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0/2020號法律

公報編號:

38/2020

刊登日期:

2020.9.21

版數:

4843-4884

  • 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
廢止 :
  • 第71/99/M號法令 - 核准《核數師通則》──若干廢止。
  • 第72/99/M號法令 - 核准《會計師通則》。
  • 第36/2004號行政法規 - 核准《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
  • 第240/GM/99號批示 - 核准給予核數師及核數師公司之執業准照及專業證式樣。
  • 第241/GM/99號批示 - 核准給予註冊會計師及會計師公司之執業准照及專業證式樣。
  • 第4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四期第一組之十一月一日第240/GM/99號批示第一款和第三款。
  • 第49/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 修改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第四十四期第一組之十一月一日第241/GM/99號批示第一款和第三款。
  • 第3/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和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內規定行為,以及由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作出一般行為的應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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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91/2020號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 - 核准會計師註冊證書、執業會計師執業准照及執業證、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准照的式樣。
  •  
    相關類別 :
  • 核數師及會計師 - 會計師專業委員會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0/2020號法律

    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律適用於擬取得或已取得會計師專業及執業資格的自然人,以及擬註冊或已註冊為會計師事務所的法人。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其補充法規,下列詞語的含義為:

    (一)“會計師專業委員會”:是指被賦予法律人格並旨在執行會計專業資格認可、註冊和執業准照發出制度,制定、執行及監管會計專業人員的執業準則、指引及操守準則,以及執行其他相關的工作,確保會計行業的持續健康發展的公共行政當局合議機關;

    (二)“會計師”:是指在會計師專業委員會註冊並取得會計師專業資格的自然人;

    (三)“執業會計師”:是指取得執業准照並可提供本法律規定的專業服務的會計師;

    (四)“會計師事務所”:是指在會計師專業委員會註冊並可提供本法律規定的專業服務的法人;

    (五)“註冊”:是指會計師專業委員會給予自然人會計師專業資格及給予會計師事務所法律人格的行為;

    (六)“執業”:是指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向自然人或法人提供或建議提供會計、稅務、審計及相關服務,但執業會計師以僱員身份向僱主提供有關服務者除外;

    (七)“專業服務”:是指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提供的、需要會計或相關知識的服務,包括會計、稅務、審計和相關服務;

    (八)“鑑證服務”:是指由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對鑑證對象信息提出結論,以提高預期使用者對有關信息信任度的服務,包括財務報表的審計與審閱、帳目證明及類似服務。

    第四條

    名稱使用的限制

    一、僅在會計師專業委員會註冊的會計師,方可使用中文名稱“會計師”,葡文名稱“Contabilista”及英文名稱“Certified Accountant”。

    二、僅獲會計師專業委員會簽發執業准照的會計師,方可使用中文名稱“執業會計師”及葡文名稱“Contabilista Habilitado a Exercer a Profissão”;但在商業運作中亦可使用葡文名稱“Auditor”、“Auditor de Contas”,英文名稱“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或其簡稱“CPA”。

    三、僅在會計師專業委員會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方可使用中文名稱“會計師事務所” 及葡文名稱 “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 Habilitados a Exercer a Profissão”;但在商業運作中亦可使用葡文名稱 “Sociedade de Auditores”、“Sociedade de Auditores de Contas”、“Sociedade de Auditoria”,英文名稱“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或其簡稱“CPAs”。

    四、會計師專業團體應按照本條規定的限制使用團體名稱。

    五、如使用任何與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指具有相同意義的名稱,須獲會計師專業委員會核准。

    第五條

    專屬職務

    一、僅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方可執業,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僅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方可接受委託提供會計相關鑑證服務或擔任澳門特別行政區法例規定由執業會計師擔任的職務。

    第二章

    會計師專業委員會

    第六條

    設立

    設立會計師專業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第七條

    職權

    委員會的主要職權如下:

    (一)制定、核准及公佈《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和會計行業相關的執業準則及指引;

    (二)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會計制度及會計行業的有關事宜提出意見及建議;

    (三)有需要時可要求財政局及其他公共機構、專業團體及學術機構中非屬委員會成員的專業人士的協助;

    (四)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外地的機構和專業團體簽訂合作協議及備忘錄;

    (五)議決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的註冊及發出執業准照申請;

    (六)評估申請成為會計師及執業會計師的人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及進行特別甄別試;

    (七)制定會計師的持續專業發展要求;

    (八)編製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名單;

    (九)訂定及統籌會計師考試制度;

    (十)監管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對本法律規定的義務和《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的履行,有需要時可直接進行實地核查及監督;

    (十一)對涉嫌違反本法律規定的義務及《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的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提起紀律程序、命令嫌疑人防範性停職及科處紀律處分;

    (十二)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構成、組成及運作方式

    一、委員會由公共行政當局的代表以及專業人士及學者構成。

    二、委員會內私營部門專業人士及學者的人數不得多於公共行政當局的代表人數。

    三、委員會以大會及專責委員會的方式運作,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九條

    大會和專責委員會的職權

    一、委員會大會行使第七條(一)至(四)項及(十二)項規定的職權。

    二、委員會的專責委員會行使第七條(五)至(十一)項規定的職權。

    第十條

    對決議提出申訴

    一、對專責委員會的決議可自有關決議通知日起三十日內向委員會大會提出必要上訴。

    二、委員會大會應在三十日內對上訴作出決議,否則視為駁回上訴。

    三、對委員會大會的決議,可自就上訴作出決議的通知日或自上款所規定的期間屆滿後起三十日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三章

    會計師

    第十一條

    申請註冊

    一、申請人須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委員會提出註冊申請,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成年;

    (二)屬下列任一情況:

    (1)已取得經濟、管理、財務、會計或委員會視為等同專業領域的學士或以上學歷;

    (2)已取得委員會認可的專業資格;

    (三)在提出註冊申請之日前五年內,在委員會主辦的會計師考試中成績及格或獲委員會豁免有關考試;

    (四)擁有獲委員會認可的兩年全職相關工作經驗。

    二、在有需要時,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親身到委員會作必要的解釋。

    第十二條

    會計師考試

    一、符合上條第一款(一)項及(二)項規定的條件的人可向委員會申請參加考試。

    二、考試的內容應涵蓋執業會計師提供專業服務所需的知識。

    三、申請人須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該委員會提出申請。

    四、會計師考試的內容和形式,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三條

    不予註冊

    如申請人屬下列任一情況,不予註冊:

    (一)不符合註冊條件;

    (二)不具備全面性的行為能力,尤其被確定司法裁判宣告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三)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履行有關職務時,作出下列任一類型行為而被確定司法裁判判刑,但已依法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1)侵犯財產罪;

