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法規:

第16/85/M號法令

公報編號:

9/1985

刊登日期:

1985.3.2

版數:

486

  • 訂定稅捐取消及退還之一般制度。
相關法規 :
  • 第16/85/M號法令 - 訂定稅捐取消及退還之一般制度。
  • 第58/GM/99號批示 - 命令公布三月二日第16/85/M號法令之中文本。
  •  
    相關類別 :
  • 稅務補充法例 - 財政局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第16/85/M號法令

    三月二日

    撤銷及退還稅捐及稅項之一般制度

    課稅法律關係具有本身特點,並獲賦予一獨特法律制度,在多個方面有別於一般法律關係制度。

    在一般國家之法律體系中,退還不應徵收之稅項或稅捐之法律制度是其中一例。

    事實上,不論在盎格魯撒克遜法系抑或在我們課稅法所屬之大陸法系中,均一般透過憑證將不應徵收之稅款退還,僅在例外或極少數情況下容許退還金額。

    由於逐漸認識到此制度在很多情況下給納稅人造成嚴重損失,納稅人在多個月甚至多年後方取回有關款項,故很多國家規定政府必須就有關款項支付補償利息。

    鑑於澳門之現行制度已不合時宜,故對之進行了研究,訂定了規範退還不應徵收稅項或稅捐之新制度,並將之載於本法規內。

    本法規所訂定制度之大部分內容均是嶄新的,甚至與以前所定之制度完全相反。

    此新制度能使行政當局確實妥善平衡各方利益,既確保行政當局之債務人繳納稅款,亦同時防止對納稅人造成不必要之不便及損失。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澳門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對稅捐結算及稅項結算之撤銷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規適用於已在評稅及結算程序定出稅額之課稅狀況,但以該稅額根據適用於每一稅項或稅捐之法律規定應予撤銷者為限。

    第二條

    (結算之撤銷)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應撤銷全部或部分稅捐或稅項之稅額:

    a) 依法有權限之實體或法院宣示確定之決定或裁判作出如此命令者;

    b) 財政司稅捐廳依職權發出批示,確認因該司之錯誤而結算不應結算之稅額者。

    二、為着審查裁判是否確定,行政法院應在每月十日之前將上月提起之關於稅務司法爭訟之上訴清單送交財政司。

    三、如不履行上述第二款所指之義務,則推定無提起上訴。

    四、如根據上述第一款b項所指之撤銷性批示得發出憑證或退還款項,則應將該批示通知各利害關係人。

    第三條

    (在已繳稅款之情況下撤銷稅額所引致之後果)

    一、撤銷稅額後,如發現已繳納全部或部分稅額,則根據本法規以金額退還不應繳納之款項或發出撤銷憑證。

    二、上款所指之退還金額或發出撤銷憑證,僅在適用於每一稅捐或稅項之法例不禁止時,方得為之。

    第四條

    (退還金額)

    一、如屬下列任一情況,應以金額退還所撤銷之款項:

    a) 有關稅額本不構成應向收納員繳納之債項,但所撤銷之款項已全部繳納;

    b) 有關稅額本應構成向收納員繳納之債項,但根據本法規第五條之規定不予發出撤銷之憑證。

    二、如屬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但該債項在有關決定或裁判之日相等於所撤銷之稅額者,則不應退還金額,亦不應發出撤銷憑證。

    第五條

    (撤銷憑證之發出)

    一、如撤銷部分稅額且所撤銷之數額在有關決定或裁判之日低於所欠款項者,則應發出撤銷憑證。

    二、在根據上款規定應予發出撤銷憑證之不同情況下,得透過財政司司長之批示免除發出該憑證,但以該免除不對公鈔局引致損失且對納稅人顯著有利者為限。

    三、如根據本條第二款之規定免除發出撤銷憑證,則應以金額退還所撤銷之款項,並適用本法規規範有關事宜之規定。

    第六條

    (撤銷稅捐或稅項之會計處理)

    一、如有關決定或裁判撤銷稅額,且該稅額構成應向收納員繳納之債項,則僅該等決定或裁判本身便對所撤銷款項之會計紀錄予以證明;如已按照本法規之規定退還多徵收之款項,則該等決定或裁判亦證明之。

    二、但是,如有關撤銷根據第五條之規定引致發出撤銷憑證,則應以有關憑證證明對收納員行使之債權。

    三、如屬以上兩款所指之情況,則應提交現行《公鈔局規章》附件之M/27格式表。

    第二章

    撤銷憑證

    第七條

    (憑證之發出)

    一、應由稅捐廳依職權根據公布於《政府公報》之總督批示所核准之格式及記錄方式發出撤銷憑證。

    二、發出憑證後,應立即將該發出、提取憑證之期間及時效期間等通知納稅人。

    第八條

    (憑證之提取)

    一、利害關係人應自收到第七條第二款所指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期間內透過收據提取撤銷憑證,否則該憑證將失效。

    二、為着提取及使用撤銷憑證之效力,納稅人及其法定繼承人均視為利害關係人。

    第九條

    (憑證之有效)

