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法規:

第2/2023號法律

公報編號:

11/2023

刊登日期:

2023.3.13

版數:

670-695

  • 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
廢止 :
  • 第44/91/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建築安全與衛生章程。
  • 第67/92/M號法令 - 制訂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第六條所指關於違反建築衛生及安全規章之法律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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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14/2022號法律 - 升降設備安全法律制度 。
  • 第14/2021號法律 - 都市建築法律制度。
  • 第1/2015號法律 - 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
  • 第3/2014號法律 - 建築業職安卡制度
  • 第50/2023號行政長官批示 - 核准建築業安全主任准照、建築業安全督導員准照及建築業安全主任特別准照的式樣。
  • 第147/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 訂定建築業職安卡訓練課程及重溫課程的大綱。
  • 第52/99/M號法令 - 訂定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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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安全及衛生 - 行政准照 - 勞工事務局 - 勞工事務局 - 建築、工程及城市規劃專業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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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澳 門 特 別 行 政 區

    第2/2023號法律

    建築業職業安全健康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定保障建築業職業安全及健康的措施,並規範安全管理人員的設置及准入制度。

    第二條

    適用範圍

    本法律適用於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

    第三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為:

    (一)“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是指進行第14/2021號法律《都市建築法律制度》第二條(六)項所指土木工程的地盤或地點,並包括其毗連範圍;

    (二)“承造商”:是指與第14/2021號法律第二條(二)項所指的工程所有人訂立承攬合同而參與相關工程,並對有關工程施工作出決策、監督及協調的實體;如工程所有人為施工實體,則視其為承造商;

    (三)“分判商”:是指透過承攬或次承攬合同參與相關工程的實體,並受承造商監督;

    (四)“指定工程師”:是指由承造商以書面方式指定的經適當技術訓練和具相關經驗,並已按第1/2015號法律《都市建築及城市規劃範疇的資格制度》的規定註冊的技術員;

    (五)“指定人員”:是指由承造商以書面方式指定的經適當技術訓練和具相關經驗的工作人員;

    (六)“安全管理人員”:是指根據第十五條規定設置的安全主任和安全督導員;

    (七)“工作人員”:是指在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參與施工的人士。

    第四條

    承造商及分判商的義務

    一、承造商須對其參與的工程負責,並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職業安全健康相關法例的規定;

    (二)遵守勞工事務局作出有關職業安全健康範疇的指示或要求;

    (三)監督和協調各分判商,使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符合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

    (四)對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工作環境和所需工序進行安全評估,找出存在的危害和制定相關適當措施;

    (五)採取適當措施以保障工作人員和他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及健康;

    (六)對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的設備、機械、裝置、工具和物料負責,確保其處於適合工作所需的狀況及不會引致危險,並具有相應的抗力及穩定性,以支撐負荷及所承受的壓力,以及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其處於良好使用狀況;

    (七)向工作人員提供有關職業安全健康的訓練和知識,尤其對首次進入相關地點提供工作者,以確保其知悉所面對的潛在危害及應對方法;

    (八)協調分判商、安全管理人員、指定工程師、指定人員和工作人員在預防危害和改善工作環境方面互相合作;

    (九)向工作人員及有需要的人免費提供適當的個人防護裝備,確保其衛生和保養良好,並監督有關人士使用;

    (十)監督安全管理人員執行其職責,並向其提供妥善執行職責所需的一切協助、設備、設施及資料,以及就安全管理人員所提的改善建議立即採取適當措施;

    (十一)不得安排安全主任從事與其職責及專職性相抵觸的工作;

    (十二)保存安全管理人員提交的報告,直至相關工程完成後三年為止。

    二、應勞工事務局要求,承造商須在指定期間就某項工序提交安全施工方案,以及所使用的設備、裝置、機械、工具、用具、物料或任何保護裝置的抗力和穩定性的計算及操作說明。

    三、如承造商未能應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人員要求,在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即場出示本法律及補充法規規定的測試、檢驗或檢查表格,視為未進行相關的測試、檢驗或檢查。

    四、分判商有義務配合承造商在履行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職業安全健康相關法例的規定時所採取的措施和安排,並受承造商監督。

