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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38/84/M號法令

公報編號:

18/1984

刊登日期:

1984.4.28

  • 修正之第50/80/M號法令(來源證)之若干條文。
被廢止 :
  • 第66/95/M號法令 - 規範對外貿易活動--若干廢止。
  •  
    相關法規 :
  • 第1865號立法性法規 - 著將有關本省對外貿易准照手續的所有法例綜合製成一個單一的條例─撤銷若干法例。 
  • 第50/80/M號法令 - 訂定管制對外貿易活動及有關手續簡化規則。
  • 第7/87/M號法令 - 修訂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五二條一款條文(罰款之更新)。
  •  
    相關類別 :
  • 對外貿易 - 經濟及科技發展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6/95/M號法令 廢止

    第38/84/M號法令

    四月二十八日

    第一條——關于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第一條、第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四條各條文修訂如下:

    「第一條

    (範圍)

    下開澳門地區對外貿易活動概受本法令所指制度的管制:

    a. 活動,其價值在一千元以上者,但倘按照第二條二款及三款的規定進行者除外,該等活動的價值提高至二千五百元;

    b. 從相等于獨一個活動的整體拆散而成的活動,縱使其價值低于上款之所定;

    c. 貨物出口活動之要求發給來源證書者;

    d. 貨物入口活動,其貨物係附件B貨物名表所列明者;

    e. 須繳納消費稅的貨物入口活動。

    第四條

    (註冊)

    一、註冊將在關係人請求下,以適當的登記表辦理,但關係人須依照以訓令訂定的規則,具備文件證明其符合第三條所指之條件。

    二、經營人分為六類註冊:

    a. ○類——只係入口商。

    b. 一類——只係出口商。

    c. 二類——出口/入口商。

    d. 三類——出口/入口/生產商。

    e. 四類——單純生產而透過第三者從事對外貿易活動者。

    f. 五類——某他對外貿易經營人。

    三、第四類的註冊,其目的是使貨物的來源證明規律化而加以管制。

    第九條

    (文件)

    一、為進行上條所指各項活動之程序,現設立下列文件:

    a. 出口准照;

    b. 入口准照;

    c. 轉口准照。

    二、除一○條及一二條二款所指之特別情況外,在未發出有關「准照」之前,任何對外貿易活動不得進行。

    三、「准照」的發出,係經關係人填妥有關表格申請而發給者。

    四、在關係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經濟司或其他發証機關之公務員填寫,但須繳付總督以訓令所定手續費同時發給有關收據。

    五、倘有改正或補發,不論任何情況,原因係屬關係人之責任時,將應繳付總督以訓令所定之手續費。

    六、「准照」應以葡文填寫,但專有名稱或對物品或產品能更佳辨別者除外。

    七、在不妨礙其他公告方式下,經濟司將以公佈在政府公報刊登有關「准照」之表格式樣及關係人如何填寫之說明。

    第十一條

    (使用條件)

    一、所發「准照」不得為轉讓或交易,但預先獲准轉讓者除外。

    二、所發「准照」不得用於超過「准照」上所列明的數量或與所列明的貨物有差異。

    三、每一「准照」只限一次過使用。

    第十二條

    (特殊貨物)

    一、對外貿易活動有關貨物須受預先取得許可制度管制者,又或即使不受該制度管制而應維持品質或純度者,其應遵的特別條件,由總督以訓令訂定之。

    二、關于對外貿易臨時活動,其貨物因供文化、藝術及推廣活動用而只依入口登記及出口管制制度的規定者,由總督以批示訂定之。

    第十六條

    (制度)

    一、貨物的確定出口將自由行之,對此不得拒發經適當填妥的「出口准照」。

    二、上款的規定,對于附件A貨物名表所列明的貨物出口不適用,該等貨物須受預先取得許可制度的管制。

    三、上款所指的貨物名表倘因本地區將來簽訂的自我限制出口協議或參與國際貿易特別制度而引致有所修改,得由總督透過刊登在政府公報的批示行之。

    四、為符合對公共利益的維護,總督得對任何貨物出口為禁止、限制、附加條件或責任。

    第十九條

    (出口活動的交易)

