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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4/80/M號法令

公報編號:

4/1980

刊登日期:

1980.1.26

版數:

103

  • 修正一九六三年七月卅一日第1600號立法條例核准之都市房屋建築總章程第73條e項及第101條條文。
相關法規 :
  • 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 - 核准澳門省市區建築總章程-並取消本省前頒佈之條例在本立法條例範圍以內者尤其是一九四六年第966號立法條例暨一九四九年第1100號立法條例。
  • 第4/80/M號法令 - 修正一九六三年七月卅一日第1600號立法條例核准之都市房屋建築總章程第73條e項及第101條條文。
  • 第21/80/M號訓令 - 訂定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一六○○號立法條例核准之都市房屋建築總章程第四○七條所指之有關保養工程之第四二二條第三及第五節所指稅項取消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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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 土地工務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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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4/80/M號法令

    一月二十六日

    【本文為非正式公佈文本,在此僅供參考】(法務局提供)

    鑑於有需要修改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澳門《都市建築總規章》的若干規定,以便使之符合建築工程的新技術要求;

    經工務運輸廳建議及取得工務暨通訊技術委員會贊同意見後;

    經聽取政府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行使二月十七日第1/76號憲法性法律頒佈的《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所賦予的權能,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獨一條:一九六三年七月三十一日第1600號立法性法規核准的《都市建築總規章》第七十三條e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的內容修改如下:

    第七十三條 .........

    e)每段兩平台之間的樓梯不得超過十六級。

    第一百零一條 在住宅樓宇,每一層的高度至少為2.7米,而有關室內可活動高度不得少於2.4米;在工商業場所,最低室內可活動高度為3米。

    第一款 在門廳、走廊、廁所、雜物房及貯物室,室內可活動高度可減為2.2米。

    第二款 在傾斜、拱形或一般有樑的天花板,如設有突出的平面,本條所定每一層的高度及/或室內可活動高度至少保持在天花板80%的面積範圍,其餘面積的室內可活動高度,如屬住宅樓宇,可減至2.2米;屬工商業場所,可減至2.7米。

    一九八零年一月十九日簽署。

    命令公佈。

    總督

    伊芝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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