    第五條

    工作人員的義務

    工作人員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職業安全健康相關法例的規定,以及勞工事務局、承造商、安全管理人員、僱主和上級作出有關職業安全健康範疇的指示;

    (二)正確使用個人與集體防護裝備,以及其他安全裝置,不得對其擅自更改、拆除、破壞和損毀;

    (三)學習由勞工事務局、承造商、安全管理人員、僱主和上級藉培訓或其他途徑提供的職業安全健康知識及資訊;

    (四)就可能造成人的損害、物的損毀和意外的情況,立即向承造商或其代表、安全管理人員、僱主或上級報告;

    (五)採取適當的措施,以保障個人及他人的職業安全健康;

    (六)與其他工作人員互相合作,尤其告知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知識和提供相關協助。

    第六條

    指定工程師和指定人員的義務

    指定工程師或指定人員有下列義務:

    (一)執行由其負責的工作,預防發生事故;

    (二)將在執行工作時發現的可能造成人的損害、物的損毀和意外的情況,即時通知安全管理人員及承造商,並提供建議,以便及時採取適當措施消除所存在的危害;

    (三)根據本身專業及經驗完成現場測試、檢驗或檢查後,填妥本法律及補充法規規定的表格,並立即將之提交承造商;

    (四)就由其制定的施工方案,對承造商提供技術指導,並監察承造商是否按相關方案的條件施工。

    第七條

    開始施工通知

    承造商須自開始施工之日起七日內將填妥的有關工程資料的表格送交勞工事務局。

    第二章

    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

    第八條

    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的內容

    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須訂定有關保護措施、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管理和設施、機械和裝置、工具和設備、特定工作,以及指定工程師及指定人員工作方面的規範。

    第九條

    保護措施

    一、承造商須採取適當的施工方法,以避免和減少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危害;如未能完全避免危害,必須採取保護措施。

    二、就保護措施的技術規範,須訂定:

    (一)集體保護措施,包括有關防墮、防止遇溺、危險區域、保護屏障、防火、街道的圍封、平台、護欄和上蓋、滅火設備和疏散通道、緊急救援、存放規則、釘子和突出物的處理、通道、預防天氣影響、照明、示警訊號及防振動的措施,以及其具體要求;

    (二)個人防護裝備,包括安全帽、安全帶、呼吸保護器、護眼和護面器具、聽覺保護器、防護手套、安全鞋及保護衣物,以及其具體要求。

    三、集體保護措施優先於個人防護裝備的使用;但屬集體保護措施明顯不適用或未能提供足夠保護者除外。

    四、在設置、更換、修理或拆除保護措施期間,必須採取適當措施,以防止工作人員或他人使用有關設備、機械、裝置、工具或進入相關地點。

    第十條

    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管理和設施

    就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管理和設施的技術規範,須訂定有關交通管理、安全措施、衛生設施、更衣室、飲食地方、躲避處、急救設備和急救人員的具體要求。

    第十一條

    機械和裝置

    就機械和裝置的技術規範,須訂定:

    (一)防護和操作的共同規定;

    (二)展示告示、標誌及表格的規定;

    (三)訊號員、操作員、觀察員和相關工作人員的要求及其應遵規則;

    (四)起重機械的構造和裝置、穩定、制動和控制裝置、負荷物、駕駛室、測試、檢驗和檢查、最高安全操作負荷、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平台的保護、操作、維修及禁止規定;

    (五)吊重升降機、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具人字臂的起重機械、叉式起重車、活動式起重機、具擺臂的起重機械,以及升降工作平台的專屬規定;

    (六)起重裝置的結構、規格、測試、檢驗和檢查,以及最高安全操作負荷的規定。

    第十二條

    工具和設備

    就工具和設備的技術規範,須訂定:

    (一)手提工具的使用規定;

    (二)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使用地點的限制、操作和存放,以及禁止規定;

    (三)橋板、活動梯和固定梯的基本規定、規格要求,以及防墮裝置的規定;

    (四)壓縮氣體的存放及安全使用規定;

    (五)電力安全的基本規定及禁止規定,以及臨時供電系統、在電力設施附近工作的安全距離、中斷電源、搬離電纜的規定。

    第十三條

    特定工作

    就特定工作的技術規範,須訂定:

    (一)高空工作的基本規定、防墮裝置及工作平台的規定;

    (二)棚架的構造、固定、平台、承托、檢查、禁止和拆卸的規定,以及防止物體下跌的安全措施的規定;

    (三)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的安全措施及禁止規定;

    (四)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的設備條件、操作條件及禁止規定;

    (五)挖掘工程的進行條件、不同挖掘方式的安全措施、檢驗、防墮裝置、坑邊的安全措施、上落通道、壕溝的安全通道、預先注意事項、分段挖掘、安全距離及地下水的規定,以及支撐的基本規定;

    (六)密閉空間的危險評估報告、安全措施、工作人員資格、工作許可的簽發及工作人員裝備的規定;

    (七)地下工程的安全措施和安全條件、檢驗、地下水、人員及物料的運送,以及禁止規定;

    (八)拆卸工程的基本規定,分組、預先安全措施、拆卸次序、進行拆卸、處理拆卸物、炸藥拆卸及拉力、壓力或撞擊拆卸的規定,以及禁止規定。

    第十四條

    指定工程師及指定人員的工作

    就指定工程師及指定人員工作方面的技術規範,須訂定由其進行的工作,尤其對機械、裝置、工具、設備、工程結構及特定工序進行測試、檢驗、檢查、評估、計算、安裝、修理和制定施工方案,並訂定相關工作的具體內容。

    第三章

    安全管理人員

    第一節

    安全管理人員的設置

    第十五條

    安全管理人員的設置規則

    一、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每日工作人員總數達二十名,承造商須至少設置一名持有有效准照及符合第三款規定的安全督導員。

    二、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每日工作人員總數達下列數目,承造商尚須設置相應數目且持有有效准照及符合下款規定的安全主任:

    (一)一百名工作人員,須至少設置一名安全主任;

    (二)二百零一名工作人員,須至少設置兩名安全主任;

    (三)七百零一名工作人員,須至少設置三名安全主任;

    (四)一千二百名以上工作人員,須至少設置四名安全主任。

    三、安全管理人員須由承造商聘用,且不得由相關工程的承造商或分判商擔任該職務;倘承造商或分判商屬法人,則其任何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不得擔任該職務。

    四、承造商須在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主要出入口處張貼告示,該告示須載有所設置的安全管理人員的資料,尤其姓名、准照編號、職務、開始任職日期及聯絡電話,並由相關安全管理人員及承造商簽名。

    五、即使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每日工作人員總數未達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的數目,亦不影響承造商設置安全管理人員。

    六、如同一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有多於一個承造商,設置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安全管理人員屬各承造商以書面協議所指定的一名承造商的責任;如沒有相關書面協議,則屬仍在施工且最早開始施工的承造商的責任。

    第十六條

    安全主任的職責

    一、安全主任有下列義務:

    (一)協助承造商確保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符合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職業安全健康相關法例的規定,以及具職權的公共當局所發出關於建築安全與衛生的指示;

    (二)促進各承造商與各分判商彼此之間在職業安全健康方面的充分溝通,尤其組織各方負責人,在開始施工前舉行會議,以制定和採取相關的適當措施;

    (三)持續監察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環境、設備、機械、物料、工具及工序是否對工作人員構成危害,並將相關結果連同改善建議適時報告承造商;

    (四)協助分析工作危害和評估潛在風險,以制定內部安全守則或指引,並監督工作人員遵守;

    (五)按職業安全健康相關法例的規定安排工作人員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和建立相關資料檔案;

    (六)監督和指導安全督導員執行其職責、核實安全督導員提交的巡查報告,並將該報告送交承造商;

    (七)協助開展對工作人員的職業安全健康宣導教育,以及安排職業安全健康的相關訓練;

    (八)促使承造商按本法律、補充法規及其他職業安全健康相關法例的規定向工作人員提供個人防護裝備,並監督工作人員使用,有需要時要求承造商提供及補給有關裝備;

    (九)對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發生的任何意外作出調查和提交改善建議,並適時向承造商提交書面報告;