    (2)清洗黑錢罪;

    (3)貪污罪;

    (4)偽造罪;

    (5)濫用權力罪;

    (6)資助恐怖主義犯罪;

    (四)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司法機關確定司法裁判判處三年以上徒刑,但已依法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五)被確定司法裁判宣告為無償還能力或破產;

    (六)曾為司法官或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並因在履行有關職務時犯罪被確定司法裁判判刑,或因道德品行缺失而經紀律程序被科處免職、撤職、強迫退休或離職的處分,但已依法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七)有關的註冊根據下條第二款(三)項、(四)項、(六)項、(七)項或(九)項的規定被註銷,且自註銷註冊之日起計未滿五年。

    第十四條

    註銷註冊

    一、會計師得以書面形式要求註銷註冊。

    二、如會計師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委員會須依職權註銷該會計師的註冊:

    (一)死亡;

    (二)因行政錯誤而獲得註冊;

    (三)因任何具誤導、虛假或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聲明或申述而獲得註冊;

    (四)被科處註銷註冊的紀律處分;

    (五)喪失全面性的行為能力,尤其被確定司法裁判宣告為禁治產或準禁治產;

    (六)因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履行有關職務時,作出下列任一類型行為被確定司法裁判判刑:

    (1)侵犯財產罪;

    (2)清洗黑錢罪;

    (3)貪污罪;

    (4)偽造罪;

    (5)濫用權力罪;

    (6)資助恐怖主義犯罪;

    (七)被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司法機關確定司法裁判判處三年以上徒刑;

    (八)被確定司法裁判宣告為無償還能力或破產;

    (九)曾為司法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並因在履行有關職務時犯罪被確定司法裁判判刑,或因道德品行缺失而經紀律程序被科處免職、撤職、強迫退休或離職的處分;

    (十)未按第五十六條的規定續期註冊。

    三、法院須將上款(五)至(九)項所指的確定司法裁判通知委員會。

    四、為適用上款的規定,會計師或其代理人應通知法院其已在委員會註冊。

    第四章

    執業會計師

    第十五條

    申請執業准照

    一、申請人須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委員會提出准照申請,並應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在委員會註冊的會計師;

    (三)擁有委員會認為必備的會計行業相關法例、稅務及審計的知識;為此,該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須在必要的考試中成績及格;

    (四)擁有至少兩年的全職並主要涉及審計的工作經驗,該工作經驗須在會計師事務所或執業會計師的辦事處取得,而且至少一年的工作經驗須在提出申請之日前三年內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取得;

    (五)經財政局證明不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庫房的債務人;

    (六)符合第十八條所指的關於不得兼任的條件。

    二、上款(四)項所指的條件不適用於曾根據第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註銷執業准照的人。

    三、在有需要時,委員會可要求申請人親身到委員會作必要的解釋。

    第十六條

    中止執業准照

    一、如執業會計師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執業准照被中止:

    (一)因確定司法裁判而被禁止或中止執業,包括在刑事訴訟程序中被採取中止執業的強制措施;

    (二)被科處中止執業的紀律處分;

    (三)根據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被防範性停職。

    二、法院須將上款(一)項的司法裁判通知委員會。

    三、中止執業准照導致執業證失效。

    第十七條

    註銷執業准照

    一、執業會計師得以書面形式要求註銷執業准照。

    二、如發生下列任一情況,委員會須依職權註銷執業會計師的執業准照:

    (一)會計師的註冊被註銷;

    (二)執業會計師不遵守下條第二款的規定;

    (三)執業准照因行政錯誤而獲發;

    (四)執業准照因任何具誤導、虛假或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聲明或申述而獲發;

    (五)執業會計師未按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將執業證續期。

    三、註銷執業准照導致執業證失效。

    第十八條

    不得兼任

    一、實際執行公共職務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不得從事執業會計師業務。

    二、擬進入公共行政當局任職的執業會計師,應在其被任用之日前向委員會申請註銷其執業准照。

    第十九條

    執業方式

    執業會計師僅可採用下列其中一種方式從事被委託的業務:

    (一)以個人名義;

    (二)透過會計師事務所。

    第五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條

    性質和標的

    一、會計師事務所須以合夥形式設立,其標的僅可為從事本法律規定的業務。

    二、在稅務上,會計師事務所被視為公司。

    三、如無特別規定,會計師事務所適用為合夥而定的法律制度。

    第二十一條

    法律人格

    會計師事務所透過在委員會註冊取得法律人格。

    第二十二條

    合夥人

    一、僅執業會計師方可成為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二、會計師事務所必須由至少兩名合夥人組成。

    三、任何執業會計師均不得成為多於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

    四、如執業會計師在加入一家會計師事務所成為合夥人時,仍受合同約束,則由該會計師事務所代替其行使和承擔該等合同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商業名稱

    會計師事務所的商業名稱應包含中文稱謂“會計師事務所”或葡文稱謂“Sociedade de Contabilistas Habilitados a Exercer a Profissão”,亦可使用葡文稱謂“Sociedade de Auditores”、“Sociedade de Auditores de Contas”或“Sociedade de Auditoria”。

    第二十四條

    設立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應以經認定合夥人簽名的文書或經認證的文書記載,但因應合夥人用於出資的財產的性質而須採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會計師事務所應制定章程,其內必須載有以下內容:

    (一)會計師事務所的商業名稱;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住所、所營事業及倘已訂定的存續期;

    (三)合夥人的身份資料及其在委員會的註冊情況;

    (四)資本額和出資的數量、面值及分配;

    (五)各合夥人出資的性質及估價;

    (六)會計師事務所設立之日已繳付的現金出資數額。

    第二十五條

    在委員會註冊

    一、會計師事務所應於設立後三十日內由全體合夥人或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註冊申請,亦可由某合夥人或某些合夥人在徵得其餘合夥人同意後提出。

    二、註冊申請須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委員會提交,並須附同已繳付資本的證明及一份會計師事務所設立文件的副本。

    三、註冊紀錄內應載有合夥人的姓名和住所,以及其他與註冊有關的資料。

    四、未在第一款所定的期間提出註冊申請,會計師事務所的設立行為視為不產生效力。

    五、以上各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章程的修改。

    第二十六條

    章程的公佈

    一、會計師事務所於委員會註冊後六十日內,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下稱“《公報》”)公佈有關章程。

    二、會計師事務所行政管理機關應自公佈章程之日起十五日內,將上款所指的公佈內容送交委員會。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章程的修改。

