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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

第53/89/M號法令

公報編號:

35/1989

刊登日期:

1989.8.28

版數:

4749

  • 訂定外聘人員在澳門政府機關擔任職務章程。
被廢止 :
  • 第60/92/M號法令 - 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之章程--撤銷八月二十八日第五三/八九/M號法令及六月八日第三七/九一/M號法令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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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已更改 :
  • 第37/91/M號法令 - 訂定有關外聘人員在本地區提供服務期限的措施並協調領導和指導人員定期委任之終止和續期程序與外聘人員提供服務之終止和續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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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廢止 :
  • 第221/84號批示 - 關於非澳門行政當局人員在本地區服務期之佈告。
  • 第61/85號批示 - 闡釋三月二日第11/85/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提及之《公職》一詞之適用範圍。
  • 第86/85號批示 - 關於招聘為澳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之人員事宜。
  • 第111/85/M號法令 - 修正退休金總庫參與人及政府服務員福利會會員扣除金額之有關規則。
  • 第68/87/M號法令 - 規定由終止在澳門地區職務至恢復共和國職務之法定空檔時間。
  • 第8/88/M號法令 - 規範外聘人員在公共機關擔任職務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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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法規 :
  • 第86/84/M號法令 - 訂定有關公職填補規則--各項撤銷。
  • 第87/89/M號法令 - 核准澳門公職人員章程──若干撤銷。
  • 第35/90/M號法令 - 關於本地區以平常委任方式服務的軍人外聘人員給予其運輸自用車輛之權利。
  • 第43/92/M號法令 - 訂定維持在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廿六日前任職的外聘人員享有特別假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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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類別 :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已被廢止以及有關之法令 -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
  •  
    《LegisMac》的法例註釋

    《公報》原始 PDF 版本

    本法規已被 第60/92/M號法令 廢止

    第53/89/M號法令

    八月二十八日

    外聘人員任職制度分散於多個法例處理,如此,除有漏洞之外,尚缺乏系統性。對外聘人員實施本地公職人員一般條例,除會引起不必要的混亂外,很多情況下,會有損行政行為的明晰。

    另一方面,公務員本地化政策的實施,要求在外聘人員方面有更大的管制。當然,二月一日第8/88/M號法令在該方面已踏出了重要一步,但是仍未能滿足有關的期望和需求。

    基於上述理由,認為適宜以專有章程制定外聘人員法律制度,以明確及有效地處理招聘程序及出自外聘人員同澳門公共行政當局之間特殊關係的問題。

    關於招聘程序方面,值得強調的是,年限額由總督以批示訂定,及強制性地先行向行政暨公職司「就業所」查詢及在本地報章刊登招聘啟示,在無本地應徵人的情況下——由行政暨公職司發出文件證明——招聘非本地區居民人士方可為之。

    限制向外招聘人員,並非表示本地區行政當局無意借助他們的有價值貢獻,而只是表示聘用非本地區居民人士應在特殊情況下方始為之,及只要本地人士具備擔任有關職務的條件,便應優先任用。

    綜上所述;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澳門總督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一款的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概則

    第一條

    (範圍)

    一、本法令訂定關於在公共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及基金與及市政機構執行職務的外聘人員的章程。

    二、本法令訂定的制度亦適用於澳門保安部隊外聘文職人員。

    第二條

    (概念)

    外聘係指以非澳門地區居民人士,包括按照澳門組織章程受聘者為對象的招聘。

    第三條

    (適用制度)

    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適用於具有本法令所載專有性質的外聘人員。

    第二章

    招聘及挑選

    第四條

    (招聘年限額)

    一、根據每個機關的需要,總督每年訂定外聘人員的限額。

    二、執行編制以外職務的外聘人員受將來訂定的,關于該等人員的年限額的條例管制。

    第五條

    (查詢及公佈)

    一、招聘外地人員執行編制以外合約制度或散位制度的職務,具有例外性質,并在不存在具有認為必需履歷條件的澳門居民投考人的情況下為之。

    二、存在或不存在上款所指本地投考人,透過下列途徑得悉:

    a. 查詢行政暨公職司「就業所」;

    b. 由行政暨公職司最低限度在一份中文報及一份葡文報刊登「通告」。

    三、為著上條規定的目的,有關機關致函行政暨公職司指明認為必需的履歷條件。

    四、行政暨公職司由收到上款所指公函起計最多十五天期內以書面答覆機關的請求。

    第六條

    (總督的許可)

    一、外聘由總督以批示批准。

    二、上款預料的職權不可委託他人行使。

    三、填補案卷必須附同上條四款所指文件編製。

    第七條

    (招聘)

    一、在有關機關協助下辦理外地人員的招聘,屬行政暨公職司的職權。

    二、辦理招聘所衍生費用,由應聘人前往工作的機關負擔。

    第三章

    執行職務的制度

    第八條

    (填補方式)

    一、外聘人員得按下列制度執行職務:

    a. 定期委任服務,任領導及指導職位者;

    b. 編制以外合約或散位合約,任其它職位者。

    二、在上款預料情況下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為期三年,可以相同或較少期間續期。

    三、一款b項所指編制以外合約及散位合約,均按照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所預料者訂定。