    (十)每月的首三個工作日內向承造商提交上月的書面報告,其內須載有監督期間執行以上數項規定的工作彙報及職業安全健康建議。

    二、已終止職務的安全主任在離開職位後緊接的三個工作日內,須提交上款(十)項所指的書面報告。

    三、安全主任有權要求違反安全規定、守則或指引的工作人員離開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並按行為的嚴重程度向相關工作人員發出書面警告。

    第十七條

    安全主任的專職性

    安全主任不得兼任下列任一職務:

    (一)為同一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擔任安全主任以外的其他職務;

    (二)為另一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擔任安全管理人員、指定工程師或指定人員的職務。

    第十八條

    安全督導員的職責

    一、安全督導員有下列義務: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二)項、(五)項及(八)項所指的義務;

    (二)巡查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環境、設備、機械、物料、工具及工序是否對工作人員構成危害,並將相關結果連同改善建議適時報告承造商;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已設置安全主任,則須適時報告承造商或安全主任;

    (三)監督工作人員遵守安全規定、守則或指引;

    (四)每周的首個工作日向承造商提交上周的巡查報告,其內須載有監督期間檢查項目及職業安全健康建議;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已設置安全主任,則巡查報告僅須提交安全主任。

    二、已終止職務的安全督導員在離開職位後緊接的三個工作日內,須提交上款(四)項所指的巡查報告。

    三、安全督導員有權要求違反安全規定、守則或指引的工作人員離開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並按行為的嚴重程度向相關工作人員發出書面警告。

    四、如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設有安全主任,則安全督導員須協助安全主任進行安全管理工作,並受其監督和指導。

    第二節

    准照制度

    第十九條

    准照

    持有由勞工事務局發出的有效准照,方可在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擔任安全管理人員的職務。

    第二十條

    安全主任准照的發出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可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發出安全主任准照: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具行為能力;

    (三)完成勞工事務局舉辦或與其他實體合辦的建築業安全主任培訓課程並考試合格;

    (四)具備至少兩年建築業安全管理的工作經驗,其中一年經驗必須於符合上項所指的要件後取得;

    (五)提交申請之日前兩年內,未曾因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六)項或(七)項的規定而被註銷准照;

    (六)未曾因從事有關職業時實施犯罪而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以上徒刑,但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二、同時符合下列要件者,可免除上款(三)項及(四)項所指的要件:

    (一)具職業安全及健康或同類範疇的學士學位或以上學歷;

    (二)完成勞工事務局舉辦或與其他實體合辦的補充課程並考試合格;

    (三)具備至少一年建築業安全管理工作經驗,且相關工作經驗必須於符合(一)項所指的要件後取得。

    三、報讀第一款(三)項所指的課程者,須具備高中或以上學歷,以及至少兩年參與工程施工或建築業安全管理的工作經驗。

    第二十一條

    安全督導員准照的發出要件

    一、同時符合下列要件的自然人,可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發出安全督導員准照: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具行為能力;

    (三)完成勞工事務局舉辦或與其他實體合辦的建築業安全督導員培訓課程並考試合格;

    (四)提交申請之日前兩年內,未曾因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六)項或(七)項的規定而被註銷准照;

    (五)未曾因從事有關職業時實施犯罪而被確定裁判判處三年以上徒刑,但依法已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二、符合上條規定的安全主任准照發出要件的自然人,亦可向勞工事務局申請發出安全督導員准照。

    第二十二條

    申請准照所需的文件

    一、在申請安全主任准照時,須填妥並提交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以及附同下列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由僱主發出的工作證明文件或其他可證明曾從事建築業安全管理工作的文件;

    (四)第二十條第一款(三)項所指培訓課程的證書副本;屬第二十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提交第二十條第二款(一)項及(二)項所指的學歷證明及補充課程證書副本。

    二、在申請安全督導員准照時,須填妥並提交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以及附同下列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上條第一款(三)項所指培訓課程的證書副本。

    三、屬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情況,須填妥並提交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以及附同第一款規定的文件。

    四、除以上數款所指文件外,勞工事務局亦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有助於審批申請的適當文件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准照的有效期