    一、貨物出口活動的交易只限透過設在本地區的商業銀行為之。

    二、監察對上款所指規定的遵守,屬澳門發行機構的職權。

    第四十五條

    (目的)

    一、發給澳門來源證明文件,目的是向第三者證明出口產品係曾在本地區經過足夠的變造工序而取得澳門來源資格。

    二、澳門來源資格將依據本地區有責任遵守的雙邊或多邊協議,視乎產品或物品目的地國家所採標準與規格暨按照經濟司就本地區本身所採標準與規格而訂定。

    三、產品按照第一款的規定取得澳門來源資格者,不得以任何其他來源為出口。

    四、澳門出口的外國貨物來源資格,將按照第四十八條四款的規定訂定之。

    第四十六條

    (文件)

    一、澳門來源證明將採用倘有與本地區簽訂雙邊或多邊協議所定的文件,如欠缺及在其他情況時,則採用經濟司核准的格式。

    二、外國貨物來源證明將採用經濟司核准的格式。

    三、簽發任何類別的來源證明文件,只以正本一份及副本五份為之。

    四、所發文件正本如有遺失或毀壞時,經濟司得予以補發一份,其上當眼處將蓋有一印戳,以證明該文件係補發者。

    五、本條所指的文件表格將由經濟司透過刊登在政府公報的布告公布之。

    第四十七條

    (職權)

    給予本地區出口產品的來源證明屬于經濟司的職權。

    第四十八條

    (資格)

    一、為執行關于澳門來源資格及證明方面的職權,經濟司將置有一適當紀錄,對每一製造單位及品種載明有關製作程序,所用原料或附屬品的份量、數量及來源,其他成本或使費的參與,最後成本及價格以及產品在本地區所加的價值系數。

    二、所有從本地區輸出貨物的製造單位,為其出口貨物申領澳門來源證明文件時,強制性規定按照當時有效的規則,具備專有登記,載明其原料及附屬品的輸入,產品的生產、存貨及銷售量。

    三、倘製造單位有某一品種享有取得澳門來源證明的權利時,該製造單位不得擁有與該取得來源資格產品相同的外國產品。

    四、外國貨物來源資格將依據貨物來源國家或地區被認為有資格者所發出的來源文件而定。

    第四十九條

    (商業銀行的參與)

    一、設在本地區的商業銀行對于超出經濟司送來有適當簽核而附于來源證明文件的商業發票所載離岸價格的活動應予拒絕辦理。

    二、監察對上款規定的遵守,屬澳門發行機構的職權。

    第五十條

    (程序)

    一、申領澳門來源證明文件係透過遞交經適當填妥及在專欄內指明製造商與涉及產品代號的表格並附同下列文件為之:a.與活動有關的商業發票正副本各一份,發票上必須明確指明出口貨物的離岸價格;b.出口准照一件。

    二、在關係人要求下,表格得由經濟司的公務員填寫,但須繳付總督以訓令規定的手續費及取回有關收據。

    三、有關申請,經濟司應於四十八小時的最高時限內審議,為此,將使用第四十八條一款所指的紀錄及出口准照。

    四、申領外國來源證明文件係于貨物離開本地區七十二小時之前,透過遞交經適當填妥的表格並附同下列文件為之:

    a. 該項活動商業發票正副本各一份;

    b. 所使用的轉口或入口准照一份;

    c. 第四十八條四款所指的來源文件;

    d. 為着發給有關出口准照而經適當填妥的表格。

    五、關于外國貨物來源證明文件的發給係于有關出口商遞交時起,經與所使用的出口准照核對無訛後,至多四十八小時內為之。但倘在上款所指的時限內曾被拒絕發給者除外。

    六、來源證明文件一經發出,經濟司將所發出的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連同經核對妥的有關活動商業發票正本送交所參與的銀行機構,所發出的文件第二副本交與關係人,第三副本送交澳門發行機構,其餘存案。