    第九條

    (職務的開始)

    一、為著各項法定的目的,就職日或簽署編制以外合約或散位合約日,視為職務的開始。

    二、倘屬聘自葡萄牙共和國的工作人員,為彼等就職的職權或以本地區名義簽署上款所指合約文件的職權,得委託里斯本澳門辦事處主任行之。

    三、倘上款預料的機制未被採用,聘自葡萄牙共和國工作人員由向里斯本澳門辦事處報到日起視為開始工作。

    四、二及三款預料的情況下,向本地區機關報到的期限為十日,由在里斯本澳門辦事處就職日,簽署合約文件日或報到日起算。

    五、三款預料的情況下,工作人員由向澳門辦事處報到日及就職日或簽署合約日起有權收受將獲給予的索引號碼相應薪俸,介乎上述日子之間的期間作確實提供服務論處。

    第十條

    (服務時間)

    一、在葡萄牙共和國公共機關或公共企業提供服務的時間,衍生下列效力:

    a. 年假及缺勤;

    b. 假期及聖誕津貼;

    c. 年資給付,倘服務時間有為退休目的而被計算者。

    二、本條所指服務時間由工作人員透過有關人士/機構發出文件予以證實及從無間斷者,方衍生效力。

    第十一條

    (退休及撫卹)

    一、對於受到社會保障制度照顧的聘自葡萄牙共和國的人員,適用下列數款規定。

    二、倘工作人員受到公積金制度照顧,由顧主負擔的有關給付由本地區負責,至於由受惠人所負擔者,則在有關薪酬內扣除,并根據作為最後一次扣除對象的薪俸計算。

    三、按照澳門組織章程而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的退休金總庫扣款人及國家公務員互助會扣款人,其在薪俸內扣除的金額,以其在退休金總庫所登記職務的相應薪酬為對象。

    四、為實施上款的規定,關係人在職務開始日起計九十天期內呈交由原機關或原企業發出的聲明書,其內指出進行扣除所憑藉的職級及以招聘地貨幣為單位的相應薪酬,除非該等資料載於有關的個人檔案。

    五、包括在上款規定內的人員,其在原編制內的職務法律情況有所變更時,須於發生變更日起計九十天期內呈交新的聲明書,指出經調整的職級及薪酬。

    六、為辦理及寄送本條所預料的扣除,有關機關得要求關係人呈交一切所需文件。

    第十二條

    (職業意外和疾病)

    一、按照本地區法例的規定,倘外聘工作人員當值時遭受意外,或當值時及因職務引致患病尚經健康檢查委員會認為長期及絕對喪失工作能力者,有權獲得下列賠償:

    a. 每為澳門行政當局服務一年,五個月薪俸,至多為十五個月;

    b. 倘提供服務不足一年,五個月薪俸。

    二、倘長期喪失工作能力屬局部性質,而扣分係數及職務的性質不容許受害人繼續執行即使是輕便的工作時,得取得賠償權。

    三、上款預料的賠償,在機關領導人建議及健康檢查委員會給予有利意見下,由總督以批示訂定。

    四、為著上數款規定的目的,葡萄牙共和國健康檢查委員會所作決定為絕對決定。

    五、倘工作人員身故,一款預料的賠償根據民事法第四九六條二款之所定支付。

    第十三條

    (提供服務的終止續期)

    一、在本地區提供服務,倘期滿倒數六十天前行政當局主動及在關係人同意下,不以書面表示續期意願,於期滿時自動終止。

    二、為著上款規定的目的,機關領導人必須最低限度在九十天前將提供服務期的終結及續期意願呈報總督。

    三、倘屬葡萄牙共和國行政當局公共企業或公共機關人員,在本條所指條件下提供服務的續期,并不豁免事前向工作人員所隸屬企業/機關聽取意見及取得許可。

    四、倘外聘工作人員受中止職務或更高處罰的紀律處分,在本地區的職務自動終止。

    五、確定性終止職務的工作人員獲發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的證明文件,其內載有涉及該期間內其職務法律情況的資料。

    六、外聘工作人員透過申請書取得有關機關領導人許可後得提前十天終止在本地區提供服務而擔任的職務。

    七、上款所指十日期間,視為在本地區行政當局確實提供服務時間論處,并有權收受有關薪酬。

    八、上款所指薪酬於職務終結時與工作人員有權收受的其它津貼一併給付。

    第十四條

    (中止職務及確定性終止職務情況下的假期津貼及補償)

    一、倘屬中止職務而又涉及六月份的情況,工作人員有權收受相應於該年其有權享受年假日數的假期津貼,計算基數為中止職務對上一月的薪俸,并與發生中止月份的薪捧一併給付,倘無可能時,於隨後的六十天內為之。