    准照的有效期為五年,得以相同期間續期。

    第二十四條

    准照的續期及重新申請

    一、准照持有人須於准照有效期屆滿前九十日內向勞工事務局提出准照續期申請。

    二、按下列規定完成持續進修,准照方獲續期:

    (一)屬安全主任者,須於提交申請前五年內完成合共不少於一百小時的持續進修;

    (二)屬安全督導員者,須於提交申請前五年內完成合共不少於四十小時的持續進修。

    三、上款所指的持續進修為與職業安全健康範疇相關的課程、講座、研討會或其他研習活動,並須經勞工事務局確認。

    四、申請准照續期,須填妥並提交由勞工事務局提供的專用表格,以及附同第二款所指的持續進修的相關證明文件。

    五、屬註銷准照的情況,須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申請准照,並須按第二款的規定完成持續進修。

    第二十五條

    補發准照

    一、如准照遺失或損毀,准照持有人須申請補發。

    二、屬准照損毀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交回原有准照後,方獲補發准照。

    第二十六條

    註銷准照

    一、屬下列任一情況,註銷准照:

    (一)准照持有人在准照期限屆滿前未提出續期申請;

    (二)准照持有人死亡;

    (三)准照持有人不符合本法律規定的准照發出要件;

    (四)准照持有人提出註銷准照的書面申請;

    (五)藉提供虛假聲明、虛假資料或其他不法途徑獲發准照;

    (六)如為安全主任,在五年內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至(九)項或第十七條的規定達四次;如為安全督導員,在五年內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的規定達四次;

    (七)安全管理人員違反其職責而造成嚴重傷亡。

    二、註銷准照時,須立即終止擔任本法律規定的安全管理人員職務。

    三、屬第一款(一)項、(三)項至(七)項的情況,准照持有人須在接獲勞工事務局通知後十個工作日內退回准照。

    第二十七條

    安全主任的特別准照

    一、在具適當解釋的情況下,尤其在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所進行的工程涉及新的專業技術,又或澳門特別行政區未有或缺乏具有相關專業技術知識及經驗的安全主任時,勞工事務局可向非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發給特別准照,以便其在指定期限內及指定的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擔任安全主任。

    二、申請特別准照,須由擬聘用該安全主任的承造商提出,並須附同有關利害關係人的下列文件:

    (一)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刑事紀錄證明書;

    (三)學歷或專業技術的證明書或證明文件的副本。

    三、除上款所指文件外,勞工事務局尚可要求申請人提交其他有助於審批申請的適當文件或資料。

    四、如對特別准照的發出屬必要,勞工事務局可聽取具職權的公共部門或實體的意見,又或相關專業領域的實體的技術意見。

    五、本條的規定不影響適用於外地僱員的法律規定的適用。

    六、特別准照的有效期不得超過相關外地僱員的聘用許可期限,且不得續期。

    七、以上兩條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特別准照。

    第二十八條

    職權及上訴

    一、勞工事務局局長具職權對安全管理人員准照的發出、續期、補發和註銷作決定。

    二、對勞工事務局局長的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章

    監察及處罰制度

    第一節

    監察

    第二十九條

    監察及合作義務

    一、勞工事務局具職權監察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的遵守情況,但不影響法律賦予其他實體的職權。

    二、勞工事務局勞動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並可依法要求警察當局及行政當局提供所需的協助,尤其執行職務時遇到反抗或抗拒的情況。

    三、上款所指的勞動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經適當表明其身份,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的相關人士,尤其承造商、分判商、安全管理人員、指定工程師及指定人員有下列義務:

    (一)允許勞動監察人員進入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並在其內逗留直至完成監察工作為止;

    (二)應勞動監察人員要求出示和提供為履行本法律規定的監察職責所需的文件及其他資料。

    四、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內的任何人須服從已適當表明身份的勞動監察人員所作出的職業安全健康範疇的指示。

    第三十條

    緊急保護措施

    一、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出現任何嚴重危及工作人員或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身體完整性的情況,勞工事務局局長得以批示,命令立即中止有關工程或工作。

