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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長官辦公室

法規:

第25/2019號行政長官公告

公報編號:

25/2019

刊登日期:

2019.6.19

版數:

10683-10695

  • 命令公佈二零一九年五月十五日在里斯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移交逃犯協定》。
相關法規 :
  • 第88/2019號行政命令 - 將若干權力授予行政法務司司長,以便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移交逃犯協定》。
  •  
    相關類別 :
  • 法律及司法合作類 - 國際法 - 其他 - 法院 - 懲教管理局 - 法務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25/2019號行政長官公告

    行政長官根據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五條(二)項和第六條第一款的規定,命令公佈二零一九年五月十五日在里斯本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移交逃犯協定》的中文和葡文正式文本。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日發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

    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二日於行政長官辦公室

    辦公室主任 柯嵐


    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

    葡萄牙共和國移交逃犯協定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下稱“澳門特區”)與葡萄牙共和國,下稱“雙方”,

    為完善雙方在國際刑事司法方面,特別是移交逃犯方面的合作,

    並履行二零零一年一月十七日在里斯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與葡萄牙共和國法律及司法協助協定》第四條的規定;

    確認彼此尊重對方的法律制度及司法體制,

    達成協定如下:

    第一條

    標的

    本協定訂定適用於雙方之間關於移交逃犯方面的合作的法律制度。

    第二條

    移交的義務

    雙方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相互移交在被請求方司法管轄區內發現並遭請求方尋求的人。

    第三條

    移交目的及依據

    一、僅在為提起刑事訴訟程序或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且請求方法院對有關事實擁有管轄權時,方可准予移交。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僅當根據雙方的法律,可歸責於被尋求的人的作為或不作為在請求之日構成犯罪,即使屬犯罪未遂,並且可處一年或以上的剝奪自由刑罰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拘留,或更重刑罰時,方可准予移交被尋求的人。

    三、為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而請求移交時,只有尚未服完的徒刑或保安處分不少於六個月,方可准予移交。

    四、如移交請求涉及符合若干法定罪狀的事實,即使當中某一或某些犯罪不符合刑罰的最低限度,被請求方亦可根據有關事實准予移交。

    五、為適用本條的規定,根據雙方的法律確定有關犯罪時:

    (一)不考慮雙方的法律是否規定同一犯罪構成要件或是否採用相同或不同的罪名;

    (二)應考慮所有歸責於被請求移交的人的事實,而不論根據雙方的法律,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存在差別。

    六、如所針對的犯罪發生在請求方司法管轄區以外,而被請求方法律規定在類似情況下對在其司法管轄區以外發生的有關犯罪作出處罰,可准予移交。

    第四條

    國民及永久性居民的移交

    一、葡萄牙共和國保留拒絕移交其國民的權利。

    二、澳門特區保留拒絕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民及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的權利,但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中的葡萄牙共和國國民除外。

    第五條

    中心當局

    一、雙方根據本協定的規定,指定其負責發送和接收請求及其他關於移交逃犯方面的通知的中心當局:

    (一)葡萄牙共和國的中心當局為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

    (二)澳門特區的中心當局為檢察院。

    二、發送及接收移交請求在中心當局之間直接作出,但不妨礙通過外交途徑為之。

    三、雙方可在任何時候更改中心當局,在此情況下,應儘快通知對方。

    第六條

    拒絕移交的強制性理由

    一、基於以下任一情況,被請求方拒絕移交逃犯:

    (一)移交請求,對葡萄牙共和國而言,將損害國家主權、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合理的國家利益或違背其法律;對澳門特區而言,將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國防、外交或國家主權或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或包括澳門特區在內的其任何部分的安全、公共秩序或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二)移交請求涉及具政治性質的犯罪或與政治性質的犯罪有牽連的犯罪;

    (三)移交請求涉及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被視為軍事犯罪的犯罪,而該犯罪未同時規定於普通刑事法律;

    (四)有充分理由相信移交請求的目的是因某人的種族、性別、宗教、國籍、語言、原居地或政治信仰及意識形態、血統、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條件或因其屬某一特定社群而被追訴或執行刑罰,或有可能由於上述理由而使某人的訴訟狀況惡化;

    (五)有關犯罪可處以死刑或其他能對身體完整性構成不可復原的損害的刑罰;

    (六)移交可能導致由一特別法庭進行審判,或涉及執行屬此性質的法庭所作的判決;