    第五十一條

    (手續費)

    一、澳門來源證明文件倘所涉及的貨物出口受目的地市場有關數量上的限制時,其發給須繳付有關費用。

    二、按照上款規定應繳付的手續費,其金額相當于所為出口的離岸價格百分之一點二;不足澳門幣一元之數作一元計算。

    三、外國來源證明文件的發給將收取手續費,其金額相當於有關證明文件所指的離岸價格百分之一點二;倘屬免征消費稅者,上述百分率將另加百分之五,且採用上款整數計算原則。

    四、倘來源證明程序被證明有理由時,總督得例外地訂定征收其他手續費,其金額及實施範圍將以訓令訂定之。

    五、來源證明文件或按照本地區有參與協議的規定須跟隨的任何其他文件,倘有更正或補發而可歸責於關係人的原因時,將須繳付手續費,其金額與第九條五款所規定者相同。

    第五十二條

    (欠缺准照所為的活動)

    一、不遵守第九條二款及第十一條二款的規定者,將予以罰款處分,其金額相等于貨價百分之十,但不得少于澳門幣一仟元,亦不得高于澳門幣壹拾萬圓。

    二、如屬應繳納消費稅的情況,罰款金額將另加應課稅款的雙倍。

    三、上述各款所涉及的貨物,將予以扣押,而由進行扣押者為看管,但不妨礙交付一保管人為保管的可能性,並告知如有滅失情事將負刑法所定的責任。

    四、如屬附件A、附件B貨物名表所列明的貨物,將予以沒收,撥歸本地區所有,倘不能為扣押時,罰款金額將另加貨物的價值。

    五、如屬其他情況,被扣押的貨物將作為繳付罰款的保證,關係人應于接獲此一目的之通知書日起計九十天期內進行提取,否則該等貨物將予撥歸本地區所有。

    六、貨物因其性質易於損壞及應予變賣抵償罰款者,將移交財政司依據現行法例的規定予以公開拍賣。

    七、經宣告撥歸本地區所有的貨物永遠應移交財政司。

    八、數量倘超過准照上所列明者,罰款金額的計算及貨物的扣押只以所涉及超額部份的貨物為限。

    第五十五條

    (出口活動的交易)

    不遵守第十九條一款的規定者,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由澳門發行機構執行,並成為該機構的收入。

    第五十六條

    (暫時性出口)

    一、倘在第二十三條所定期限內不將貨物復入口者,將予以罰款處分,其金額相等于貨物價值百分之十,但不得少于澳門幣一千元,亦不得高於澳門幣一萬元。

    二、倘獲發給第二十五條二款所指的變更許可時,罰款處分將不予執行。

    第五十九條

    (來源證明)

    一、憑任何一類來源文件作某種貨物出口或企圖出口,其貨物來源名稱不遵守本法令的規定,又或不按照第四十八條一款所指存于經濟司紀錄載明的最低條件製成者,出口商或製造商所作出的此等違例行為得受罰款處分,其金額相等於貨物價值百分之二十;如有再犯,罰款加倍,同時經營人的註冊予以暫停六個月,如暫停停止後又出現再犯時,其註冊將予以確定性吊銷。

    二、不遵守第四十八條三款的規定者,將處以罰款五千元,而貨物則予扣押,撥歸本地區所有,倘不能為扣押時,罰款金額將另加貨物價值。

    三、不遵守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者,將處以罰款澳門幣五萬元,由澳門發行機構執行並成為該機構的收入。

    四、對來源證明文件及為取得該項證明所用的文件作變更的偽造者,將予以罰款處分,其金額相等于貨物價值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于澳門幣五千元。