    二、證實上款所指的危險情況已解除時,勞工事務局局長得以批示恢復進行有關工程或工作。

    三、如對根據第一款規定作出的命令提起司法申訴,在有完全反證前,推定中止有關命令的效力將嚴重損害公共利益。

    第二節

    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令罪

    一、凡拒絕履行第二十九條第三款所定義務者,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普通違令罪。

    二、下列情況構成《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加重違令罪:

    (一)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批示發出後未有中止有關工程或工作者;

    (二)在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批示發出前恢復進行有關工程或工作者。

    第三節

    行政違法行為及其處罰程序

    第三十二條

    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且屬承造商的責任,並向其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款(二)項至(八)項或第二款規定,科澳門元七千五百元至三萬七千五百元罰款;

    (二)違反第四條第一款(九)項規定,按違法行為所涉及的每名工作人員或相關人士,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三)違反第四條第一款(十)項至(十二)項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科澳門元七千五百元至三萬七千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按欠缺安全督導員的日數計算,每日科澳門元一萬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按欠缺安全主任的數目及日數計算,每日每欠缺一名安全主任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規定,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二、下列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並對相關人士科下列罰款: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對指定工程師,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對指定人員,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一)項至(九)項或第十七條任一規定,對安全主任,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六條第一款(十)項或第二款規定,對安全主任,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一)項至(三)項規定,對安全督導員,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款(四)項或第二款規定,對安全督導員,科澳門元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未持有有效准照而擔任安全主任職務者,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對未持有有效准照而擔任安全督導員職務者,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的行政違法行為

    一、違反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的行為構成行政違法行為,且屬承造商的責任。

    二、違反下列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對承造商科澳門元一萬五千元至七萬五千元罰款:

    (一)集體保護措施中的防墮措施、防止遇溺、危險區域、保護屏障、防火措施、街道的圍封、平台、護欄和上蓋規定;

    (二)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管理和設施的技術規範中的安全措施規定;

    (三)下列機械和裝置的技術規範﹕

    (1)有關測試、檢驗、檢查、最高安全操作負荷及安全負荷自動顯示器的規定;

    (2)起重機械的禁止使用、平台及升降工作平台的保護規定;

    (3)吊重升降機的類型、操作、使用條件、制動及載人吊重升降機的規定;

    (4)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禁止規定、固定、工作平台規格、制動和控制裝置或同類裝置的規定;

    (四)下列工具和設備的技術規範﹕

    (1)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使用地點的限制規定;

    (2)橋板和固定梯的防墮裝置規定;

    (3)電力安全的基本規定和臨時供電系統規定;

    (五)下列特定工作的技術規範﹕

    (1)高空工作的基本規定、防墮裝置規定;

    (2)棚架的平台、禁止和防止物體下跌的安全措施規定;

    (3)氣體焊接和火焰切割的禁止使用、安全措施規定;

    (4)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的設備條件、禁止操作規定;

    (5)挖掘工程的進行條件、檢驗、坑邊的安全措施、防墮裝置規定;

    (6)密閉空間的危險評估報告、安全措施規定;

    (7)地下工程的檢驗、禁止進入、井穴的安全措施規定;

    (8)拆卸工程的預先安全措施、禁止規定,以及炸藥拆卸的規定。

    三、違反下列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對承造商科澳門元一萬二千五百元至六萬二千五百元罰款:

    (一)集體保護措施中的滅火設備和疏散通道、緊急救援措施的規定;

    (二)下列機械和裝置的技術規範﹕

    (1)防護和操作的共同規定;

    (2)起重機械的構造和裝置、穩定、制動和控制裝置、負荷物、駕駛室的規格規定;

    (3)起重裝置的鼓輪或滑輪的規格、吊鈎規定;

    (4)具人字臂的起重機械、叉式起重車、升降工作平台、吊重升降機的基本規定;

    (5)訊號員、操作員及觀察員的指派規定;

    (6)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構造和安裝、防墮安全裝置和安全纜索、懸吊、鼓輪和滑輪、操作員和工作人員,以及進出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規定;

    (三)工具和設備的技術規範中電力安全的禁止規定;

    (四)下列特定工作的技術規範﹕

    (1)棚架的檢查規定;

    (2)挖掘工程的垂直挖掘、斜坡方式挖掘、撐架類別和構造、上落通道、壕溝的安全通道規定;