    四、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可向委員會申請,查證會計師事務所章程內所載的資料,包括商業名稱、住所、所營事業、存續期、合夥人的身份資料、合夥人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權力和責任,以及有關章程內關於會計師事務所解散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簿冊的查核

    基於履行法定義務、執業道德或紀律性質的原因,委員會可查核會計師事務所的簿冊及文件。

    第二十八條

    合夥人的變更

    一、不論任何原因引致的合夥人入夥或退夥,會計師事務所必須於三十日內修改章程,並自有關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委員會申請有關註冊,並附上該修訂文件的副本。

    二、如合夥人死亡,上款規定修改章程的期間自按第四十六條的規定確定死亡合夥人出資的歸屬之日起計,但會計師事務所仍須自確定合夥人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該事實通知委員會。

    三、如會計師事務所的商業名稱由合夥人姓名組成,以上兩款所指任何事實的出現導致商業名稱變更。

    四、具適當理據的會計師事務所商業名稱變更申請,應自合夥人入夥或退夥又或確定死亡合夥人出資的歸屬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委員會提出;屬合夥人入夥或退夥的情況,應附同有關合夥人的聲明。

    五、屬停止資本出資的情況,只要會計師事務所出示停止出資合夥人的同意聲明,可在本條規定的期間以本條規定的形式申請保留會計師事務所正在使用的商業名稱。

    六、屬合夥人死亡的情況,同意聲明由死亡合夥人的繼承人向會計師事務所作出。

    第二節

    合夥人之間的關係

    第二十九條

    出資

    一、出資通過下列方式繳付:

    (一)實物出資應在會計師事務所成立之日全部繳付;

    (二)現金出資應在認購日至少繳付認購額的半數,並在章程規定的日期繳付剩餘數額;如章程未有規定,則由行政管理機關規定有關的繳付日期,但不得遲於在委員會註冊後一年。

    二、現金出資應繳付的款項應在認購日存入會計師事務所行政管理機關指定的銀行帳戶。

    三、會計師事務所的出資不得作為質權標的。

    第三十條

    行政管理機關

    一、會計師事務所全體合夥人,不論是設立會計師事務所還是後來加入的合夥人,均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二、會計師事務所的管理專屬全體合夥人,但章程規定僅由某合夥人或某些合夥人管理者除外。

    三、中止執業的合夥人暫停對會計師事務所行使管理權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

    合夥人會議

    一、合夥人會議每年舉行一次平常會議;此外,至少應半數合夥人或代表會計師事務所資本四分之一的合夥人要求,並指明擬列入議程的事項時,亦可舉行合夥人會議。

    二、合夥人會議的召集書須至少提前八日發出。

    三、每一合夥人擁有章程規定的投票數額,如章程未有規定,每一合夥人均有一票。

    四、合夥人可通過文書委託其他合夥人代表出席合夥人會議。

    五、合夥人會議第一次召集時,如出席或委託代表出席的合夥人未達到四分之三,則不得作出決議,而第二次召集的會議則不論出席或委託代表出席的合夥人人數多少,均可作出決議。

    六、有關修改章程、會計師事務所延長存續期和解散,以及合夥人除名的決議,須獲總投票數四分之三的同意票。

    七、合夥人會議的決議須載入會議紀錄,其內應提及會議日期和地點、出席或委託代表出席的合夥人姓名、列入議程的事項、付諸表決的決議文本和表決結果;會議紀錄須由與會合夥人簽署並註明代表其他合夥人出席的情況。

    第三十二條

    帳目及經營結果報告書

    一、每一營業年度完結後,行政管理機關必須編製年度帳目及一份經營結果報告書。

    二、年度帳目及經營結果報告書應於營業年度完結後九十日內提交合夥人會議通過。

    三、經營結果報告書內不得載有對會計師事務所向其他實體提供服務而獲知的具保密性質的事實或與該等實體相關的具保密性質的事實的任何提述,但獲該實體同意者除外。

    第三十三條

    經營結果的運用

    每一營業年度所核算的經營結果按合夥人會議決議運用。

    第三十四條

    分派盈餘

    一、章程可規定盈餘根據合夥人出資的比例分派或以多種形式分派。

    二、如章程未有規定,則盈餘平均分派予全體合夥人。

    第三十五條

    資訊權

    任何合夥人均可隨時查閱會計師事務所帳目、業務活動紀錄、以往年度經營結果報告書及會計師事務所的其他文件。

    第三十六條

    合夥人的特定義務

    各合夥人具下列義務:

    (一)致力所有專業活動於會計師事務所,但不影響可擔任不與從事執業會計師職業相抵觸且章程未禁止的其他職務;

    (二)以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義執行執業會計師職務;

    (三)在業務文件中標明會計師事務所的商業名稱。

    第三十七條

    合夥人的特定不得兼任

    合夥人不得以個人名義執業,但擔任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除外。

    第三十八條

    出資的讓與

    一、出資僅可讓與符合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者。

    二、出資可在合夥人之間自由讓與,除非章程要求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同意,在此情況下應遵守以下各款的規定。

    三、向第三人讓與的計劃應以掛號信通知會計師事務所及各合夥人。

    四、上款所指的讓與的效力取決於會計師事務所的同意,該同意應以掛號信通知;會計師事務所自收到按上款規定所作的最後一次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未作出拒絕,則視為同意。

    五、如會計師事務所拒絕同意,應在拒絕的回函中建議由其他合夥人或由第三人以同樣的方式認購出資並指明有關價格,或建議銷除該出資,否則視為同意。

    六、第四款所指的同意及上款所指由第三人認購出資的建議須獲得其他合夥人至少四分之三投票表決同意,但章程要求更高比例的同意票數除外。

    七、如擬讓與出資的合夥人自收到建議之日起九十日內未表示任何反對,讓與的價格或因銷除而須作出的給付即視為確定。

    八、如擬讓與出資的合夥人拒絕接受讓與的價格或因銷除而須作出的給付,應將該款項提存。

    第三十九條

    出資的取得

    會計師事務所可藉合夥人的決議以有償形式取得自有出資,亦可僅藉行政管理機關的決議以無償形式取得。

    第四十條

    移轉對第三人的效力

    一、出資的認購者應將認購的證明文件存放於委員會。

    二、在未存放之前,移轉對第三人不產生效力,但第三人可援引該移轉。

    第四十一條

    出資的銷除

    如銷除部分出資,會計師事務所應進行相應減資。

    第三節

    與第三人的關係

    第四十二條

    代表

    一、行政管理機關在法庭內外代表會計師事務所。

    二、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共同代表會計師事務所,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具有正當性共同代表會計師事務所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可授權其中某成員或某些成員執行特定的行為或特定類別的行為,但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四、以上各款的規定不影響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因違反章程或合夥人會議決議而須向會計師事務所承擔的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會計師事務所債務的責任

