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13/2012號法律

公報編號:

37/2012

刊登日期:

2012.9.10

版數:

854-867

  •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廢止 :
  • 第41/94/M號法令 - 規範司法援助制度--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21/88/M號法律 - 法律援助章程。
  • 第63/99/M號法令 - 核准《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 第13/2010號法律 - 因執行公共職務的司法援助。
  • 第13/2012號法律 -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 第1/2013號行政法規 - 司法援助委員會的組成及運作。
  • 第2/2013號行政法規 - 申請司法援助的可支配財產的法定限額。
  • 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三十四條第三款所指的服務費表。
  • 第297/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 - 在第59/2013號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司法援助服務費表內增加註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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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司法援助 - 司法援助委員會 - 法院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13/2012號法律

    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為實施《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三十六條所訂定的基本制度,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以保障符合法定條件者不會因經濟能力不足而無法透過司法訴訟取得或維護其依法受保護的權益。

    第二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院所進行的任何形式的訴訟,但下列情況除外: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公共職務作出的行為或發生的事實而被起訴的情況,適用第13/2010號法律的規定;

    (二)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委託辯護人和支付訴訟費用的情況,適用《刑事訴訟法典》和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的規定。

    二、如對保全程序批給司法援助,該援助亦適用於以保全程序所保護的權利為依據的主訴訟程序。

    三、不論訴訟的裁判為何,司法援助在有關上訴中繼續適用,並延伸適用於一切以附文方式併附於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而進行的訴訟程序。

    四、司法援助繼續適用於以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終局裁判為依據的執行程序。

    第三條

    形式

    一、司法援助包括以下形式:

    (一)豁免支付預付金;

    (二)豁免支付訴訟費用;

    (三)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

    二、如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依法無須強制律師代理,則司法援助不包括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但訴訟的他方當事人已委託律師代理的情況除外。

    第四條

    司法援助委員會

    一、司法援助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具職權按照本法律的規定對司法援助的批給和其他相關事宜作出決定。

    二、委員會的組成和運作由補充法規訂定,委員會主席須具備法律學士學歷。

    第五條

    合作義務

    應委員會為行使本法律規定的職權而提出的要求,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均有提供協助的義務。

    第六條

    個人資料的保護

    一、委員會成員、其他參與委員會會議的人,以及參與司法援助批給程序的公共部門的工作人員須就其於執行職務時根據本法律的規定所獲提供的個人資料,遵守職業保密義務,不得將之透露或用於非為執行本法律的其他目的,即使在職務終止後亦然。

    二、適用本法律時,尤其涉及處理及保護個人資料的事宜,應遵守第8/2005號法律所定的制度。

    第二章

    司法援助的批給

    第七條

    批給對象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和住所設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非具營利目的之法人,如屬經濟能力不足,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二、基於下列任一情況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者,如屬經濟能力不足,亦有權獲得司法援助:

    (一)具有外地僱員身份者;

    (二)獲澳門特別行政區主管當局承認難民地位者;

    (三)獲第4/2003號法律第八條所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特別許可者。

    三、司法援助的批給對象尚包括按照其他法律規定有權獲得司法援助者。

    四、司法援助的批給不取決於申請人在案件中的訴訟地位及他方當事人是否獲批給司法援助,但不影響第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八條

    經濟能力不足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可支配財產的金額,如不超出法定限額,視為經濟能力不足。

    二、上款所指可支配財產的金額為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收入與資產總和扣除支出而得出的數額。

    三、在訂定第一款所指限額時,須特別考慮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案件平均的訴訟費用及代理費用。

    第九條

    可支配財產的計算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可支配財產的收入、資產及支出按以下各款的規定計算。

    二、收入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計的過去一年內,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所取得的收益,尤其包括:

    (一)從自僱工作或為他人工作而取得的收益;

    (二)補助金、退休金或退伍金;

    (三)從工商業活動、不動產、著作權及財務運用所取得的收益。

    三、現金分享款項、敬老金、殘疾津貼、社會保障給付、援助金及不屬課稅收益的其他政府津貼,不視為上款所指的收入。

    四、資產是指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外的財產,尤其是非屬家庭居所的不動產、工商業場所、合夥或公司的股、股份、出資或其他的資本參與,對船舶、飛行器或車輛擁有的權利、有價證券及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銀行賬戶、現金、債權、藝術品、珠寶或其他物品,扣除以不動產作抵押擔保的銀行貸款的負債。