    (3)密閉空間的工作人員規定;

    (4)地下工程的安全措施、人員及物料的運送規定;

    (5)拆卸工程的基本規定、拆卸次序,以及拉力、壓力或撞擊拆卸的規定。

    四、違反下列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對承造商科澳門元一萬元至五萬元罰款:

    (一)有關展示告示、標誌、表格、危險評估報告、工作許可的規定,但有關危險區域的警告性告示、防火措施的警告標誌、急救箱的標誌、機械進行檢修、保養、潤滑或調校工作時的告示、起重機械使用壓重物固定時的告示,以及起重機械制動和控制裝置的標誌除外;

    (二)集體保護措施中的存放規則、釘子和突出物的處理規定;

    (三)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管理和設施的技術規範中的衛生設施規定;

    (四)下列工具和設備的技術規範﹕

    (1)手提工具的使用規定;

    (2)槍彈推動打釘工具的禁止使用、操作和存放規定;

    (3)壓縮氣體氣瓶的存放和安全使用規定;

    (五)下列特定工作的技術規範﹕

    (1)高空工作的工作平台、流動式工作平台規定;

    (2)棚架的承托規定;

    (3)挖掘工程的支撐物拆除和搬離規定;

    (4)密閉空間的工作許可的簽發規定。

    五、違反下列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對承造商科澳門元七千五百元至三萬七千五百元罰款:

    (一)集體保護措施中的通道、預防天氣影響、照明、示警訊號、防振動的規定;

    (二)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管理和設施的技術規範中的交通管理、更衣室、飲食地方、躲避處、急救設備、急救人員的規定;

    (三)下列機械和裝置的技術規範﹕

    (1)起重機械的操作和維修、活動式起重機、具擺臂的起重機械、操作員、訊號員和觀察員的操作規則、訊號和通訊、叉式起重車的操作、升降工作平台的操作的規定;

    (2)起重裝置的結構、雙吊索和複式吊索、有眼螺栓的規格規定;

    (3)吊重升降機的安全措施規定;

    (4)吊船或吊索式工作平台的纜吊索規定;

    (四)下列工具和設備的技術規範﹕

    (1)橋板、活動梯和固定梯的基本規定和規格規定;

    (2)在電力設施附近工作的安全距離、中斷電源、搬離電纜的規定;

    (五)下列特定工作的技術規範﹕

    (1)棚架的構造、固定,竹棚、金屬及混合棚架、棚架的拆卸的規定,但有關棚架拆卸區域須採取的集體保護措施除外;

    (2)電弧焊接和電力切割的操作條件規定;

    (3)挖掘工程的預先注意事項、撐架的基本規定、鋼結構撐架和板樁簾平台、分段挖掘、安全距離、地下水的規定;

    (4)地下工程的施工的安全條件、地下水規定;

    (5)拆卸工程的分組、進行拆卸、處理拆卸物的規定。

    六、違反下列職業安全及健康技術規範,按違法行為所涉的每名工作人員,對承造商科澳門元五千元至二萬五千元罰款:

    (一)個人防護裝備的規定;

    (二)密閉空間的工作人員的裝備規定。

    第三十四條

    酌科處罰

    確定罰款時須考慮違法行為的嚴重程度及其所引致的損害,以及違法者的過錯程度和前科。

    第三十五條

    行政違法行為的競合

    如行為同時構成本法律及其他法例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則根據罰款上限較高的法例對違法者作出處罰,且不影響附加處罰的適用。

    第三十六條

    法人及等同實體的責任

    一、法人,即使其屬不合規範設立者,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及特別委員會,均須對其機關或代表以其名義且為其集體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責任。

    第三十七條

    繳付罰款的責任

    一、違法者為法人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代表該法人的人如被判定須對有關違法行為負責,則須就罰款的繳付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的社團或特別委員會科處罰款,則該罰款以該社團或委員會的共同財產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社員或委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方式支付。

    第三十八條

    特別加重

    如違法行為引致或促成意外發生,則按下列規定科罰款:

    (一)如工作人員或他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損害並須住院,罰款的上限和下限提高三倍;