    一、會計師事務所以其資產承擔會計師事務所的債務,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的適用。

    二、在章程中可明確規定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債務承擔至一定份額的責任,該責任對會計師事務所而言可是連帶的,亦可是補充的,並僅在清算階段予以追究。

    三、為適用上款的規定,章程可確定各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債務責任的承擔比例。

    四、因過錯違反保護債權人的法律和合同規定,以致會計師事務所資產不足以償付債權時,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須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十四條

    合夥人的民事責任

    一、合夥人在民事上承擔其執業時作出的涉及任何實體的行為所引起的責任,並與會計師事務所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二、如會計師事務所議決將合夥人個人作出的擔保轉為會計師事務所的擔保,則根據該決議內容為之。

    第四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民事責任

    會計師事務所對上條所指的行為所引起的損失承擔連帶責任,但不影響其對有關合夥人行使求償權。

    第四節

    合夥人死亡、退出及除名

    第四十六條

    死亡合夥人出資的歸屬

    一、因合夥人死亡,其出資可移轉予具執業會計師資格的繼承人,但章程可排除有關可移轉性或附加其他要件。

    二、如出現多個具執業會計師資格的繼承人,應等待遺產分割,以確定出資是否可移轉,但不影響以下各款規定的適用。

    三、合夥人死亡後一百八十日內,繼承人可根據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將出資讓與第三人,獲移轉出資的一個或多個繼承人應履行章程規定的要求和遵守該條的適用部分。

    四、上款規定的期間可應繼承人要求由委員會在聽取會計師事務所意見後延長。

    五、死亡合夥人的出資的固有權利和義務中止,直至該出資讓與第三人或授予一個或多個繼承人。

    六、如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期間屆滿,繼承人既未將出資讓與第三人,亦未要求會計師事務所同意將其授予其中一個繼承人或多個繼承人,會計師事務所可根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於九十日內安排認購或銷除出資。

    七、在死亡合夥人出資的歸屬未確定時,禁止其他合夥人對會計師事務所章程作出可損害繼承人利益的任何修改。

    第四十七條

    退出合夥人出資的歸屬

    一、在法律或會計師事務所章程承認合夥人退出權利的情況下,如合夥人擬退出會計師事務所,應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三款的規定作出通知。

    二、會計師事務所自接獲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內,應根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提出認購出資的建議或對銷除出資作出決議。

    第四十八條

    中止在會計師事務所的權利

    被中止執業的合夥人禁止行使其在會計師事務所的權利。

    第四十九條

    合夥人除名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合夥人應被除名,且不影響章程規定的其他除名情況:

    (一)被註銷會計師的註冊或執業准照;

    (二)違反法律有關不得兼任的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如出現上款所指的任一情況,應於三十日內召集合夥人會議,就合夥人的除名作出決議。

    三、除名應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被除名合夥人,並附寄合夥人會議的決議副本。

    四、在出現爭議的情況下,應被除名合夥人請求並由其承擔有關費用,委員會應指定其一名成員作為調解員介入,以調解因除名出現的後果,但不影響任一當事方可將爭議訴諸法院。

    第五十條

    被除名合夥人出資的歸屬

    一、被除名合夥人應自決議轉為確定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根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的規定,將其出資讓與第三人或其他合夥人。

    二、如上款所定的期間屆滿,讓與尚未進行,則適用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第三十八條第五款至第八款的規定。

    第五節

    解散及清算

    第五十一條

    解散及清算

    一、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為無限公司的解散及清算所定的法律制度適用於會計師事務所。

    二、會計師事務所解散後,在分配尚未完結時,合夥人得以個人名義恢復執業。

    三、如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應於三十日內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將此事通知委員會及所有與其訂定勞務提供合同的實體。

    四、繼續從事執業會計師職業的合夥人必須代替會計師事務所履行該等合夥人原先有責任作出指導或執行的合同,但另一方在收到上款所指通知後三十日內以附收件回執的掛號信通知解除有關履行合同的責任則除外。

    第五十二條

    中止執業准照

    如會計師事務所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則執業准照被中止:

    (一)被科處中止執業的紀律處分;

    (二)根據第八十四條的規定被防範性停職。

    第五十三條

    註銷註冊

    一、如出現下列任一情況,委員會須依職權註銷會計師事務所的註冊:

    (一)會計師事務所解散及清算;

    (二)會計師事務所不再符合註冊的條件;

    (三)會計師事務所註冊因行政錯誤或因任何具誤導、虛假或欺詐成分的口頭或書面陳述、聲明或申述而獲得;

    (四)會計師事務所被委員會科處註銷註冊的處罰;

    (五)會計師事務所未按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將執業准照續期。

    二、註銷註冊導致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准照失效。

    第六章

    關於註冊及執業的其他規定

    第五十四條

    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名單

    一、委員會應保存一份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名單。

    二、委員會應在每年二月底前在《公報》公佈截至該年度一月一日的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名單。

    三、委員會應在每季度後的首個月底前,在《公報》公佈該季度內獲發出、被中止、結束中止和被註銷執業准照的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名單。

    第五十五條

    註冊證書、執業准照和執業證

    一、會計師獲發註冊證書,會計師事務所獲發執業准照,而執業會計師獲發執業准照和執業證。

    二、註冊證書、執業准照和執業證的式樣經委員會建議,以公佈於《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

    三、已失效或被註銷的註冊證書、執業准照和執業證須於十五日內退回委員會。

    第五十六條

    註冊的續期

    一、會計師首次註冊的有效期,由註冊日起至緊接兩年後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師註冊續期的有效期為三年。

    三、會計師應於註冊的有效期屆滿日至少三十日前,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委員會提出註冊續期申請。

    四、上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仍接受註冊的續期申請,但申請人須有合理解釋並須繳付等於續期費用兩倍的附加費。

    五、符合會計師持續專業發展要求,註冊方獲續期。

    六、會計師持續專業發展要求由補充性行政法規訂定。

    七、未根據本條規定將註冊續期,導致註冊失效。

    第五十七條

    執業准照和執業證的續期

    一、首次簽發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准照和執業會計師執業證的有效期,由簽發之日起至當年的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准照和執業會計師執業證續期的有效期為一年。

    三、會計師事務所和執業會計師應於執業准照和執業證的有效期屆滿日至少三十日前,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委員會提出續期申請。

