註冊委員會規章。
  • 第52/SAEF/93號批示 - 關於委任會計師及核數師註冊委員會成員事宜。
  • 第58/SAEF/94號批示 - 委任會計師及核數師註冊委員會成員。
  •  
    相關類別 :
  • 核數師及會計師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71/99/M號法令 廢止

    第17/78/M號法令

    六月三日

    第一條——一、凡有資格處理商業帳目,並以此為職業的會計技術人員,概稱會計師。

    二、除從事會計師本身業務外,兼有為商業機構或其他人士核數資格,以及作專業性的諮詢服務的會計從業者,概稱核數師。

    第二條——在不免除其他人士所負之責任的情況下,會計師及核數師須按照一般法例,對其所出示或經審核的帳目真實性,負民事及刑事責任。同時按照本法令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負紀律性的責任。

    第三條——一、只限經在財政廳註冊的會計師和核數師方得簽署或證實任何有關會計的文件例如有關收入的聲明書,當法律規定簽署或證實時為之。

    二、一款所指的簽署或證實,並不免除按照現行法例查閱商業帳目;但對於按照本法令而註冊的核數師或核數師行所審核的帳目,須具有財政廳作有根據的建議,並經總督批示後,方得進行查閱。

    三、上款末段的規定,並不妨礙法律上給予其他人士着令進行該項查閱的職權。

    第四條——凡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在財政廳註冊為會計師:

    a. 已成年;

    b. 具有下條所指之任何一項學歷及符合第六條之規定者;

    c. 並無因犯盜竊、搶劫、濫用信用、行騙、作弊、偽造、縱火、欺詐性倒閉或蓄意違犯屬經濟性罪行等任何一項刑事罪,或當擔任公職時違犯上述罪行而被判監禁者。

    銷五條——第三條所指會計師註冊的必需學歷如下:

    a. 由葡國高等學院、學系或高等學校授予會計學或會計及行政學學士或碩士學位;或財政學、經濟學、企業管理學或企業組織及管理學碩士學位之人士;

    b. 葡國前經濟及財政高等學院任何一系畢業的碩士;或葡國前商業高等學校畢業,或前商業學院或青年軍校會計班畢業之人士;

    c. 分別由一九六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四○四八號、十一月二十五日第594/70號及一月七日第9/74號等訓令所指之經濟學;企業組織及行政學;或企業組織及管理學等學系畢業之人士;

    d. 在專科中學高級會計及行政班;或在以前設有商業學院預備班的一般商業科;或在以前商業高級班畢業之人士。

    第六條——一、凡具上條a、b及c項所指任何學歷之人士,應獲各該項所載學系有關的一般會計、工業會計及稅法等科目的合格。

    二、至於工業會計及稅法科目的合格,得以曾參加該等科目的相當程度授課的職業訓練或進修或實習所得合格;又或曾擔任公或私職務至少三年,而係給予執業註冊申請人必須之經驗與知識者,作為代替。

    三、凡具上條d項所指學系畢業之人土,仍須具備曾在完善會計制度的機構,擔任超額純利稅帳目工作至少確實服務三年的經驗;或擔任公職至少三年,而係給予執業註冊申請人必須之經驗與知識者方可。

    第七條——凡任何人士,倘具第四條之條件而獨缺該條所指第五條及第六條之學歷者,亦得註冊為會計師,但須具下列條件:

    一、經在里斯本向財政部稅務司註冊為會計師者;

    二、在本法令頒布之日經係:

    a. 在完善會計制度及被征超額純利稅的納稅人處擔任帳目負責人至少五年者;

    b. 擔任給予其必須的職業性經驗與知識的公職相當於上項期間之人士。

    第八條——第七條二款a項所指會計工作及會計負責人的資格,必須經財政廳稽查人員調查,並於三十天內按照本法令第十六條所指委員會編制之表格填報。

    第九條——凡為第四條所指註冊之目的而對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學系、科目課程、職業訓練或進修班、實習及擔任第六條一、二及三款所指職務的資格,以及該條三款涉及的會計工作與會計負責人的資格,是否給予執業註冊申請人足夠技術能力產生疑問時,第十六條所指委員會將運用一切方法尤其透過遴選面談,以甄審申請人是否有足夠能力負起執行會計師或核數師應有的責任。