    (二)如工作人員或他人死亡,罰款的上限和下限提高五倍。

    第三十九條

    累犯

    一、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自行政處罰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一年內,且距上一次行政違法行為實施日不足五年,再次實施相同的行政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屬累犯的情況,罰款的下限提高四分之一,上限則維持不變。

    第四十條

    處罰的職權

    一、勞工事務局局長具職權科處本法律規定的行政處罰,該職權可授予他人。

    二、對勞工事務局局長的處罰決定,可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十一條

    程序

    一、如出現行政違法行為,勞工事務局須組成卷宗和提出控訴,並將之通知涉嫌違法者。

    二、控訴通知內須訂定十五日的期限,以便涉嫌違法者提出辯護。

    三、罰款須自接獲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繳付,違法者須於緊接期限的五日內將已繳罰款的證明文件送交勞工事務局。

    四、違法者在上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仍未繳付罰款,則勞工事務局應將有關文件連同強制徵收證明送交財政局,以便按稅務執行程序強制徵收罰款。

    第四十二條

    通知

    一、勞工事務局須直接向應被通知人本人作出通知,或以單掛號信按下列地址作出通知,並推定應被通知人自信件掛號日起第三日接獲通知;如第三日並非工作日,則推定自緊接該日的首個工作日接獲通知:

    (一)應被通知人指定的通訊地址;

    (二)如應被通知人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按身份證明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三)如應被通知人為法人且其住所或常設代表處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按身份證明局或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的檔案所載的最後住所作出通知。

    二、如應被通知人的地址位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地方,上款所指的期間於《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五條規定的延期期間屆滿後方開始計算。

    三、在因證實可歸咎於郵政服務的事由而令應被通知人在推定接獲通知的日期後接獲通知的情況下,方可由應被通知人推翻第一款所指的推定。

    第四十三條

    履行未履行的義務

    如因不履行義務而構成違法行為,科處處罰和繳付罰款並不免除違法者須履行仍可履行的有關義務。

    第四十四條

    罰款歸屬

    因違反本法律規定而科處的罰款所得,屬社會保障基金的收入。

    第五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過渡規定

    一、在本法律生效前由勞工事務局舉辦或與其他實體合辦的建築安全督導員證書課程,視為等同於第二十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建築業安全主任培訓課程。

    二、在本法律生效前由勞工事務局舉辦或與其他實體合辦的助理建築安全督導員證書課程,視為等同於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三)項所指的建築業安全督導員培訓課程。

    第四十六條

    個人資料的處理

    勞工事務局根據第8/2005號法律《個人資料保護法》的規定,在行使本法律所賦予的職權的必要範圍內,與其他擁有適用本法律所需的相關資料的公共實體進行個人資料的處理和互聯。

    第四十七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律未特別規定的事宜,補充適用《行政程序法典》及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行政上之違法行為之一般制度及程序》的規定。

    第四十八條

    補充法規

    一、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補充規範,由補充法規訂定。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尤須就下列事宜以補充性行政法規規範:

    (一)第九條所指的保護措施的技術規範;

    (二)第十條所指的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的管理和設施的技術規範;

    (三)第十一條所指的機械和裝置的技術規範;

    (四)第十二條所指的工具和設備的技術規範;

    (五)第十三條所指的特定工作的技術規範;

    (六)第十四條所指的指定工程師及指定人員工作方面的技術規範。

    三、為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尤須就下列事宜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行政長官批示規範:

    (一)執行本法律、補充法規所需的表格式樣;

    (二)安全管理人員准照的式樣;

    (三)勞工事務局開辦的安全管理人員培訓課程及補充課程大綱。

    第四十九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本法律的規定適用於其生效前已開始施工的建築工地和工程地點。

    第五十條

    廢止

    廢止:

    (一)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

    (二)九月十四日第67/92/M號法令

    第五十一條

    對被廢止的法例的提述

    在現行法例中對七月十九日第44/91/M號法令規定的提述及準用,均視為對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相應規定的提述及準用。

    第五十二條

    生效及產生效力

    一、本法律自二零二三年十一月一日起生效,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二、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五條,以及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三款(二)項及(三)項的規定,自本法律公佈翌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高開賢

    二零二三年三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賀一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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