    四、上款規定的期間屆滿後六十日內,仍接受執業准照和執業證的續期申請,但申請人須有合理解釋並須繳付相等於續期費用兩倍的附加費。

    五、未根據本條規定將執業准照和執業證續期,導致執業准照和執業證失效。

    第五十八條

    費用

    一、下列行為須付費:

    (一)參加會計師考試和覆核試卷;

    (二)註冊為會計師和註冊的續期;

    (三)簽發執業會計師執業准照及執業證,以及續期執業證;

    (四)註冊為會計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准照的續期;

    (五)簽發會計師專業團體名稱及法人章程的合規聲明;

    (六)補發各類證書、證和准照;

    (七)簽發各類證明書。

    二、收費以公佈於《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訂定,並撥歸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七章

    權利與義務

    第一節

    權利

    第五十九條

    一般權利

    一、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有權要求被服務實體:

    (一)提供書面聲明書,就與被審計財務報表相關的事實作出聲明;

    (二)提供履行職務不可缺少的各類文件、資料和數據;

    (三)如在被服務實體的設施內執行工作,提供一處可確保所需隱私的工作地方。

    二、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有權在稅務當局代表客戶處理與其特定職權有關的問題,包括遞交稅務聲明書和其他補充或相關文書,以及提供或要求提供說明。

    第二節

    義務

    第六十條

    一般規定

    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遵守本法律的規定、《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對其適用的執業準則以及委員會的決議和指引。

    第六十一條

    執業義務

    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應:

    (一)對職業聲譽作出貢獻,憑良知和勤懇履行其職務,避免任何有損會計師職業尊嚴的行為;

    (二)履行由委員會委任的職務,尤其是下條(一)項所指的職務;

    (三)向檢察院舉報在執行職務時所發現的構成公罪的事實。

    第六十二條

    對委員會的義務

    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對委員會的義務為:

    (一)就委員會履行其職責和宗旨提供協助,擔任獲委任的職位和履行被委託的職務;

    (二)就其職業住所的任何變更,於三十日內通知委員會。

    第六十三條

    合同聯繫

    一、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根據以書面形式訂定的勞務提供合同履行職務。

    二、因不遵守書面形式而引致的合同無效,不得援引對抗善意第三人。

    三、根據勞務提供合同提供的鑑證服務或稅務申報服務,應由會計師事務所指定的一名合夥人負責指導或直接執行。

    第六十四條

    對客戶的義務

    一、在與客戶的關係中,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義務為:

    (一)憑良知和勤懇履行其職務;

    (二)不作出任何可令其客戶犯險的行為;

    (三)不洩露亦不透露因提供服務而得悉的客戶的工業或商業秘密;

    (四)不利用為客戶提供服務時所得悉的事實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利;

    (五)不得無理放棄被委託的工作。

    二、如無合理理由,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不得拒絕對審計工作作出結論或拒絕執行由其負責的會計年度結算工作,亦不得在距離遞交會計文件和稅務申報書的期限不足三個月時,拒絕簽署該等文件和申報書。

    第六十五條

    對稅務當局的義務

    在與稅務當局的關係中,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的義務為:

    (一)根據法律及執業準則的規定,執行或確保執行有關職務;

    (二)應要求而隨同查核與其客戶的稅務申報書、會計有關的文件及有關稅務申報書,並提供協助;

    (三)不作出任何直接或間接導致由其負責的會計文件及相關的稅務申報書被隱藏、毀滅、失效、偽造或塗改的行為;

    (四)應要求而出示執業證或執業准照。

    第六十六條

    對同業的義務

    一、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與同業保持良好的工作關係,協助同業的工作。

    二、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不應詆毀同業,亦不應損害同業的利益。

    三、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不應以不正當手段招攬客戶。

    第六十七條

    迴避

    一、屬下列情況的執業會計師不得擔任企業或其他實體的審計職務:

    (一)本人或其配偶、至第三親等血親或姻親持有該企業或實體百分之十以上的公司資本出資;

    (二)其配偶、至第三親等血親或姻親在該企業或實體中擔任董事、公司秘書或任何管理層職務;

    (三)過去一年內,在該企業或實體中曾擔任董事、公司秘書或任何管理層職務。

    二、如證實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涉及上款所指情況,會計師事務所須迴避。

    第六十八條

    終止職務後的迴避

    過去一年內曾在任何企業或實體擔任審計職務的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不得在該企業或實體擔任董事、公司秘書或任何管理層職務,但為此目的而按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要求註銷註冊者除外。

    第六十九條

    質量監控和檔案保存

    一、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應根據執業準則的規定及委員會發出的相關指引,對所執行的每項工作編製及保存一份檔案。

    二、委員會可根據質量監控要求,命令查核上款所指的檔案。

    三、第一款所指的檔案應自每項工作完成之日起保存六年。

    第八章

    執業道德守則

    第七十條

    《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

    一、《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是根據會計師專業領域的核心價值及指導性原則制定,其內載有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須遵守的原則、責任及義務。

    二、《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由委員會制定及核准,並於本法律生效後一百八十日內公佈於《公報》。

    第九章

    專業團體

    第七十一條

    專業團體

    會計師及執業會計師可按照一般法及本法律的規定成立專業團體。

    第七十二條

    名稱及法人章程的合規聲明

    一、擬成立專業團體的會計師及執業會計師,應事先向委員會申請發出一份擬採用的名稱及法人章程草案的合規聲明,並將有關聲明提交予身份證明局。

    二、如專業團體擬採用的名稱或法人章程違反本法律的規定,則不發出上款所指的聲明。

    三、以上兩款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章程的修改。

    第七十三條

    專業團體對委員會的義務

    專業團體對委員會的義務為:

    (一)協助委員會履行職責及宗旨,而專業團體的成員擔任獲委任的職位和履行被委託的職務;

    (二)自領導機關成員被選出或出現任何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須將新的領導機關成員名單送交委員會。

    第十章

    紀律責任及刑事責任

    第一節

    紀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紀行為

    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因作為或不作為而違反本法律規定的義務及《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即使純屬過失,構成違紀行為。

    第七十五條

    監察

    監察對本法律規定的義務及《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的遵守情況屬委員會及財政局的職權。

    第七十六條

    紀律處分

    一、如執業會計師及會計師事務所實施違紀行為,可根據情況被科處下列其中一種紀律處分:

    (一)書面警告;

    (二)澳門元五千元至五十萬元的罰款;

    (三)中止執業一年至三年;

    (四)註銷註冊及執業准照。

    二、科處上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紀律處分的決定轉為確定後,委員會應於四十日內在《公報》公佈關於科處該等處分的通告。

