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法規:

第37/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公報編號:

28/2014

刊登日期:

2014.7.9

版數:

10915-10923

  • 批准將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新口岸填海區,鄰近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一間有限公司。
相關法規 :
  • 第6/80/M號法律 - 核准土地法--與本法律之規定有抵觸之一般性及特定法律概予撤銷。
  •  
    相關類別 :
  • 土地工務局 - 土地委員會 -
  •  
    私營機構 :
  • 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37/2014號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四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批准將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1,129平方米及1,19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新口岸填海區,稱為第9街區“A1”地段及“A2”地段,鄰近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22480號及第2249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有償轉讓予順盈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二、根據本批示組成部分的附件合同所載規定及條件,修改上款所述以租賃制度批出,總面積2,320平方米的土地的批給,以便合併及共同利用,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三、本批示即時生效。

    二零一四年七月一日

    運輸工務司司長 劉仕堯

    ———

    附件

    (土地工務運輸局第1208.04號和第1265.02號案卷及土地委員會第59/2012號案卷)

    合同協議方:

    甲方——澳門特別行政區;
    乙方——順盈物業發展有限公司;
    丙方——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鑒於:

    一、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總址設於澳門葡京酒店新翼9字樓,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C1冊第194頁第354(SO)號,根據以其名義作出的F14K冊第3121號及F15K冊第3358號登錄,該公司擁有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面積分別為1,129平方米及1,191平方米,位於澳門半島新口岸填海區,稱為第9街區 “A1”地段及“A2”地段,鄰近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K冊第66頁第22480號及B37K冊第135頁第22498號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的權利。

    二、“A1”地段的批給由以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8/SATOP/93號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該合同經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三十九期《澳門政府公報》第二組的第123/SATOP/95號批示作出修改,而“A2”地段的批給由以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第七期《澳門政府公報》的第17/SATOP/93號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規範。

    三、順盈物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順盈”,總辦事處設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67號大西洋銀行大廈11樓D,登記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20351(SO)號,於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三日以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轉受權人的身份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一份拆卸建於“A2”地段上的建築物及“A1”地段已建成的地面層及4層地庫結構的工程計劃。

    四、“順盈”聯同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於二零零五年十一月十日申請將上述以租賃制度批出的土地的批給所衍生權利有償轉讓予前者,以便將有關土地合併及共同利用,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6層高,其中4層為地庫的樓裙,及其上兩座分別為25層及22層高的塔樓組成,作住宅、商業及停車場用途的樓宇。

    五、“順盈”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呈交了一份建築計劃,該計劃之後經過多次修改。根據該局代局長於二零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作的批示,該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四日遞交的最後一份修改計劃被視為可予核准,但須遵守某些技術要件。

    六、申請公司於二零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請求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的規定,批准按照已獲土地工務運輸局核准的計劃,更改土地的利用及修改批給合同。

    七、在土地發展諮詢小組就該申請發表贊同意見及在集齊組成案卷所需的文件後,土地工務運輸局計算了應得的回報,並制定有關合同擬本。

    八、有關土地的面積為2,320平方米,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065/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面積分別為892平方米、912平方米、237平方米及279平方米。

    九、以字母“B1”及“B2”標示的地塊設為公共地役,其地面層供人貨自由通行,該空間稱為拱廊下的公共行人區,而該土地下面至1.2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必須留空,以便在該處安裝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但被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十、案卷按一般程序送交土地委員會,該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舉行會議,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續後數條的規定,同意批准有關申請。土地委員會的意見書已於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經行政長官的批示確認。

    十一、根據並履行第10/2013號法律《土地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的規定,已將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的條件通知申請公司。該等公司透過於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遞交由張樂田及蕭順軒,兩人的職業住所分別位於澳門南灣大馬路567號大西洋銀行大廈11樓D及荷蘭園大馬路121號地下C和D,分別以澳門旅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的轉受權人順盈物業發展有限公司的總經理和副總經理身分代表該公司所簽署的聲明書,明確表示接納有關條件。根據載於該聲明書上的確認,上述人士的身分及權力已經私人公證員Diamantino de Oliveira Ferreira核實。

    十二、承批公司已繳付以本批示作為憑證的合同第八條款1)項所訂定的溢價金。

    第一條款——合同標的

    1. 本合同標的為:

    1)甲方批准丙方將下述兩幅以租賃制度批出,位於澳門半島新口岸填海區,鄰近羅理基博士大馬路及宋玉生廣場的土地的批給衍生的權利轉讓予乙方,並獲乙方接納:

    (1)一幅面積1,129(壹仟壹佰貳拾玖)平方米,名為“9a1”地段,由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七期的第18/SATOP/93號批示規範,並經公佈於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三十九期第二組的第123/SATOP/95號批示修改,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4K冊第66頁第22480號,其批給衍生的權利以丙方名義登錄於F14K冊第3121號,並於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065/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及“B1”定界及標示,其價值為$6,577,400.00(澳門幣陸佰伍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整)的土地;

    (2)另一幅面積1,191(壹仟壹佰玖拾壹)平方米,名為“9a2”地段,由公佈於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澳門政府公報》第七期的第17/SATOP/93號批示規範,標示於物業登記局B37K冊第135頁第22498號,其批給衍生的權利以丙方名義登錄於F15K冊第3358號,並於上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2”及“B2”定界及標示,其價值為$7,748,300.00(澳門幣柒佰柒拾肆萬捌仟叁佰元整)的土地。

    2)修改上項所指土地的租賃批給。

    2. 上款1)項所指,名為“9a1”及“9a2”地段,在前述地籍圖中以字母“A1”、“B1”、“A2”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土地,用作以租賃制度相互合併及共同利用,組成一幅總面積2,320(貳仟叁佰貳拾)平方米的單一地段,以下簡稱土地,其批給轉由本合同的條款規範。

    第二條款——租賃期限

    1. 租賃的有效期為25(貳拾伍)年,由一九九三年二月十五日,即規範初次土地批給合同的批示於《澳門政府公報》公佈的日期起計,至二零一八年二月十四日止。

    2. 上款所訂定的租賃期限可按照適用法例連續續期。

    第三條款——土地的利用及用途

    1. 土地用作興建一幢屬分層所有權制度,由一座6(陸)層高,其中4(肆)層為地庫的裙樓及其上兩座樓高25(貳拾伍)層及22(貳拾貳)層的塔樓組成的樓宇,其建築面積按用途分配如下:

    1)住宅: 27,255平方米;
    2)商業: 561平方米;
    3)停車場: 8,881平方米。

    2. 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065/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B1”及“B2”定界及標示,總面積516(伍佰壹拾陸)平方米,位於拱廊下地面層的地塊設為公共地役,柱子之間必須留空,以便供人貨自由通行,同時不能設置任何限制,亦不得作任何形式的臨時或永久性佔用,稱為拱廊下的行人區。

    3. 乙方須留空上款所述地段的地面至1.2米深的全部下層土壤,以便在該處設置公用事業的基礎設施,但拱廊支柱地基佔用的空間除外。

    4.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遵守及承認按照第2款及第3款設定的責任,將相關範圍留空。

    5. 乙方與繼後的土地批給衍生權利的持有人,以及以任何名義承租或佔有樓宇獨立單位者,必須同意由民政總署管理第2款及第3款所指的拱廊下的行人區,並由該署執行必要的維修及保養工作。

    6. 第1款所述面積在為發出有關使用准照而作實地檢查時可作修改。

    第四條款——租金

    1. 按照三月二十一日第50/81/M號訓令的規定,乙方每年須繳付的租金如下:

    1)在土地的利用期間,每平方米批給土地的租金為$20.00(澳門幣貳拾元整),總金額為$46,400.00(澳門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整);

    2)在土地的利用完成後,租金將改為:

    (1)住宅: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商業: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5.00(澳門幣拾伍元整);

    (3)停車場:建築面積每平方米$10.00(澳門幣拾元整)。

    2. 租金每五年調整一次,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但不妨礙在本合同生效期間所公佈法例的新訂租金的即時實施。

    第五條款——利用期限

    1. 土地的利用的總期限為42(肆拾貳)個月,由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

    2. 上款所述的期限包括乙方遞交工程計劃、甲方審議該計劃及發出有關准照的時間。

    3. 乙方應依照下列期限遞交工程計劃及開始施工:

    1)由第1款所指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計60(陸拾)日內,編製和遞交工程計劃(地基、結構、供水、排水、供電及其他專業計劃);
    2)由通知工程計劃獲核准之日起計90(陸拾)日內,遞交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書;
    3)由發出工程准照之日起計15(拾伍)日內,開始施工。

