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47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2015

刊登日期:

2015.1.7

版數:

10-11

  • 將若干職權授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主任。
部份被廢止 :
  • 第3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47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已更改 :
  • 第3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第47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相關類別 :
  • 個人資料保護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73/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簡稱辦公室)主任馮文莊作出下列行為的職權:

    (一)簽署任用書;

    (二)簽署與辦公室人員相關的合同;

    (三)批准辦公室人員的合同續期,但以不涉及有關報酬條件的變更為限;

    (四)批准以合同方式任用的人員在職級內的職階變更;

    (五)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六)按照法律規定,批准辦公室人員享受年假、提前或延遲享受年假的申請,以及批准辦公室人員的缺勤解釋;

    (七)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提交的累積年假申請作出決定;

    (八)簽署計算及結算辦公室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九)批准不超越法定上限的超時或輪值工作;

    (十)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十一)批准辦公室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前往衛生局範圍內運作的健康檢查委員會作檢查;

    (十二)按照法律規定,批准向有關人員發放經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或合同規定的年資獎金及其他津貼,以及第8/2006號法律訂定的《公務人員公積金制度》所規定的供款時間獎金;

    (十三)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但在外地舉行者以辦公室人員有權收取三天日津貼的情況為限;*

    (十四)批准發還不涉及擔保承諾或執行與辦公室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簽訂合同的文件;

    (十五)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六)批准提供與辦公室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七)批准作出由載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關於個人資料保護辦公室的開支表章節中的撥款承擔的、用於進行工程及取得資產和勞務的開支,但以澳門幣三十萬元為限,如免除諮詢或豁免訂立書面合同者,有關金額上限減半;*

    (十八)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辦公室運作所必需的每月固定開支,例如設施及動產的租賃開支、水電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十九)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貳萬元的招待費;

    (二十)批准將被視為對辦公室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二十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在辦公室職責範疇內訂立的有關合同的公文書;*

    (二十二)在辦公室職責範疇,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及以外地方的實體和機構的文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透過經行政長官認可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辦公室主任可將有利於辦公室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予副主任。

    三、辦公室主任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本授權範圍內所作的行為,予以追認。*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四、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30/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474/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2015

    刊登日期:

    2015.1.7

    版數:

    12-14

    • 將若干職權授予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
    相關類別 :
  • 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74/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薛凱絲下列職權: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之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五)簽署計算及結算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六)批准超時工作;

    (七)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八)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

    (九)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比利時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批准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簽署報到憑證和薪俸資料表;

    (十二)確認涉及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範疇的合同和公證書最後的草稿,但有關條款須事先獲許可;

    (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訂立且經上級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四)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接收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本之原件作核對;

    (十九)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文書;

    (二十)批准已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有關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已獲批准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正常運作所必要的開支,例如電費、水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二、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可在其職務範圍內,當有需要或為此獲邀時,回澳門公幹。

    三、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可將有利於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四、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追認澳門駐布魯塞爾歐盟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475/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2015

    刊登日期:

    2015.1.7

    版數:

    14-16

    • 將若干職權授予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
    相關類別 :
  • 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75/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薛凱絲下列職權: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之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五)簽署計算及結算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六)批准超時工作;

    (七)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八)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

    (九)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葡萄牙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批准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簽署報到憑證和薪俸資料表;

    (十二)確認涉及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範疇的合同和公證書最後的草稿,但有關條款須事先獲許可;

    (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訂立且經上級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四)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接收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本之原件作核對;

    (十九)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職責範圍的文書;

    (二十)批准已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有關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已獲批准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正常運作所必要的開支,例如電費、水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二、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和駐國際組織的常駐代表,可在其職務範圍內,當有需要或為此獲邀時,到布魯塞爾、澳門或日內瓦公幹。

    三、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可將有利於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四、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追認澳門駐里斯本經濟貿易辦事處代主任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法規:

    第47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公報編號:

    1/2015

    刊登日期:

    2015.1.7

    版數:

    16-18

    • 將若干職權授予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代主任。
    相關類別 :
  • 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76/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賦予的職權,並根據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澳門公共行政組織結構大綱》第三條的規定,作出本批示。

    一、授予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代主任呂美瑩下列職權:

    (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

    (二)批准個人勞動合同或勞務提供合同之續約,但以不涉及更改報酬條件者為限;

    (三)批准免職及解除合同;

    (四)批准特別假期及短期無薪假,以及就因個人理由或工作需要而累積年假作出決定;

    (五)簽署計算及結算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工作人員服務時間的文件;

    (六)批准超時工作;

    (七)批准收回因病缺勤而喪失的在職薪俸;

    (八)批准發放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2/2011號法律《年資獎金、房屋津貼及家庭津貼制度》、第20/2003號行政法規訂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人員制度》或個人勞動合同規定的薪俸、年資獎金、其他津貼及補助;

    (九)批准工作人員參加在瑞士舉行的會議、研討會、座談會、講座及其他同類活動;

    (十)批准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工作人員出外公幹;

    (十一)簽署報到憑證和薪俸資料表;

    (十二)確認涉及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範疇的合同和公證書最後的草稿,但有關條款須事先獲許可;

    (十三)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名義簽署所有應由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訂立且經上級批准的合同的公文書;

    (十四)批准發還與擔保承諾或執行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簽訂的合同無關的文件;

    (十五)批准將被視為對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運作已無用處的財產報廢;

    (十六)批准為人員、物料及設備、不動產及車輛投保;

    (十七)批准提供與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存檔文件有關的資訊、查閱該等文件或發出該等文件的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十八)接收交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之文件複印本,但須獲得出示該複印本之原件作核對;

    (十九)簽署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實體以及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的實體的屬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職責範圍的文書;

    (二十)批准已列入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有關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及投資與發展開支計劃預算中不超過澳門幣五十萬元的工程、取得資產及勞務開支。如屬已獲批准豁免磋商者,則上述金額減半;

    (二十一)除上項所指開支外,批准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正常運作所必要的開支,例如電費、水費、通訊費、清潔服務費、管理費、消費物料及物品之取得或其他同類開支,不論金額多少;

    (二十二)批准金額不超過澳門幣五萬元的招待費。

    二、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代主任可在其職務範圍內,當有需要或為此獲邀時,回澳門公幹。

    三、透過經行政長官確認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代主任可將有利於辦事處良好運作的權限轉授。

    四、對行使現授權而作出的行為,得提起必要訴願。

    五、追認澳門駐世界貿易組織經濟貿易辦事處(日內瓦)代主任自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本授權範圍內作出的所有行為。

    六、在不妨礙上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批示自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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