    第七十七條

    科處處分

    一、對不遵守本法律規定的義務及《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的輕微違紀行為的情況,科處書面警告處分。

    二、對在兩年內曾被科處兩次或以上上款所指處分的違紀者科處澳門元五千元至五萬元罰款處分。

    三、對下列違紀者科處澳門元五萬元至五十萬元罰款處分:

    (一)所填寫的稅務申報書中有重大或明顯且單純說明或補充資料無法補正的錯誤或缺漏者,即使該等錯誤或缺漏未對稅務當局造成損害;

    (二)無合理解釋而放棄已接受的工作者,特別是在須提交股東會議通過的帳目結帳期間;

    (三)無合理解釋而拒絕對所執行的審計工作作出結論者,或在距離遞交稅務申報書的期限不足三個月時,拒絕簽署有關申報書者;

    (四)無合理解釋而拒絕與稅務當局合作,不在規定的期間內就有關稅務申報書所載事項作出澄清者。

    四、屬嚴重疏忽或嚴重漠視職業義務的情況,尤其是下列行為,對違紀者科處中止執業的處分:

    (一)持續實施上款所指的行為者;

    (二)不在規定的期間繳付罰款或欠稅者,特別是有關徵收屬強制性時;

    (三)非在法律允許的情況下洩露職業秘密者;

    (四)以任何方式洩露或透露履行職務時得悉的被服務實體的工業或商業秘密者;

    (五)利用履行職務時得悉的事實為自己或第三人謀利者;

    (六)身為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以個人名義執業者;

    (七)所簽署的稅務申報書與被服務實體的簿冊及紀錄所載的資料存在重大的實質性分歧者;

    (八)違反關於招攬客戶及廣告的規則者;

    (九)不遵守關於迴避的義務者。

    五、對下列違紀者科處註銷註冊及執業准照的處分:

    (一)出現上款(一)至(五)項、(七)至(九)項所指情況者,且有關行為嚴重損害被服務實體或第三人,包括稅務當局;

    (二)故意作出任何直接或間接導致由其負責的文件或稅務申報書被隱藏、毀滅、失效、偽造或塗改的行為者。

    第七十八條

    附加處分

    對中止執業的處分,可附加最多五年禁止在委員會及專業團體機關擔任成員的處分。

    第七十九條

    會計師事務所的紀律責任

    一、對會計師事務所提起的紀律程序不影響按照第七十四條及續後各條的規定對其合夥人提起的紀律程序。

    二、任何合夥人違反紀律亦構成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紀律。

    第八十條

    處分措施及酌科

    科處處分時應同時考慮:

    (一)違紀行為的嚴重性;

    (二)過錯的程度;

    (三)違紀者的人格;

    (四)違紀者的經濟能力;

    (五)違反紀律的前科;

    (六)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害;

    (七)實施違紀行為時有利或不利於違紀者的所有情節。

    第八十一條

    特別減輕

    如違紀者自願承認違紀行為,處分可減輕,並科處低一級處分,但被科處書面警告、註銷註冊及執業准照處分的情況除外。

    第八十二條

    特別加重

    一、下列為違反紀律的特別加重情節:

    (一)透過行為蓄意損害委員會的聲譽或有關職業的一般或特定利益;

    (二)累犯;

    (三)預謀;

    (四)與被服務實體共謀實施違紀行為;

    (五)在接受紀律處分期間實施違紀行為;

    (六)再犯;

    (七)違紀行為的合併。

    二、在接受違紀行為的紀律處分不足兩年內,實施另一與已受處分的違紀行為性質相同的違紀行為,視為累犯。

    三、如事先已形成實施違紀行為的計劃,視為預謀。

    四、在接受違紀行為的紀律處分不足兩年內,實施另一與已受處分的違紀行為性質不同的違紀行為,視為再犯。

    五、如同時實施兩項或以上的違紀行為,或在前次違紀行為尚未受處分前再實施違紀行為,視為違紀行為的合併。

    第八十三條

    累犯

    屬累犯的情況,科處下列處分:

    (一)如之前科處的處分為書面警告,則科以罰款;

    (二)如之前科處的處分為罰款,則科以雙倍罰款,只要擬科處的處分不超過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二)項規定的限額;

    (三)如超過上項規定的限額,則科處中止執業的處分;

    (四)如之前科處的處分為中止執業處分,則科處註銷註冊及執業准照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

    防範性停職

    一、屬下列情況,於程序的任何階段均可命令嫌疑人防範性停職: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嫌疑人會作出新的及嚴重的違紀行為或試圖擾亂紀律程序的進行或調查;

    (二)如嫌疑人因執業時作出下列任一類型行為而被刑事控訴或起訴:

    (1)侵犯財產罪;

    (2)清洗黑錢罪;

    (3)貪污罪;

    (4)偽造罪;

    (5)濫用權力罪;

    (6)資助恐怖主義犯罪。

    二、法院應將上款(二)項所指的控訴或起訴通知委員會。

    三、防範性停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如具合理理由則可將有關期間延長多九十日;為適用第一款(二)項的規定,有關期間可延長多於一次。

    四、命令防範性停職後,委員會應立即按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將該事實通知嫌疑人,並通知財政局公共審計暨稅務稽查訟務廳。

    五、防範性停職的時間於中止執業處分中扣除。

    六、對停職嫌疑人的紀律程序的審理優於其他紀律程序。

    第八十五條

    紀律程序

    一、調查有關違反紀律情況的紀律程序,須根據按下條規定製作的實況筆錄而提起。

    二、具職權的專責委員會須指定一名具備法律學士學歷的預審員,負責處理有關違反紀律的調查工作,該工作應於六十日內完成。

    三、獲指定的預審員有權要求執業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和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實體提供有助調查的資料。

    四、嫌疑人應出席獲指定的預審員為有關目的召開的詢問。

    五、調查工作完成後,如有實施任何違紀行為的充分證據,應於十五日內提出指控,並按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將指控通知嫌疑人。

    六、嫌疑人可自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預審員提出辯護。

    七、在分析嫌疑人的辯護後或提出辯護的期間屆滿後,預審員應於二十日內編製報告書,其內須指出經證實的事實,以及建議將程序歸檔或提出處分建議,該處分建議應載有下列內容:

    (一)涉嫌違紀行為的敘述;

    (二)嫌疑人的個人及專業資料;

    (三)減輕或加重的情節;