    五、如屬其他情況,透過使用偽造文件作貨物出口或企圖出口者,將處以罰款澳門幣二萬元,貨物則予扣押撥歸本地區所有,倘不能為扣押時,罰款金額將另加貨物價值。

    第六十條

    (其他違犯)

    凡未經本章特別列明的任何違犯,將處以罰款至少千元,至多一萬元。

    第六十五條

    (罰款的繳付)

    一、罰款的繳付應于處分批示送達日起十天期內為之。

    二、罰款的繳付並不免除違例者應繳交的消費稅,其他稅項或手續費。

    三、倘在所定期限內不自動繳納罰款時,經濟司即將起訴書及其上批示轉錄作成證明書,送交有關公帑催征處進行催征,但按照本法令的規定,將被扣押貨物公開拍賣抵償罰款時除外。

    四、倘企業的經濟情況及所受處分的罰款金額被證明有理由時,總督得例外地批准罰款分期繳付。

    五、分期繳付的期數不得超過十期,每期金額相同,至於所加的利息,其計算依法律對遲延利息的規定。

    六、倘在所定期限內不繳付任何一期金額時將導致除繳付到期利息外,尚欠的各期金額亦須立即清付,同時,為着三款之目的;進行催征欠款。

    第六十七條

    (罰款的處置)

    一、罰款的處置將按照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八六五號立法條例第一百零五條及以下細則的規定行之:

    a. 公庫所佔百分率,無論在任何情況下,不得少于百分之七十;

    b. 其餘百分之三十,由私人舉報者及檢控人平分,但撥作分享的總數不得超過一萬元;

    c. 倘無私人舉報者,百分之二十五撥給檢控人,但金額最多為五千元。

    二、為着上款之目的,所稱私人舉報者係指關於對外貿易活動方面未獲賦予注視、管制或緝查任務的人而言。

    第六十八條

    (時效)

    一、執行本章程所指的罰款,由違犯日起計滿兩年後,其起訴時效消滅。

    二、罰款由確定執行罰款處分批示日起計滿五年後,其時效消滅。

    三、起訴時效中斷事由如下:

    a. 因將所作出的批示、決定或措施向違例人為通知或任何送達;

    b. 因進行任何證據工作,例如鑑定及搜查或向警方或行政當局為求助;

    c. 因違例人在行使答辯權時有任何聲明。

    四、罰款時效中斷事由如下:

    a. 因開始執行行為;

    b. 因有關當局為執行罰款處分所進行的行為。

    五、時效于每次中斷後重行計算。

    六、起訴時效及處罰時效,由開始時起經消滅時效正常期間及其一半時間後而永遠消滅。

    第七十一條

    (統計資料)

    統計暨普查司每月將送交經濟司及受委託職權批准對外貿易活動之人由統計處理本法令所指之文件而產生的,及執行有關法定職權所需的統計資料。

    第七十二條

    (合作)

    為使本法令的監察工作得以順利執行,水警稽查隊得要求任何公或私方面給予合作。

    第七十三條

    (舊有法例的廢止)

    凡與本法令所轄事項有關的舊有法例概行廢止。

    第七十四條

    (因執行所生的疑義)

    凡因執行本法令所生的疑義由總督以批示解決之。」

    第二條——在第50/80/M號法令增訂第五十九-A條,條文如下:

    「第五十九-A條

    (可受預先取得許可制度管制的貨物出口)

    不受第十六條二款所指制度管制的產品出口或企圖出口,倘因變更准照上載明的目的地而導致對其產品就最後目的地國家或市場施行訂定的預先取得許可制度時,將予以罰款處分,其金額不少于澳門幣一千元,亦不得高於貨物的價值,視乎所犯過失情況而定。」

    第三條——一九七一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八六五號立法條例第二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及第四十八條各條文予以廢止。

    一九八四年四月二十七日簽署

    着頒行

    總督 高斯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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