    4. 為遵守上款所指期限的效力,計劃必須完整及適當備齊所有資料,方視為確實完成遞交。

    第六條款——特別負擔

    由乙方獨力承擔的特別負擔為騰空在地圖繪製暨地籍局於二零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發出的第4065/1992號地籍圖中以字母“A1”、“A2”、“B1”及“B2”定界及標示的地塊,並移走其上倘有的全部建築物、物料及基礎設施。

    第七條款——罰款

    1. 除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外,乙方不遵守第五條款所訂的任一期限,延遲不超過60(陸拾)日者,處以罰款每日可達$140,000.00(澳門幣拾肆萬元整);延遲超過60(陸拾)日,但在120(壹佰貳拾)日以內者,罰款將加至雙倍。

    2. 遇有不可抗力或發生被證實為非乙方所能控制的特殊情況,則免除乙方承擔上款所指的責任。

    3. 僅因不可預見及不可抵抗事件而引發的情況,方視為不可抗力。

    4. 為着第2款規定的效力,乙方必須儘快將發生上述事實的情況以書面通知甲方。

    第八條款——合同溢價金

    基於本次批給修改,乙方須向甲方繳付總金額為$51,543,584.00(澳門幣伍仟壹佰伍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整)的合同溢價金,繳付方式如下:

    1)$18,000,000.00(澳門幣壹仟捌佰萬元整),當乙方接受本合同條件時繳付;

    2)餘款$33,543,584.00(澳門幣叁仟叁佰伍拾肆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整),連同年利率5%利息分6(陸)期繳付,以半年為一期,每期金額相等,即本金連利息合共$6,089,837.00(澳門幣陸佰零捌萬玖仟捌佰叁拾柒元整)。第一期須於規範本合同的批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6(陸)個月內繳付。

    第九條款——保證金

    1. 根據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乙方須透過存款或甲方接受的銀行擔保提供保證金$46,400.00(澳門幣肆萬陸仟肆佰元整)。

    2. 上款所指的保證金金額應按每年有關租金的數值調整。

    3. 第1款所述的保證金在遞交土地工務運輸局發出的使用准照後,應乙方要求,由財政局退還。

    第十條款——工程及使用准照

    1. 工程准照僅在乙方遞交已按照本合同第八條款的規定繳付已到期溢價金的證明後,方予發出。

    2. 使用准照僅在遞交已全數繳付第八條款訂定的溢價金的證明,以及繳付倘有的罰款後,方予發出。

    第十一條款——轉讓

    1. 倘土地未被完全利用而將本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須事先獲得甲方許可,而承讓人亦須受本合同修改後的條件約束,尤其有關溢價金方面。

    2. 為保證工程所需的融資,乙方可根據十二月二十六日第51/83/M號法令第二條的規定,將現批出土地的租賃權向總行或分行設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信貸機構作意定抵押。

    第十二條款——監督

    在批出土地的利用期間,乙方必須准許行政當局有關部門執行監督工作的代表進入土地及施工範圍,並向代表提供一切所需的協助,使其有效地執行任務。

    第十三條款——失效

    1. 本批給在下列情況下失效:

    1)第七條款第1款規定的加重罰款期限屆滿;
    2)土地利用未完成時,未經同意而更改批給用途;
    3)土地利用中斷超過90(玖拾)日,但有合理解釋且為甲方接受的特殊原因除外。

    2. 批給的失效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3. 批給的失效導致土地全部或部分連同其上的所有改善物歸甲方所有,乙方無權要求任何賠償。

    第十四條款——解除

    1. 倘發生下列任一事實,本批給可被解除:

    1)不準時繳付租金;
    2)當土地的利用完成,未經同意而更改土地的利用及/或批給用途;
    3)不履行第六條款及第八條款訂定的義務;
    4)違反第十一條款的規定,將批給所衍生的狀況轉讓。

    2. 批給的解除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宣告,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

    第十五條款——有權限法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為有權解決由本合同所產生任何爭訟的法院。

    第十六條款——適用法例

    如有遺漏,本合同以七月五日第6/80/M號法律和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

    二零一四年七月二日於運輸工務司司長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黃振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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