    (四)認為合適的處分,並載明是否科處附加處分及倘有的刑事責任。

    八、主管實體收到報告書後應根據報告書所載的建議,於三十日內作出決定,並於十五日內按第八十七條的規定通知嫌疑人。

    第八十六條

    實況筆錄

    一、具監察權的實體得悉有違紀行為後,應製作實況筆錄。

    二、如由財政局製作實況筆錄,該筆錄應送交委員會,以便提起相應的紀律程序。

    三、實況筆錄應載有下列內容:

    (一)嫌疑人的身份資料;

    (二)發現涉嫌違紀行為的日期;

    (三)向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索取的文件;

    (四)可歸責於執業會計師或會計師事務所的事實的審查結果;

    (五)特別指出涉嫌的違紀行為,並指出所違反的法律規定;

    (六)任何視為有助查清事實真相的要素。

    第八十七條

    處分決定的通知

    一、處分決定須以郵寄方式通知違紀者。

    二、以郵寄方式作出通知時,有關通知須以掛號信寄往職業住所或會計師事務所住所,並推定通知於信件掛號日後的第三日作出;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作出。

    三、僅在經證明屬因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才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其推翻上款規定的推定。

    四、如無法以郵寄方式通知違紀者,則須作出公示通知;為此須在常貼告示處張貼告示,並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兩份報紙刊登公告,其中一份為中文報紙,另一份為葡文報紙,通知即視為作出。

    第八十八條

    罰款的歸屬及繳付

    一、罰款的所得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二、罰款應自科處處分的決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付。

    第八十九條

    強制徵收罰款

    一、如未在規定期間自願繳付罰款,須將科處處分的決定證明送交財政局稅務執行處以進行強制徵收。

    二、上款所指的證明為強制徵收的執行憑證。

    第九十條

    時效

    一、提起紀律程序的權利時效,自實施違紀行為之日起經過五年完成。

    二、如違紀行為同時構成犯罪,且刑事追訴時效較紀律程序時效為長,則紀律程序時效與刑事追訴時效相同。

    三、紀律處分的時效,自處罰決定確定之日起經過下列期間完成:

    (一)三個月,如屬書面警告處分;

    (二)六個月,如屬罰款處分;

    (三)三年,如屬中止執業、註銷註冊及執業准照處分。

    第二節

    刑事責任

    第九十一條

    職務僭越

    不具有有效的會計師執業證或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准照的任何人或實體,明示或默示自己具備有關資格或條件而執業,犯《刑法典》規定的職務僭越罪。

    第九十二條

    刑事責任

    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按照一般規定倘有的刑事責任。

    第十一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一節

    過渡規定

    第九十三條

    提供會計和稅務服務的會計師和會計公司的名單

    一、委員會應編製一份會計師及會計公司的名單,該等會計師及會計公司可根據第九十七條第四款、第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條第六款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客戶提供會計理帳、會計諮詢、稅務申報、稅務諮詢和其他相關服務;有關名單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公佈於《公報》。

    二、委員會應在每年二月底前,將截至該年度一月一日的登錄名單公佈於《公報》,但上款所指名單公佈之年豁免登錄名單的公佈。

    三、委員會應在每季度翌月底前,編製一份載有在該季度內新登錄、被中止、結束中止及註銷登錄的名單,並將之公佈於《公報》。

    四、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經委員會建議,應以公佈於《公報》的經濟財政司司長批示核准在上款所指的名單登錄和登錄續期的申請程序及相關收費,以及證明已登錄在該名單的登錄證的式樣。

    第九十四條

    核數師的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在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的核數師,自動註冊為會計師,並獲發會計師註冊證書、執業准照及執業證。

    二、按上款規定所作的註冊及發出的會計師註冊證書及執業准照,無須繳付任何費用。

    三、按第一款規定所作的註冊及發出的會計師註冊證書,有效期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按第一款規定發出的執業證,有效期則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發出的核數師專業執照及專業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後滿六十日自動失效並應於十五日內退回委員會。

    第九十五條

    中止註冊的核數師的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處於中止註冊狀態的核數師,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可向委員會申請註冊為會計師。

    二、按上款規定所作的註冊,有效期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第一款所指的核數師得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該委員會申請執業准照及執業證,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因不得兼任職務而被中止註冊的第一款所指核數師,可於有關的不得兼任狀況終止六個月後提出上款所指的申請,且不受上款所指的三年期間限制。

    五、委員會須根據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的申請人於中止註冊期間有否從事會計或審計的相關工作,議決是否接納其要求發出執業准照及執業證的申請。

    第九十六條

    核數公司的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在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的核數公司,如其商業名稱符合本法律的規定,自動註冊為會計師事務所,並獲發執業准照。

    二、如上款所指的核數公司的商業名稱不符合本法律的規定,有關公司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

    (一)向委員會提交經適當更改商業名稱後的章程副本;

    (二)在《公報》內公佈上項所指商業名稱更改的信息。

    三、按上款規定更改商業名稱,無須繳付有關的稅項、費用、公證及登記手續費。

    四、不遵守第二款的規定,委員會須依職權註銷核數公司的註冊和導致公司解散。

    五、按第一款規定註冊為會計師事務所及發出執業准照,無須繳付任何費用。

    六、按第一款規定發出的會計師事務所執業准照,有效期至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七、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發出的核數公司專業執照,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後滿六十日自動失效並應於十五日內退回委員會。

    第九十七條

    註冊會計師的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的《會計師通則》的規定在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的註冊會計師,自動註冊為會計師,並獲發會計師註冊證書。

    二、按上款規定所作的註冊及發出的會計師註冊證書,無須繳付任何費用,其有效期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的《會計師通則》的規定發出的註冊會計師專業執照及專業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後滿六十日自動失效並應於十五日內退回委員會。

    四、第一款所指的註冊會計師如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可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後登錄在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名單,以及繼續以個人名義為客戶提供會計理帳、會計諮詢、稅務申報、稅務諮詢和其他相關服務,並獲發第九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登錄證:

    (一)維持在委員會的註冊;

    (二)繳付法定費用;

    (三)遵守第十八條的規定。

    五、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章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註冊會計師。

    六、第一款所指的註冊會計師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參加委員會主辦的特定審計課程,完成該等課程且在有關評核中成績及格,視為等同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條件。

    七、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在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的註冊會計師,如其首次註冊是根據六月三日第17/78/M號法令取得,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的前五年內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的《會計師通則》的規定為客戶提供服務,可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參加委員會進行的審計專業經驗評核;如在上述評核中成績及格,在該三年內視為等同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條件。