    五、如訴訟的他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的家團成員,則在計算可支配財產時,無須計算該家團成員的收入及資產。

    六、支出包括:

    (一)為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的年度生活開支而訂出的固定金額,該金額為第6/2007號行政法規附件一所載最低維生指數的二點五倍再乘以十二;

    (二)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一年內經適當證明的每項金額超過澳門幣五千元的必不可少的開支,尤其是因教育、醫療及喪葬而引致的開支,但不包括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因過錯而須支付的罰款、賠償或其他費用。

    七、如申請人屬非營利目的之法人,則其收入及支出是指自提出司法援助申請之日起計的過去一年內以任何名義取得的收益及所作的開支,而其資產則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第四款的規定,但不包括法人住所及專供本身運作的不動產。

    八、如對申請人所申報的資產的價值存有疑問,委員會可透過適當的途徑進行評估。

    第十條

    家團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家團由下列以共同經濟方式生活的人組成:

    (一)夫妻或如夫妻般生活的人;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直系姻親;

    (五)夫妻任一方的養父母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養子女或其配偶,又或養子女的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被監護人及經行政交託或司法判決交託的未成年人等同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十一條

    不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情況

    如屬下列任一情況,不論申請人是否經濟能力不足,均不獲批給司法援助:

    (一)有理由懷疑申請人或其家團成員轉讓財產或為其財產設定負擔,以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

    (二)申請人為爭議權利或爭議物的受讓人,且有關轉讓是為獲批給司法援助而作出;

    (三)申請人或其家團成員拒絕或未在指定期間內提供第十七條第三款所指的文件、資料及許可;

    (四)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第十二條

    司法援助的廢止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司法援助予以廢止:

    (一)在提出申請至訴訟程序終結期間,按照經必要配合的第九條的規定重新計算的可支配財產超出第八條第一款所指限額一倍;

    (二)作為批給司法援助依據的文件和資料屬虛假;

    (三)在批給司法援助至訴訟程序終結期間證實批給理由不成立;

    (四)受益人被確定裁判判為惡意訴訟人;

    (五)受益人表示不提起訴訟或不繼續進行訴訟,又或不向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提供為提起訴訟程序或推動訴訟程序進行屬必不可少的資料或協助。

    二、司法援助可由委員會依職權廢止,或應法院、檢察院、訴訟他方當事人、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的要求而廢止。

    三、在作出廢止司法援助的決定前,須聽取受益人的陳述。

    四、如司法援助被廢止,委員會須將有關決定通知要求廢止的實體、受益人、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和審理待決訴訟的法院。

    五、廢止司法援助的決定自轉為不可申訴時方產生效力。

    第十三條

    強制通知

    一、在訴訟程序終結前,受益人須在知悉上條第一款(一)項所指事實之日起五日內向委員會作出通知,否則將被科處澳門幣五千元至二萬元的罰款。

    二、委員會具有科處上款所指罰款的職權。

    三、按照第一款規定而科處的罰款所得歸法務公庫所有。

    第十四條

    司法援助的失效

    如在獲批給司法援助後一年內基於可歸責於申請人的原因而未提起訴訟程序,又或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滅,司法援助即失效,但訴訟繼受人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請且獲批給的情況除外。

    第十五條

    款項的支付及退回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司法援助的受益人須按委員會的命令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以及退回由法務公庫承擔的款項:

    (一)司法援助因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而被廢止;

    (二)訴訟程序終結後發現作為批給司法援助依據的文件和資料屬虛假,或證實批給司法援助的理由不成立;

    (三)受益人因勝訴而實際取得的財產價值超出因批給司法援助而獲免除支付的款項,且受益人因取得該財產而計得的可支配財產超出第八條第一款所指限額的一倍。

    二、為適用上款(三)項的規定,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終局裁判一經確定,法院應將該終局裁判通知委員會。

    三、受益人應在接獲委員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以及退回由法務公庫承擔的款項。

    四、如未在上款所定期間內支付或退回有關款項,則採取下列措施:

    (一)如屬支付訴訟費用及預付金的情況,強制支付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所指訴訟費用及罰款;

    (二)如屬退回由法務公庫承擔的款項的情況,以委員會命令退回的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按照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

    五、按照上款(二)項規定獲退回的款項歸法務公庫所有。

    第十六條

    支付期間的中止

    一、如於應支付訴訟費用或預付金之時尚未就司法援助的申請作出決定,則中止計算支付該等款項的期間,直至申請人接獲決定的通知。

    二、如申請不獲委員會批准,申請人應在接獲該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有關款項;如對該決定提起的申訴的理由成立,應返還申請人已支付的款項。

    三、為適用本條的規定,利害關係人應將提出司法援助申請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並將關於該申請的決定通知法院。

    第三章

    批給司法援助的程序

    第十七條

    申請

    一、司法援助的申請可在首次參與訴訟程序前或在訴訟程序中的任何階段向委員會提出。

    二、在提出司法援助申請時,申請人須簡要陳述其訴訟請求和作為有關請求依據的事實,指明申請援助的形式,並附同能證明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的文件和資料。

    三、為查證申請人是否符合批給司法援助的條件,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提交補充文件及資料,並在獲申請人及其家團成員書面許可下查閱銀行帳戶及其他有助知悉其可支配財產的資料,在此情況下,金融及信用機構的保密義務即予排除。

    第十八條

    正當性

    一、下列人士可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請:

    (一)利害關係人;

    (二)代表利害關係人的律師或實習律師;

    (三)代表利害關係人的檢察院。

    二、上款(二)項所指的代表關係,是以利害關係人及有關律師或實習律師的共同簽名予以證實。

    第十九條

    程序的自主性

    相對於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批給司法援助的程序具自主性,且不妨礙該訴訟的進度,但不影響下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二十條

    期間的中斷及時效的中止

    一、如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則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自申請人將已提出該申請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之日起中斷。

    二、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則提起訴訟程序的期間自提出申請之日起中斷。

    三、因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而中斷的期間,自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四、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則擬透過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而行使的權利的時效自提出申請之日至對該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中止。

    第二十一條

    惡意訴訟人

    一、如申請人明顯不具備條件而提出司法援助的申請,以達致拖延訴訟進行的目的,則視為《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八十五條所規定的惡意訴訟人。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委員會須將知悉的事實通知審理有關訴訟的法院。

    第二十二條

    決定的期間

    一、委員會須在接獲司法援助的申請及按第十七條規定所提交的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二、如有充分理由,上款所指期間可延長最多十五日。

    第二十三條

    通知

    一、在對司法援助的申請作出決定後,委員會須將決定通知申請人。

    二、如申請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須將有關決定通知他方當事人,且在有關決定轉為不可申訴後,將決定通知審理待決訴訟的法院,但屬該法院就司法申訴作出決定的情況除外。

    第二十四條

    豁免

    為申請司法援助而向公共實體要求發出的證明、證明書或其他文件,均獲豁免稅項、手續費及費用。

    第四章

    司法申訴

    第二十五條

    對委員會的決定提出申訴

    一、不可對委員會就司法援助的批給申請、廢止或確認失效所作出的決定提出聲明異議或行政上訴,但可按本章規定提出司法申訴。

    二、利害關係人在接獲上款所指決定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司法申訴,且無須委託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六條

    正當性

    一、司法援助的申請人具有正當性提出司法申訴。

    二、對涉及司法援助批給申請所作出的決定,第二十三條所指的他方當事人亦有正當性提出司法申訴。

    第二十七條

    管轄法院

    一、如司法援助的申請在提起訴訟程序前提出,則初級法院具有審理司法申訴的管轄權。

    二、如司法援助的申請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則審理待決訴訟的法院具有審理司法申訴的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