    二、在確定性終止職務年度內,工作人員有權收受相應於該年度所取得年假期間而又仍未收取的假期津貼,并獲得相應於下列者的現金補償:

    a. 該年度一月一日所取得而又未享受的年假日數;

    b. 為方便工作而從去年轉入且又未享受的年假日數;

    c. 該年度內每確實提供服務一個月,二.五日薪俸。

    三、上款預料的現金補償及津貼,與發生終止職務月份的薪俸一併給付。

    第四章

    運輸及住宿

    第十五條

    (旅行)

    一、本法令包括的人員前來澳門或返回原地的旅費,由本地區負擔。

    二、上款的規定伸展至:

    a. 配偶;

    b. 雙方有權收取家庭津貼的尊卑親屬。

    三、工作人員最低限度提供服務一年,或倘不足該期間前,因方便工作或經健康檢查委員會證實因健康理由而終止職務,返回原地的旅費方由本地區負擔。

    四、在本地區提供服務倘按照本法令第八條二款的規定續期不少於一年,工作人員在提供服務三年後,有權享受由本地區付費的一次旅行。

    五、上款所指旅費,限於前往原地及返回澳門所涉及者。

    六、被認為享有四款所預料權利的工作人員,其無同款所預料權利的配偶及變力有權收受家庭津貼的卑親屬,均得享受由本地區付費的旅行。

    七、本條二款所指,因工作人員而獲得由本地區付費的運輸權利的家屬,有權享受同工作人員所獲給予等級的旅行。

    八、外聘人員以參加原機關編制內晉陞試為由,前往原地及返回澳門的旅行,由本地區付費。

    九、上款預料的旅行只得每三年享受一次。

    十、倘為卑親屬,六款所指權利不可與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章程第二百四十二條所預料權利合併。

    十一、以八款所指理由而缺勤的日數,視為合理缺勤及確實在本地區行政當局提供服務論處,但至多為十五天。

    第十六條

    (運輸權利的範圍)

    一、在不妨礙上條三款的規定下,同條一款所指外聘人員的運輸費用為下列數款之所定。

    二、由原地前來澳門地區的運輸權利包括:

    a. 人員本身的及上條二款所指家庭成員的行李,最高額為每人三立方米,十二歲以下卑親屬則減半;

    b. 技術用品行李,最重至二十公斤;

    c. 旅行及行李保險。

    三、上款的規定適用於外聘人員的回程,但a項所指限額分別增至五及二.五立方米。

    四、回程中,目的地行李清關費亦由本地區負擔。

    第十七條

    (本身車輛的運輸)

    外聘人員倘終止職務但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為期不少於四年,按照為行政當局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所定條件,享有運輸本身車輛的權利。

    第十八條

    (啟程津貼)

    前來本地區及返回原地時,外聘人員有權收受啟程津貼,金額按照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之所定。

    第十九條

    (薪俸的預支)

    一、外聘人員得預支不超過三個月的薪俸,作為裝置家居的使費。

    二、上該所指預支按月償還,並豁免任何負擔,償還期則以本地區提供服務的期間為限。

    第二十條

    (住宿)

    一、外聘人員透過繳付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訂定的現行租金,有權按照家庭成員人數而入住設有傢具的房屋。

    二、入住之前,外聘人員及其家庭成員暫住酒店,費用由本地區行政當局負擔。

    第二十一條

    (遺體的運送)

    一、倘工作人員或享有旅行權利的家庭成員身故,遺體運返原地的費用由本地區負擔。

    二、運返遺體由工作人員曾經或現時提供服務的機關,按照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所定制度主動辦理。

    第五章

    最後及暫行條文

    第二十二條

    (配偶)

    一、行政當局應視乎工作人員其配偶的學歷及職業經驗,與及按照一般及特別的填補要件,為其在本地區公共機關安排適當職務。但該配偶必須在原地有職業或能提出將受僱用的證明。

    二、上款預料的情況,不適用第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暫行情況)

    一、在不妨礙下列數款的規定下,對外聘人員即時實施本法令的規定。

    二、以定期委任服務制度執行職務的人員,維持以該項制度服務至為其續期而預料的日期為止。

    三、上款所指人員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的續期,須簽訂編制以外合約,但并不妨礙既有的權利。

    四、上款所指合約的簽訂,須在評政院銓敘。

    五、三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以定期委任服務制度擔任領導或指導工作的人員。

    第二十四條

    (特許假期)

    本法令生效日在本地區提供服務的外聘公務員及服務人員,按照為澳門公共行政當局工作人員所定關於享受特許假期優惠的條件,保留享受特許假期的權利,但不適用第五條四至六款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

    (撤銷)

    撤銷:

    一、八月十一日第86/84/M號法令第十五至十八條;

    二、第221/84號批示(九月一日第三六號政府公報);

    三、第61/85號批示(三月九日第一○號政府公報);

    四、第86/85號批示(四月二十日第一六號政府公報);

    五、十二月七日第111/85/M號法令

    六、十月二十六日第68/87/M號法令

    七、二月一日第8/88/M號法令

    第二十六條

    (檢討)

    本法令公佈一年後必須予以檢討。

    第二十七條

    (生效)

    本法令於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生效。

    一九八九年八月十七日通過

    總督 文禮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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