    (七)根據任一方的法律,被尋求的人被免除刑事責任,尤其是因為時效的原因,但時效應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確定;

    (八)被尋求的人已在被請求方因移交請求所涉及的犯罪被裁定有罪、無罪、大赦、特赦或赦免。

    二、為適用第一款(二)項的規定,下列者不視為具政治性質的犯罪或與政治性質的犯罪有牽連的犯罪:

    (一)危害國家元首、政府首腦或其親屬、政府成員、法院或檢察院司法官,又或受國際法特別保護的人員的生命;

    (二)根據適用於雙方或被請求方的國際條約被排除政治犯罪性質的行為;

    (三)滅絕種族、違反人道罪、戰爭罪以及一九四九年《日內瓦公約》所指的嚴重犯罪;

    (四)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聯合國大會通過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所指的行為。

    第七條

    拒絕移交的任擇性理由

    一、在以下任一情況下,被請求方可拒絕移交:

    (一)被請求方的法院正在對被尋求的人就請求移交所涉及的犯罪進行刑事訴訟程序;

    (二)在特殊情況下,鑑於被尋求的人的年齡、健康狀況或其他人為因素,被請求方認為批准請求可能對被尋求的人造成嚴重後果,且移交不符合人道主義精神;

    (三)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移交請求所依據的犯罪被視為全部或部分在其司法管轄區內實施;

    (四)輕微犯罪不足以支持移交;

    (五)被尋求的人已在第三方司法管轄區因移交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被判無罪或有罪,而如在被判有罪的情況下,判處的刑罰已完全執行或已不能執行;

    (六)有關犯罪可處以無期徒刑或永久性保安處分。

    二、當移交請求是為執行在嫌犯缺席審訊的情況下所判處的刑罰,亦可拒絕移交,除非請求方確保被尋求的人被移交後有權和有機會提出上訴或在其出席的情況下獲得重審。

    第八條

    被請求方提起刑事訴訟程序的義務

    一、如基於本協定第四條、第六條第一款(五)項或第七條第一款(三)項所規定的理由拒絕移交,則被請求方須根據其法律就移交請求所依據的犯罪提起刑事訴訟程序。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如請求方未有自願送交相關刑事訴訟程序所需的資料,尤其是關於案件的調查證據,被請求方應向其要求提供相關資料。

    第九條

    移交請求及支持文件

    一、移交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包括以下內容:

    (一)對被尋求的人盡可能詳細的描述,以及有助於確定被尋求的人身份的任何資料,如可能,亦應包括該人外表的描述、照片及/或指紋、國籍、職業和所在地以及其他有助於識別和查找被尋求的人的資料;

    (二)關於犯罪事實的陳述,包括犯罪發生的時間、地點,行為及犯罪經過;

    (三)關於訂定罪狀、可適用的刑罰、追訴時效或刑罰時效、又或者提起訴訟或執行犯罪刑罰的任何期限的時效所應遵守的法律規定,以及如適用,有關提前釋放方面的法律規定;

    (四)關於請求方在有關案件中對被請求移交的人有管轄權的說明;及

    (五)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所指事實的相關文件、陳述或任何資料。

    二、如移交請求針對嫌犯,應同時附有以下文件:

    (一)由請求方法官或其他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拘留命令狀的副本;及

    (二)確認被尋求的人是拘留命令狀所指的人的資料。

    三、如移交請求是為執行刑罰而提出,應同時附有以下文件:

    (一)請求方法院的有罪裁判副本,須說明該判決已確定,必要時,列明已服及尚須執行的刑期;

    (二)拘留命令狀副本或根據有罪裁判而需拘留被尋求的人的陳述;及

    (三)如屬被尋求的人缺席審判聽證而被判處有罪的情況,須附同關於對裁判提起上訴或重審的可能性的法律規定的副本。

    第十條

    移交

    一、被請求方就移交請求作出決定後,應立即將其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如被請求方完全或部分拒絕移交請求,應向請求方說明拒絕的理由。

    三、被請求方應在雙方同意的時間及在其司法管轄區範圍內的地點,將被尋求的人移交予請求方的有權限當局。

    四、被請求方應通知請求方因移交目的而對被尋求的人作出拘留的期間。

    五、移交自裁判已確定後的三十(30)日內,在雙方協議之日進行。

    六、如未有在協議之日進行移交,被請求方須自該日起計二十(20)日後,釋放擬移交的人,且可拒絕請求方就同一犯罪重新提出移交該人的請求。

    七、如一方因其無法控制的情況以致不能移交或把擬被移交的人帶離,應立即通知另一方。在此情況下,雙方應另行商定移交日期,並適用上款的規定。

    第十一條

    押後移交

    一、被請求方法院因移交請求所依據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而正對被尋求的人進行刑事訴訟程序,或該人因移交請求所依據的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而正在執行剝奪自由的刑罰的情況,不妨礙准予移交。