    第十條——對於按上條規定否決其註冊執業的申請人,必須向其作出通知。該等人士得申請參加學力考試,考試之日期及條件,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並刊行政府公報。

    第十一條——一、只限具有本法令第四條所指條件兼備下列資格之人士,方得註冊為核數師:

    a. 法科或本法令第五條a.、b.及c.項所指學系之碩士、同時至少有五年職業經驗給予的必須知識者;

    b. 擔任任何機構財務主管滿五年者;

    c. 按照一月三日第1/72號法令之規定,在司法部註冊為核數師者。

    二、由本法令頒佈之日起兩年內,下列人士亦得註冊為核數師:

    a. 執行會計師職務超過十年而符合註冊為會計師之條件者;

    b. 在任或曾任任何機構或公司的經理、董事會、經理部、監事會或稽核部成員超過十年者。

    第十二條——一、申請註冊為會計師或核數師,係以申請書向總督申請者;申請書須載明姓名、年齡、婚姻狀況、出生地及住址,並附同下列文件:

    a. 認別證或其他身份證明;

    b. 所需之學歷證明;

    c. 無犯罪紀錄證明書;

    d. 按個別情況附同帳目工作或負責人之資格證明。

    二、除上款所指文件外,有關人士得遞交任何其他資料,以利於對其職業資格作更正確的審查。

    第十三條——於下列情況時暫時吊銷註冊:

    a. 由於刑事案卷裁定關係人暫時禁止執行其業務;

    b. 關係人被確實裁定違犯下條c項所指之罪行或因執行其業務所犯的罪行;

    c. 倘關係人被確實裁定違犯未包括在上款內的罪行,經第十六條所指委員會主動或由檢察官公署要求處以暫時禁止其執行業務;

    d. 由於發覺屬關係人之責任而致帳目遺漏或不正確,需要對有關商業帳日進行查核的期間;

    e. 倘關係人未有繳交已欠的職業稅或超額純利稅時。

    第十四條——於下列情況時吊銷註冊:

    a. 由於關係人的申請;

    b. 倘因透過查核帳目證實遞交作為稅務目的的帳目有遺漏或不正確,其責任係屬有關會計師或核數師者,同時並不免除倘有的刑事責任追究;

    c. 倘因犯盜竊、搶劫、濫用信用、行騙、作弊、偽造、縱火、欺詐性倒閉或蓄意違犯屬經濟性罪行等任何一項刑事罪,或擔任公職時違犯上述罪行而被判監禁者;

    d. 被宣佈為積習難改的犯罪者、流氓或同類的人士;

    e. 被宣佈禁治產、喪失資格、破產或無力償還債務者。

    第十五條——於每年二月底財政廳在政府公報刊登上年度截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註冊會計師及核數師名表。

    第十六條——一、設立會計暨核數師註冊委員會,組織如下:

    ——經濟專家一名,其資格符合本法令所指者,由總督每年從公務員中以財政廳為優先指派擔任主席並具決定性表決權;

    ——會計或核數師一名,及有條件執行會計師或核數師業務的人員一名,均由總督每年指派。

    二、委員會的職權及工作,除本法令所指外,總督得以批示規定。

    第十七條——凡在外國大學或學院取得與本法令所指學歷相同者;或外國職業會計或核數師會的成員,得按照第十二條之規定,向總督申請,於取得上條所指委員會的有利意見後,得註冊為會計師或核數師。

    第十八條——一、在未頒佈關於該等活動有關的法令之前,財政廳得接受核數師行註冊之申請,該項申請應由所有成員聯名簽署,但彼等中至少須有一名係居住澳門並具有葡文學歷者。

    二、任何核數師不得成為多過一間核數師行的成員。

    三、外國核數師行之分行,亦得向財政廳申請註冊,但有關技術人員最低必需有百分之五十具有葡文學歷者。

    第十九條——所有為繳納職業稅經向澳門市公鈔局登記為會計師或核數師者,須於本法令頒佈之日起六十天內,申請辦理新註冊;但須遵守本法令規定的條件。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