    八、上款所指為客戶提供服務的證明,須以每一曆年向澳門財稅廳遞交的職業稅第二組收益申報書或以該會計師為合夥人的會計公司遞交的所得補充稅收益申報書為依據。

    九、第一款所指的註冊會計師,如擁有委員會認可的在外地取得的執業會計師資格,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視為等同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三)項及(四)項規定的條件。

    第九十八條

    中止註冊的註冊會計師的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處於中止註冊狀態的註冊會計師,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可向委員會申請註冊為會計師。

    二、按上款規定所作的註冊,有效期至二零二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三、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第一款所指的註冊會計師如同時符合上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條件,得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該委員會申請登錄在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名單,並申請許可以個人名義為客戶提供會計理帳、會計諮詢、稅務申報、稅務諮詢和其他相關服務。

    四、委員會須根據上款所指的申請人於中止註冊期間有否從事會計或審計的相關工作,議決是否接納其申請,以及是否向其發出第九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登錄證。

    五、根據上款規定登錄在名單的註冊會計師,應遵守上條第四款的規定,而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章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亦適用於該等會計師。

    六、第一款所指的註冊會計師,可參加上條第六款所指的特定審計課程,完成該等課程且在有關評核中成績及格,視為等同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三)項規定的條件。

    七、第三款所指的期間屆滿後,因不得兼任職務而被中止註冊的第一款所指註冊會計師,如已完成上條第六款所指的特定審計課程且在有關評核中成績及格,並同時符合上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條件,可自有關的不得兼任狀況終止之日起六個月後,以委員會指定的專用表格向該委員會申請發出執業准照及執業證。

    八、委員會須根據上款所指申請人於中止註冊期間有否從事會計或審計的相關工作,議決是否接納其申請。

    第九十九條

    會計公司的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的《會計師通則》的規定在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註冊的會計公司如同時符合以下條件,可登錄在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名單,以及繼續為客戶提供會計理帳、會計諮詢、稅務申報、稅務諮詢和其他相關服務:

    (一)會計公司的合夥人維持在委員會的會計師註冊;

    (二)會計公司的合夥人遵守第十八條的規定;

    (三)繳付法定費用。

    二、第五章、第七章、第八章及第十章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的會計公司。

    第一百條

    備取核數師及註冊會計師的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獲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認可其實習時間的備取核數師,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三年內,視為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條件。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獲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批准開始實習的備取核數師,如已完成實習並獲委員會認可其實習時間,自獲認可之日起三年內,視為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條件。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獲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豁免實習的備取核數師,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內,視為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的條件。

    四、以上數款所指的備取人獲錄取參加會計師考試的要件,為本法律所定者。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開始參加核數師考核試的備取人,如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考核試制度所定的期間,在下條第四款所指的考試制度內的所有等同科目中成績及格,並同時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條件,可註冊為會計師,並獲發會計師註冊證書、執業准照及執業證。

    六、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開始參加註冊會計師考核試的備取人,如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考核試制度所定的期間,在下條第四款所指的考試制度內的所有等同科目中成績及格,並同時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條件,可註冊為會計師,登錄在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名單,以個人名義為客戶提供會計理帳、會計諮詢、稅務申報、稅務諮詢和其他相關服務,並獲發會計師註冊證書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登錄證。

    七、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上款所指的備取人。

    第一百零一條

    核數師及註冊會計師考核試及格成績的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取得的核數師及註冊會計師考核試的仍有效的及格成績,視為第四款規定的等同考試科目的及格成績。

    二、上款所指仍有效的及格成績,是指按原考核試制度的規定,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在有效期內的有關科目的及格成績。

    三、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取得的考試豁免,仍然有效。

    四、委員會應確定考試科目,以及確定在本法律所指的考試制度中及格成績及考試豁免的有效期;委員會尚應按照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的《會計師通則》和本法律的規定確定考試科目之間的對應關係。

    第一百零二條

    處理中的註冊申請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向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提出但仍在審議的核數師註冊申請,如備取人符合《核數師通則》所規定的註冊條件,並同時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規定的條件,可註冊為會計師,並獲發會計師註冊證書、執業准照及執業證。

    二、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的《會計師通則》的規定向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提出但仍在審議的會計師註冊申請,如備取人符合《會計師通則》所規定的註冊條件,並同時符合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及第九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的條件,可註冊為會計師,登錄在第九十三條第一款所指的名單,以個人名義為客戶提供會計理帳、會計諮詢、稅務申報、稅務諮詢和其他相關服務,並獲發會計師註冊證書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所指的登錄證。

    三、第九十七條第五款的規定亦適用於上款所指的備取人。

    四、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的規定向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提出但仍在審議的核數公司註冊申請,如有關公司符合《核數師通則》所規定的註冊條件,並同時符合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可註冊為會計師事務所,並獲發執業准照。

    五、在本法律生效之日已根據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的《會計師通則》的規定向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提出但仍在審議的會計公司註冊申請,不予處理。

    第二節

    最後規定

    第一百零三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委員會可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採取包括資料互聯在內的任何方式,與其他擁有對執行本法律所需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利害關係人的個人資料的提供、互換、確認和使用。

    第一百零四條

    提述

    一、任何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法例中對註冊核數師、核數師、審計師或負責執行財務報表審計、審閱或帳目證明等職務的自然人的提述,均視為對本法律規定的執業會計師的提述。

    二、任何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法例中對註冊會計師或會計師的提述,均視為對第九十三條所指名單中的會計師的提述。

    三、任何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法例中對核數公司、核數師合夥或負責執行財務報表審計、審閱或帳目證明等職務的法人的提述,均視為對本法律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的提述。

    四、任何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生效的法例中對核數師暨會計師註冊委員會的提述,均視為對本法律規定的委員會的提述。

    第一百零五條

    補充法律

    對於本法律未有特別規範的事宜,按事宜的性質補充適用《民法典》、《商法典》、《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一百零六條

    補充法規

    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法規,由行政長官核准。

    第一百零七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待決的上訴、投訴、紀律程序及其他事項,繼續適用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核准的《核數師通則》和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核准的《會計師通則》及第36/2004號行政法規《核准〈註冊核數師職業道德守則〉》的規定。

    二、第七十條第二款所指的《執業會計師道德守則》生效前,執業會計師和會計師事務所繼續適用第36/2004號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零八條

    廢止

    廢止下列規定,但不影響上條規定的適用:

    (一)十一月一日第71/99/M號法令

    (二)十一月一日第72/99/M號法令

    (三)第36/2004號行政法規

    (四)十一月一日第240/GM/99號批示

    (五)十一月一日第241/GM/99號批示

    (六)第48/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第49/2000號行政長官批示

    (八)第3/2005號行政長官批示

    第一百零九條

    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二零年十二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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