    一、憑證如有任何刪改或塗改,則不視為有效。

    二、使用憑證權利之時效經過三年期間完成,自發出憑證之日起計。

    三、上條所指之失效及憑證之時效,應在有關紀錄註錄。

    第十條

    (再造之禁止)

    禁止補發撤銷憑證。

    第十一條

    (憑證之使用)

    在下列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得在憑證之有效期間內使用有關憑證:

    a) 繳納作為憑證發出原因之稅捐或稅項之稅額者;

    b) 已完全繳納上項所指之稅額後,同一利害關係人繳納應向收納員繳付之將來稅額,但以其與作為憑證發出原因之稅捐或稅項屬同一稅種者為限;

    c) 根據本法規第十三條之規定申請退還金額者。

    第十二條

    (憑證之分拆)

    一、如有需要分拆憑證以全部使用有關憑證,則容許分拆之。

    二、應利害關係人之申請,財政司司長在認為適宜或有需要分拆憑證時許可之。

    三、分拆出來之局部憑證之使用,受適用於原憑證之規則約束。

    第十三條

    (憑證之金額退還)

    一、在憑證有效期之最後一年內,如利害關係人無須在第十一條a項及b項所指情況下向公鈔局繳納稅額,則得申請以金額退還憑證。

    二、應向財政司司長申請許可有關退還,並須附同作為申請依據之憑證。

    三、本法規所載之關於退還金額之規定,均適用於以撤銷憑證作為依據之退還金額程序,但不影響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

    第三章

    退還金額之制度

    第十四條

    (退還金額之申請)

    一、應由納稅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向財政司司長提出第四條所指之退還金額之申請。

    二、納稅人提出退還金額之申請之期間為三年,自獲悉有關撤銷之日起計。

    三、收到撤銷稅額之決定、裁判或批示之通知書之日,視為納稅人獲悉有關撤銷之日期。

    四、法定繼承人提交申請書之期間,自納稅人收到第三款所指通知書之日起計。

    五、應將第三款所指通知書之副本送交稅務法庭,以便可能提起第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依職權申請。

    第十五條

    (退還金額之程序)

    一、應向稅捐廳提交退還金額之申請書,以便稅捐廳對申請書之合法性作出報告及為申請書作出註錄。

    二、向財政司司長呈上卷宗前,稅務法庭應就納稅人是否因欠繳應向公鈔局繳納稅捐、稅項或其他收益而被法院追繳之事宜作出報告。

    第十六條

    (退還)

    許可退還後,應向申請人發出所規定之支付憑證,但不影響第十七條之規定。

    第十七條

    (法院追繳之欠款)

    一、如被法院追繳款項,則應向稅務法庭發出所規定之支付憑證,其金額達申請人在該處所欠之款項。

    二、如欠款額低於退還金額,其差額應載於向申請人發給之所規定之支付憑證。

    三、如屬上述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則稅務法庭得依職權申請進行發出支付憑證之程序,為此,該法庭具有展開該程序之權限。

    第十八條

    (退還款項之紀錄)

    每一種稅捐或稅項之退還款項應在有關稅捐或稅項之本身簿冊內予以紀錄。

    第十九條

    (分享收入)

    如任何實體根據本身權利分享所徵收稅捐或稅項,則向之交付之款項為會計所記錄之收入款項與根據本法規所退還款項之差額。

    第二十條

    (預算撥款)

    應以本地區總預算開支表之適當撥款進行退還金額。

    第四章

    共同規定及移轉

    第二十一條

    (廢止)

    廢止關於撤銷憑證制度之現行法例,以及廢止一切與本法規相抵觸之關於退還不應徵收之稅捐及稅項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指示)

    財政司應制定為順利執行本法令所需要之規章性規定,並核准之。

    第二十三條

    (繳款憑單印花稅)

    如撤銷或退還稅額,則應按比例撤銷或退還繳款憑單印花稅。

    第二十四條

    (通知書)

    一、本法令所指之通知書應以掛號信方式送到納稅人在有關稅捐或稅項之範圍內所指之任一居所。

    二、根據上款之規定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之通知,在郵件掛號日後之第五日視作完成;如該第五日為非工作日,則視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完成通知。

    三、如納稅人所指示之居所位於本地區以外,則免除發出本法規所要求之通知書。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應在財政廳張貼通告,而張貼通告之日期視為納稅人獲通知之日期。

    第二十五條

    (以前之撤銷憑證)

    在本法令開始生效之前已發出之撤銷憑證,受作為發出該等憑證依據之原法例規範,但不影響第二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憑證之使用)

    一、得在上條所指之撤銷憑證之有效期間內以金額退還憑證,但以全部繳納作為憑證發出原因之稅額為限。

    二、本法規關於退還金額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指之退還金額之事宜。

    三、如屬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同一利害關係人得選擇以憑證繳納應向收納員繳付之將來稅額,但以有關稅捐或稅項屬同一稅種為限。

    四、如未完全繳納作為憑證因由之稅額,則應在第十一條所指之情況下使用本條所之撤銷憑證。

    一九八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高斯達


    [ 上一頁 ][ 葡文版本 ]

       

      

        

    請使用Adobe Reader 7.0或以上閱讀PDF版本檔案。
    Get Adobe Reade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