    申訴請求

    一、司法申訴請求應以書面方式送交委員會,但無須以分條縷述方式作出陳述。

    二、司法申訴只接納書證,並可透過法院請求獲取有關證據。

    三、委員會在收到利害關係人的請求後,應在五日內維持或更改其決定。

    四、如委員會更改司法申訴所針對的全部決定,應將此事通知利害關係人,在此情況下,該司法申訴即告終結。

    五、如委員會維持其全部或部分決定,須將司法申訴請求書、經認證的卷宗副本,以及維持有關決定的意見書送交管轄法院。

    六、提出司法申訴獲豁免支付預付金。

    第二十九條

    審理

    一、法院在收到及分發卷宗後,法官可命令採取必要的調查措施,並須在十五日內作出裁判。

    二、不可對司法申訴的裁判提起上訴。

    三、法院須將其裁判通知委員會。

    四、委員會須將該裁判通知受益人、倘有的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第二十三條所指的他方當事人,以及審理待決訴訟的法院,但屬該法院就司法申訴作出決定的情況除外。

    五、如司法申訴獲裁定理由不成立,則有關訴訟費用由提出司法申訴者承擔。

    第五章

    在法院的代理

    第三十條

    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

    一、如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獲得批准,委員會應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並將所作決定通知申請人和獲委任的代理人。

    二、關於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的方式、程序、代理人名單、委任次序及其他相關事宜,由委員會與澳門律師公會透過協議訂定。

    第三十一條

    提起訴訟程序

    一、在提起訴訟程序前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應在獲通知有關委任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訟程序;提交起訴狀時應附同已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證明文件。

    二、在上款所指期限內未提起訴訟程序者應向委員會作出解釋。

    三、如不作出解釋,或解釋的理由不成立,委員會須委任新代理人,並將有關決定通知受益人及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以便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

    第三十二條

    推辭

    一、如有充分理由,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可向委員會提出推辭有關委任的申請。

    二、如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上款所指申請,則代理人應通知法院有關事實,而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自將該申請獲批准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之日起中斷。

    三、如申請獲得批准,委員會應立即委任新代理人。

    四、委員會應將上款所指決定通知獲委任的新代理人、司法援助的受益人和審理待決訴訟的法院。

    五、因適用第二款的規定而被中斷的期間,自新代理人接獲委任通知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三十三條

    代理人的替換

    如有充分理由,受益人可向委員會申請由其他代理人擔任職務,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的上條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

    第三十四條

    代理費用

    一、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有權對所提供的服務收取由委員會訂定的服務費,以及獲償還經適當證明的開支,但不得要求或收取其他款項。

    二、在定出服務費時,應考慮所耗的時間、工作量及工作的複雜程度、已作出的行為或措施,以及案件的利益值;為此,獲委任的代理人須向委員會呈交報告,而在有關訴訟程序已展開的情況下,該報告須經審理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法官簽署。

    三、委員會定出的服務費不得超出由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所核准的服務費表所定金額的上下限。

    四、訂定和調整載於上款所指批示內的服務費的上下限時,應聽取澳門律師公會的意見。

    第三十五條

    違紀行為的通知

    如委員會知悉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的違紀行為,須通知律師業高等委員會,以便提起倘有的紀律程序。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六條

    刑事責任

    為獲批給司法援助而提供虛假資料或偽造文件,適用《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例外

    基於人道理由或其他可予特別考慮的理由,即使申請人不符合第七條的規定,委員會按照本法律的規定作出審查,並經充分說明理由後,亦可例外地批給司法援助。

    第三十八條

    通知方式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所有的通知按《行政程序法典》規定的方式作出,但須遵守以下數款的特別規定。

    二、凡按下列地址作出的通知均以單掛號信作出,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申請人在司法援助申請中指定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二)獲委任的在法院的代理人的職業住址;

    (三)在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程序中所載的他方當事人的通訊地址或住址。

    三、如申請人的地址屬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所定延期期間屆滿後方起計。

    四、僅在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收到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二款所指的推定。

    第三十九條

    負擔

    因執行本法律而引致的財政負擔由法務公庫的預算承擔。

    第四十條

    過渡規定

    在本法律生效前已提出司法援助申請的待決個案適用原制度。

    第四十一條

    補充法規

    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定,尤其是第八條第一款所指限額、申請和批給司法援助的其他具體事宜由補充法規訂定。

    第四十二條

    廢止

    廢止:

    (一) 八月十五日第21/88/M號法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

    (二)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

    (三) 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的《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中有關司法援助的規定,但第七十六條第一款除外。

    第四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一三年四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二年八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劉焯華

    二零一二年九月四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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