    二、屬上款所指的情況,可押後移交被尋求的人,直至有關程序完結或有關刑罰執行完畢。

    三、如醫學專家證實被尋求的人患有危及生命的疾病,亦可押後移交。

    第十二條

    臨時移交

    一、如押後移交可能對在請求方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造成嚴重障礙,被請求方可在不影響其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程序,且請求方承諾在完成有關程序後立即將被尋求的人無條件送還被請求方的情況下,根據請求方的請求,臨時移交該人。

    二、按上款的規定被移交的人在請求方司法管轄區逗留期間,繼續被剝奪自由,並在被請求方訂定的期限內被交還;如該被移交的人正在被請求方服刑,則有關刑罰的執行自該人被移交予請求方之日起中止,直至其被送回被請求方。

    三、如被拘留的時間未計入在請求方執行的刑罰中,則須在被請求方執行的刑罰中扣除。

    第十三條

    經當事人同意的移交

    一、如被尋求的人在獲告知有權進行正式移交程序後,同意被移交予請求方並放棄有關程序,被請求方可在其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准予移交該人。

    二、上款所指的同意應出自被尋求的人的自主決定,並根據雙方的相關法律規定以書面個人聲明作出。

    三、執行本條的規定時,第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於被尋求的人。

    第十四條

    請求的競合

    一、如同時收到兩項針對同一人的移交或引渡請求,其中一項是由任一方提出,而另一項是由任何其他國家就同一犯罪或不同犯罪而提出,被請求方應根據其法律規定,決定將被尋求的人移交哪一方,並應將其決定通知請求方。

    二、在作出決定前,被請求方應尤其考慮以下情況:

    (一)被請求方與請求方或其他任何司法管轄區之間有否任何已生效的關於移交逃犯或引渡的公約或協定;

    (二)犯罪的嚴重性和犯罪實施地點;

    (三)各移交請求提出的日期;

    (四)被尋求的人的國籍或居所;

    (五)其後被移交或引渡至其他司法管轄區的可能性。

    三、對澳門特區而言,本協定的規定不影響澳門特區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司法管轄區之間有關移交逃犯的安排。

    第十五條

    臨時拘留

    一、在緊急情況下,請求方可在提出移交逃犯的請求前,要求被請求方根據其法律規定臨時拘留被尋求的人。

    二、臨時拘留的請求應載有本協定第九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資料、說明已具備同一條第二款(一)和(二)項和第三款(一)和(二)項規定所指文件的聲明書,以及即將提出正式移交被尋求的人的請求的聲明書。

    三、臨時拘留的請求可透過任何書面記錄的方式,在中心當局之間直接提出。

    四、被請求方根據其法律規定立即採取執行請求所需的必要措施,並將該請求的執行結果告知請求方。

    五、如自拘留之日起計十八(18)日內仍未收到移交請求及支持文件,則釋放被尋求的人,除非請求方能提出合理理由請求繼續臨時拘留該人,但在任何情況下,臨時拘留不得超過四十(40)日。

    六、如果被請求方其後收到正式移交請求和支持文件,已根據上款規定釋放被尋求的人的事實,並不妨礙提起或繼續進行移交程序。

    第十六條

    特定性規則

    一、在請求方司法管轄區履行本協定的人,除以下情況,不得因其在被移交前所實施的任何犯罪而遭請求方追訴、拘留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其個人自由或審判:

    (一)准予移交所針對的一項或多項犯罪;

    (二)被請求方在聽取涉嫌人、嫌犯或被判刑人的陳述後同意的其他犯罪;

    (三)該人曾有可能離開請求方司法管轄區,但在四十(40)日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重返該司法管轄區。

    二、擴大請求須附同被尋求的人就相關犯罪所作的聲明筆錄,並應被請求方的要求,附同第九條所指的文件或聲明。

    第十七條

    再移交或再引渡

    一、除以下情況,不得因被移交的逃犯在移交前所實施的任何犯罪而將其再移交或再引渡至第三國或第三方司法管轄區:

    (一)被請求方同意再移交或再引渡;或

    (二)該人曾有可能離開被移交方司法管轄區,但在四十(40)日內仍未離開,或在離開後自願重返該司法管轄區。

    二、上條第二款的規定適用於本條(一)項所指的同意。

    第十八條

    被移交的人的脫逃

    如逃犯被移交至請求方後,逃避刑事訴訟程序或逃避服刑,並返回或被發現身處被請求方司法管轄區內,則被請求方須按照有權限當局發出的拘留命令狀,再次將其拘留並移交至請求方,但存在違反已准予移交的條件者除外。

    第十九條

    工具、所得及物件的移交

    一、應請求方的要求,被請求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扣押在其司法管轄區內發現的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及其他可作為證據的物件,並在准予移交的情況下,將該等工具、所得及物件移交予請求方。

    二、如上款所指的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及物件與在被請求方司法管轄區內正進行的刑事訴訟有關,則被請求方可押後移交;被請求方可在請求方承諾歸還的情況下,臨時移交該等工具、所得及物件。

    三、即使因被尋求的人死亡、失蹤或逃脫而不能執行移交,被請求方仍可將本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及物件移交予請求方。

    四、移交本條第一款規定所指的工具、所得及物件不得損害被請求方的任何合法權益或者損害第三人對該等工具、所得及物件的權利保障;只要存在此種權利,請求方應根據被請求方的請求,儘快將被移交的工具、所得及物件無償返還予被請求方。

    第二十條

    過境

    一、任一方應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准予另一方將被尋求的人從第三國經其司法管轄區運回該方。

    二、過境請求應載有擬過境的被尋求的人的資料,針對該人的拘留命令狀或有罪裁判或有權限當局的官方證明,該人的國籍及對案情的簡述。

    三、如根據本條第一款規定准予過境,被請求方的有權限當局應確保被尋求的人身處其司法管轄區時維持拘留狀況。

    四、如未經預定在任一方司法管轄區降落,則請求方應按本條第一款規定提出過境請求,被請求方應維持拘留被尋求的人直至另一行程開始為止。

    第二十一條

    認證

    一、移交請求所附具的文件如已經認證,則須被接納為證明所述事實的證據。

    二、經下列方式處理的文件,視為已經認證:

    (一)已由請求方的司法當局或有權限官員簽署或確認;及

    (二)已由請求方有權限當局蓋章。

    第二十二條

    補充資料

    一、如請求方提交的資料不足,以致被請求方未能根據本協定作出決定,被請求方得要求對方提供所需的補充資料,並訂定收取該等資料的期限,如請求方提出合理理由,該期限可予延長。

    二、如被請求移交的人已被拘留,且根據本協定,所提交的補充資料並不足夠或未在指定期限內收到,則該人可被釋放。

    三、上款所指的釋放並不妨礙請求方重新提出移交該人的請求。

    四、如被尋求的人根據上款的規定被釋放,被請求方應儘快通知請求方。

    第二十三條

    語文

    移交請求、其他支持文件以及其他通知,應以被請求方的其中一種正式語文作出,或附有上述其中一種正式語文的譯本。

    第二十四條

    費用

    一、被請求方應承擔在其司法管轄區內因移交逃犯請求的程序而產生的所有費用。

    二、請求方應承擔文件翻譯的費用、交通費用、有關移交或接收被尋求的人或移交犯罪工具、犯罪所得及其他物件的過境費用以及任何其他特殊性質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解決爭議

    任何因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而產生的爭議,透過雙方協商解決。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協定自雙方通過適當的正式途徑收到對方有關已履行使本協定生效所需內部程序的最後一份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30)日後生效。

    第二十七條

    修訂

    一、本協定可透過雙方的書面協議隨時予以修訂。

    二、有關修訂根據第二十六條的規定生效。

    第二十八條

    有效期和終止

    一、本協定無限期有效。

    二、任一方可隨時以書面形式和透過適當的正式途徑預先通知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三、本協定自收到有關通知之日起計一百八十(180)日後失效。

    四、本協定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協定生效前。

    五、本協定繼續適用於其失效前已收到的移交請求的執行。

    本協定於二零一九年五月十五日在里斯本簽署,以葡萄牙文及中文作成,一式兩份,各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
    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
    行政法務司司長
    陳海帆
    葡萄牙共和國代表
    司法部部長
    弗朗西斯卡•范杜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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