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6/2019號法律

公報編號:

14/2019

刊登日期:

2019.4.8

版數:

1599-1608

  • 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
已更改 :
  • 第13/2023號法律 - 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  
    廢止 :
  • 第51/93/M號法令 - 核准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
  •  
    相關法規 :
  • 第32/93/M號法令 - 通過澳門地區金融體系的法律制度--數項廢止。
  •  
    相關類別 :
  • 《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 - 澳門金融管理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6/2019號法律

    融資租賃公司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規範融資租賃公司及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設立和運作。

    第二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融資租賃公司”:是指以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為公司所營事業的金融機構;

    (二)“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是指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全資擁有且目的為持有和管理單項融資租賃項目的金融機構。

    第三條

    可進行的業務

    一、融資租賃公司及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專門從事融資租賃業務。

    二、上款所指的公司及子公司亦可從事下列與融資租賃相關的業務:

    (一)轉讓和取得租賃財產;

    (二)管理租賃財產;

    (三)經營業務所需的外匯交易、利率互換及貨幣互換交易;

    (四)澳門金融管理局批准的其他業務。

    三、第一款所指的公司及子公司不得進行以上兩款所指以外的業務,尤其是接受公眾的存款或其他應償還款項。

    第四條

    專門性

    一、禁止任何人或實體未經許可從事融資租賃業務。

    二、禁止任何人或實體在未獲許可或未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情況下,在其商業名稱內加入或在從事業務時使用明示或暗示公司所營事業為融資租賃業務的字詞。

    第二章

    融資租賃公司

    第一節

    業務的准入

    第五條

    許可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融資租賃公司,須由行政長官經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以行政長官批示*預先許可。

    二、行政長官可在上款所指的行政長官批示*內訂定融資租賃公司須遵守的特定條件。

    三、許可申請應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出,該局可就所需的文件及程序發出指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六條

    公司形式

    融資租賃公司須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公司的形式設立。

    第七條

    公司資本

    一、融資租賃公司在設立時及存續期間,公司資本不得少於澳門幣一千萬元。

    二、公司資本應於設立時以現金全數認繳。

    第八條

    廢止許可

    一、根據第五條發出的許可在下列情況下可被廢止:

    (一)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方式取得許可;

    (二)公司資產淨值低於上條所定的最低公司資本額,而融資租賃公司未在澳門金融管理局指定期間內將公司資產淨值恢復至該最低公司資本額;

    (三)取得許可後十八個月內未設立融資租賃公司或未開業;

    (四)公司終止業務;

    (五)公司嚴重或屢次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法規、第五條第二款所指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特定條件,又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命令及指引;

    (六)公司解散。

    二、如融資租賃公司提出具合理理由的申請,澳門金融管理局可將上款(三)項所指期間延長一次,期間不超過一年。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應將廢止許可的意向書面通知融資租賃公司,以便其可於十五日內作出書面陳述。

    四、行政長官具職權在聽取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以行政長官批示*廢止許可。

    五、廢止許可導致融資租賃公司解散和清算。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二節

    特別登記

    第九條

    登記的強制性

    一、融資租賃公司必須在澳門金融管理局作特別登記,否則不得開展業務。

    二、特別登記不影響融資租賃公司依法須承擔的其他登記義務。

    三、澳門金融管理局具職權應具正當利益者的請求,發出特別登記的摘要證明。

    第十條

    須作特別登記的資料

    一、特別登記包括下列資料:

    (一)公司商業名稱;

    (二)設立日期及開業日期;

    (三)公司所營事業;

    (四)公司住所;

    (五)公司資本;

    (六)主要股東的身份資料及其出資金額;

    (七)倘有的關於行使表決權的準公司協議的經認證副本;

    (八)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倘有的監事機關成員、股東會主席團成員以及其他具管理權力的受託人的身份資料;

    (九)外部核數師的身份資料;

    (十)公司章程的經認證副本;

    (十一)對以上各項資料的修改。

    二、為特別登記的目的,澳門金融管理局可要求提供為核實上款所指資料屬必要的其他資料及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期間

    一、融資租賃公司應自設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特別登記。

    二、如特別登記所載的資料嗣後有變更,融資租賃公司應自資料發生變更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三節

    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二條

    主要股東

    一、股東、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取得出資,融資租賃公司須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許可:

    (一)透過一次或多次行為,直接或間接取得等同或超過公司資本或表決權的百分之十的出資;

    (二)取得賦予其對公司管理產生重大影響的權力的出資,而不論其價值多少。

    二、如實際上不可能按上款規定預先取得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許可,融資租賃公司應自該出資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將上述情況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十三條

    主要股東的適當資格

    一、澳門金融管理局如認定出資人未具備適當條件確保融資租賃公司的健全及謹慎管理,可反對其取得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出資。

    二、下列情況尤其視為上款所指的未具備適當條件:

    (一)出資人慣常的交易方法或其職業活動的性質顯示出其有承擔過度風險的顯著傾向;

    (二)出資人的經濟財務狀況屬不適當;

    (三)出資人因清洗黑錢、恐怖主義、偽造、盜竊、搶劫、詐騙、公務上之侵占、妨害公正之實現、勒索、信任之濫用、暴利、賄賂、簽發空頭支票或未經許可收受存款或其他應償還的款項的犯罪而被判罪或被起訴;

    (四)有合理理由懷疑用作出資的資金來源不合規範或懷疑該等資金權利人的真實身份。

    第十四條

    行政管理機關

    融資租賃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具有擔任職務的適當能力、資格及經驗,且至少一名成員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並具備實際管理公司業務的權力。

    第四節

    會計

    第十五條

    會計及內部監控

    融資租賃公司應擁有本身的會計制度、風險管理及內部監控的適當程序。

    第十六條

    送交資料

    一、融資租賃公司應最遲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將上一營業年度的經外部核數師審計的財務報表及外部核數師報告送交澳門金融管理局。

    二、設有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融資租賃公司,應在經審計的財務報表中單獨說明其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經營狀况。

    三、經融資租賃公司提出說明理由的請求,澳門金融管理局可例外延長第一款所指期限。

    第五節

    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設立附屬公司及在其他公司的出資

    融資租賃公司設立非屬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附屬公司,或在其他公司取得《商法典》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一款所指的控權股東地位,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但不影響第五條規定的適用。

    第十八條

    修改章程

    融資租賃公司修改其章程,須經澳門金融管理局預先許可。

    第十九條

    終止業務

    融資租賃公司擬終止業務時,應至少提前兩個月將其意向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三章

    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第二十條

    設立

    一、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業務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方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二、上款所指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

    第二十一條

    通知

    一、上條所指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須就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意向,向澳門金融管理局作書面預先通知,並應附同下列資料:

    (一)行政管理機關關於擬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決議;

    (二)關於擬設立的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將依法開展業務的承諾書。

    二、上條所指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須於設立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後一個月內,向澳門金融管理局提交下列資料:

    (一)公司商業名稱;

    (二)設立日期及開業日期;

    (三)公司所營事業;

    (四)單項融資租賃項目;

    (五)公司住所;

    (六)公司資本;

    (七)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外部核數師的身份資料;

    (八)公司章程的經認證副本;

    (九)澳門金融管理局為核實以上各項所指資料屬必要的其他資料及證明文件。

    三、如已提交的資料嗣後有變更或融資租賃項目子公司的商業登記已註銷,上條所指的銀行或融資租賃公司應自有關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通知澳門金融管理局。

    第四章

    處罰規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本法律的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科下列罰款,且不影響其他法定處罰:

    (一)違反第四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一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二)違反第三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幣十萬元至二百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五十萬元至五百萬元罰款。

    二、如違法者藉實施行政違法行為獲得的經濟利益高於可適用的罰款最高限額的一半,罰款的最高限額提高至該經濟利益的四倍。

    三、除第一款所指主處罰外,可併科下列附加處罰:

    (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公開處罰;

    (二)中止股東行使表決權,為期最長兩年;

    (三)中止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擔任職務,為期最長兩年。

    第二十三條

    處罰程序

    一、提起上條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程序和組成卷宗,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職權。

    二、對上條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作出處罰,屬行政長官的權限。

    第二十四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自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實施相同性質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為累犯,罰款的最低限額提高四分之一。

    第二十五條

    法人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的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罰款的繳納

    一、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

    二、如未於上款所定的期間自願繳納罰款,須按稅務執行程序的規定,由澳門金融管理局以處罰決定的證明作為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徵收。

    三、繳納罰款屬違法者的責任,但不影響下列兩款規定的適用。

    四、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行政違法行為負責,須就罰款的繳納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五、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會成員的財產以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二十七條

    罰款的歸屬

    根據本法律的規定科處的罰款所得,屬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收入。

    第二十八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未履行義務而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但尚有可能履行該義務,則科處處罰和繳納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履行該義務。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二十九條

    過渡規定

    本法律生效前已設立的融資租賃公司,其許可繼續生效,但不影響須遵守本法律的規定。

    第三十條

    修改《金融體系法律制度》

    經八月三日第40/99/M號法令、十月十八日第58/99/M號法令第9/2012號法律修改的七月五日第32/93/M號法令核准的《金融體系法律制度》第十五條修改如下:

    “第十五條

    (範圍)

    信用機構為:

    a)〔……〕

    b)〔……〕

    c)〔原d項〕”

    第三十一條

    補充法律

    *

    二、對本法律未有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 已廢止 - 請查閱:第13/2023號法律

    第三十二條

    廢止和準用

    一、廢止九月二十日第51/93/M號法令

    二、對九月二十日第51/93/M號法令的準用,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本法律相關規定的準用。

    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賀一誠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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